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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銘

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

林士雄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林侯傳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溫翊妘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06號、112年度偵字第1982號、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宣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林侯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林侯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宣銘、林侯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宣銘、林侯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

王宣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林侯傳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與A01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使A01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王宣銘配偶郭黃美雲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內;王宣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將海洛因交付給林侯傳,並通知林侯傳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A01,A01另交付300元予林侯傳。

㈡王宣銘單獨基於販賣之犯意,以上開同樣方式聯絡後,使A01

於111年8月28日21時3分、111年9月10日21時8分,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王宣銘收受款項後,自行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A01。

二、林侯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之犯意,以上開同樣方式與A01聯絡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金額販賣交付海洛因予A01。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宣銘,及證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林侯傳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號【下稱本院卷】一第68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本院卷二第290至29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⒈就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王宣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112年3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299至300頁)。

核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51卷】第65至70頁、本院卷一第395至408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郭黃美雲】存款交易明細(見警0000000000卷第57至65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8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73至7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112年3月15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35至37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39至41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112年3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35至36頁)、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30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112年3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39至40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22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41至42頁)、監察紀錄及譯文(見警0000000000卷第12、13至15頁、第16至17頁、第26頁、第27至28頁;警0000000000卷第12至14頁、第15至17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112年3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000000000卷】第12至1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王宣銘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⒉訊據被告林侯傳固坦承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

000,且其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和A01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被告王宣銘沒有一起販賣,我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和A01碰面,但我只是跟A01借300元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就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被告林侯傳當日與A01碰面時,僅與A01借款現金300元,並未交付海洛因給A01,是共同被告王宣銘與A01間之交易,被告林侯傳並未參與,亦不知悉渠等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本案除A01及共同被告王宣銘所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且前開人等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侯傳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侯傳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且其

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和A01碰面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並有如前開甲、貳、一、㈠⒈項所載除共同被告王宣銘之警詢筆錄外之卷證資料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王宣銘與林侯傳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時、地,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宣銘收受A01匯款之3,000元後,將海洛因交付給被告林侯傳,嗣被告林侯傳再交付海洛因給A01,A01另再交付300元予林侯傳:

①證人A01於偵查中結證稱:警0000000000卷第46至49頁(偵訊

筆錄誤載為第48、49頁)111年8月14日之通話譯文是我跟被告王宣銘及林侯傳的聯絡內容,通完話結束後,被告林侯傳有將海洛因一小包送到自強國中斜對面的統一超商給我,我另外還有給被告林侯傳300元;又在被告二人還沒進去時,就有打電話給我說要約出來見面,恐嚇我的人是被告林侯傳,被告林侯傳在我們家前面走來走去,知道我們家在哪裡,我不知道他如何查到我家在哪裡,我最後一次發現被告林侯傳在我家附近是上次開庭的前一天跟當天等語(見偵2106卷第35至40頁)。

②證人A01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林侯傳認識被告

王宣銘,認識迄今3、4年,我認識被告林侯傳的時間更久,是在花蓮市的市八市場裡面喝酒認識的,我與二位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沒有糾紛;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門號,我使用很久了,差不多有10年了,到現在還在用;我平常很少跟被告二人聯絡,有聯絡都是打電話,聯絡的原因都是叫他們幫我拿海洛因,我之所以知道被告二人那邊可以拿海洛因是他們二人跟我講的,而他們知道我在施用海洛因則是我跟他們講的,所以是我跟被告二人說我有在施用,然後被告二人就說他們那邊可以拿到,如果我需要可以問他們;又警0000000000卷第46至48頁,111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好像那天是打電話給被告王宣銘,請他幫我拿海洛因,後來不知道怎樣,變成被告林侯傳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那邊,後來我請他拿到富強路的7-11給我,他有拿去給我,我錢是用匯款支付的,又最後之所以變成被告林侯傳拿海洛因給我,應該是王宣銘當時有說:「我趕1點半的賞鯨船,現在東西我放在林侯傳這邊,等下他會幫我送過去,他剛才不是有打給你」,而當時被告林侯傳也有說:「我過去騎沒牌冒風險,你走路工要給我」,我答說:「我現金要等我老婆回來」,被告林侯傳便說:「什麼等你老婆回來,不用加油,不用那個喔」,我就說:「好啦」,被告林侯傳就說:「拿個2、300元就好了」,前開對話的意思是被告林侯傳本身比較沒有錢,他常常向我拿錢,且被告林侯傳的意思應該是說,他幫被告王宣銘送毒品給我,希望我可以給他2、300元的走路工,而在對話中被告王宣銘說:「我剛處理好」,是指他幫我處理海洛因處理好,而被告林侯傳說:「他東西放這邊」,應該是說阿銘的海洛因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8頁)。

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宣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忘記何時認

識被告林侯傳,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到現在認識大約3、4年,我也認識A01,是認識被告林侯傳之後才認識A01,隔不到一年認識的,是被告林侯傳介紹我認識A01,而被告林侯傳之所以要介紹A01給我認識是因為A01那時候有在施用一、二級毒品,就因為這樣認識的,我跟被告林侯傳、A01在本案發生前沒有任何仇恨糾紛;而警0000000000卷第12至14頁111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同警0000000000卷第46至48頁,111年8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A01的通話內容,當時是A01要買海洛因所以打給我,我確定我太太郭黃美雲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有收到3,000元後,我就去拿海洛因,因為我急著上班,跑去民享四街找被告林侯傳,我就把海洛因一小包交給被告林侯傳,要他自己去跟A01見面,因為被告林侯傳跟A01比較熟,最後被告林侯傳跟A01就相約在自強國中對面的7-11見面,所以這次我有將要交付給A01的海洛因在福容飯店後面巷子進去的一間房子,我忘記民享幾街了,那是林侯傳朋友家,我在那邊交給被告林侯傳,我知道這次被告林侯傳有將我交給他的海洛因交給A01,因為我事後有問A01,A01跟我說他有收到,又雖然我在偵查中有說沒有拿毒品這件事,但我當時是因為不想承認犯罪,才為不實之陳述,而在上開譯文中我有提到「剛處理好」,就是指幫忙拿海洛因這件事,我幫忙拿海洛因沒有賺到錢,拿多少就給他多少,量也沒有給他少一點,又我有跟A01提到說趕1點半的賞鯨船,說東西現在放在他這邊,等一下他會幫我送過去,這次就是我剛才說A01打給我要拿海洛因,我請被告林侯傳交給他的那一次,這一次是將海洛因拿去給被告林侯傳,叫被告林侯傳再拿去給A01,當時我確實是在被告林侯傳旁邊,那時我在福容飯店後面那間房子跟被告林侯傳聊天,A01打電話來,我忘記是打給我還是被告林侯傳,問我有沒有在旁邊,A01要拿海洛因,我說我等一下要跑賞鯨船,沒辦法拿去給他,所以託被告林侯傳交付海洛因,幫我拿去給A01,而這次我交給被告林侯傳再交給A01這次的海洛因,我交給被告林侯傳的時候,海洛因是用小的透明夾鏈袋裝,最頂端有一條紅色條紋,我請被告林侯傳幫我交海洛因給A01,沒有給被告林侯傳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8頁)。

④綜上,綜觀證人A01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宣銘之上開陳述,渠

等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始終一致,並無任何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內容均具體確切陳述其於本案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互核上揭證人A01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宣銘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係由被告王宣銘負責提供毒品、與買家聯絡,決定交易數量、價金,並由證人A01將本案毒品交易之3,000元匯款至被告王宣銘配偶郭黃美雲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復因被告王宣銘有事無法前往交易毒品,遂指派被告林侯傳前往為本案毒品交易,而被告林侯傳亦因本次毒品交易獲得跑腿費即報酬(即上揭之走路工)300元,足認被告王宣銘確係基於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無訛,而被告林侯傳則係協助被告王宣銘處理上開事務,在在足證由被告王宣銘確有與被告林侯傳共同販毒之情事存在。是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

⑤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並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王宣銘、林侯傳於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係由被告王宣銘提供毒品,決定交易數量、價格及收款,並指派被告林侯傳派送毒品,被告林侯傳更因此收受300元報酬,是被告林侯傳所為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

⑶次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王宣銘、林侯傳前揭所為毒品交易過程,係以有償方式為之,於購毒者詢價時回覆銷售價格,再依約向購毒者收取購毒之價金,如其等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品,兼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二人進海洛因的成本,我沒有辦法跳過被告二人向他們的上手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是以,被告二人已阻斷證人A01與渠等之毒品上游之聯繫,而立於賣方之立場,以己力出售海洛因予證人A01乙情,業認定如上,是無論被告二人交付證人A01之海洛因,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或自身所有,均不影響其所為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堪認其等乃係販售毒品獲利,皆具營利意圖無疑。

⑷至被告林侯傳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①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因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仍非不得參酌購毒者之證詞及通訊之內容而認定販賣毒品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宣銘及證人A01就就本案購買海洛因之種類、數量

及價額等犯罪基本事實者,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一致,並有如警0000000000卷第12至14頁所示之111年8月14日被告王宣銘與證人A01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侯傳與證人A0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宣銘於111年8月14日12時51分向證人A01表示:「我趕1點半的賞鯨船,東西我放在他這邊啦,等下他會幫我送過去啦,他剛才不是有打給你,他等下會幫你送過去啊」;而於同日12時53分,證人A01與被告林侯傳之通話內容,被告林侯傳表示:「我過去騎沒牌冒風險,你走路工要給我,拿個2、3百元就好了」,證人A01則答以:「好啦」,是既被告王宣銘及證人A01均已明確陳述上開對話就是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交易毒品犯行,則證人A01、共同被告王宣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自得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等證據綜合判斷、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林侯傳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侯傳固坦承就附表二所載之時間,確實有跟A01出

現在該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就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我確實有跟A01出現在該地點,我是陪A01去找A03,但找不到A03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係A01於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14日因無法與A03取得聯繫,遂要求被告林侯傳陪同其前往A03常去之花蓮市進豐街帝君廟旁找A03,被告林侯傳並未販賣海洛因給A01,僅係應A01之要求,進入進豐街巷子找A03,且當時被告林侯傳並未見到A03,被告林侯傳在將此事告知A01後,旋即離開,故被告林侯傳從未交付海洛因給A01,亦未向A01收取金錢,是本案除A01所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且前開人之供述有前後矛盾之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侯傳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⒉被告林侯傳有在附表二所載之和A01一同出現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地點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並有如前開甲、貳、一、㈠⒈項除共同被告王宣銘供述外所載之卷證資料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林侯傳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A01:

⑴證人A01於偵查中結證稱:就警0000000000卷第26頁編號A18

至21所示111年7月21日之通話譯文是我跟被告林侯傳的談話內容,目的是我要請他幫我去拿海洛因,通話結束後,他有幫我拿到海洛因,我確實有在車上給被告林侯傳1,500元,在帝君廟的前面被告林侯傳拿給我1包海洛因;警0000000000卷第27至28頁編號A22至26所示之111年10月14日通話譯文是我跟被告林侯傳的對話內容,目的是我要請他幫我購買海洛因,後來我確實有拿3,000元給被告林侯傳,然後他交給我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偵2106卷第35至40頁)。⑵證人A01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0000000000卷第26頁111年7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跟喝醉酒了,打電話請被告林侯傳幫我拿海洛因,也就是譯文中所提到的1,500元的海洛因,這次是約在中琉公園見面,到中琉公園後,我們有叫車到帝君廟,這次我有拿到海洛因,並交付1,500元給被告林侯傳,拿毒品給我的就是被告林侯傳本人,我不知道被告林侯傳的毒品來源,我只知道是從帝君廟那邊來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林侯傳跟別人拿是多少錢,而我不認識A03,當天也沒有看到被告林侯傳跟何人拿毒品;另就警0000000000卷第27至28頁111年10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我是跟被告林侯傳講說我要買海洛因,請他幫我拿,這次是拿3,000元的海洛因,好像是約在帝君廟那邊見面,這次交易有成功,也是被告林侯傳有交海洛因給我,我錢是當面拿現金給他的,我只知道被告林侯傳的毒品來源是在帝君廟附近一個叫「大仔(台語)」,他每次幫我拿是這樣拿,我不知道被告林侯傳跟「大仔(台語)」拿毒品的成本是多少,我也沒有看過「大仔(台語)」,我每次去交易都不會看到「大仔(台語)」;而在112年4月11日我第一次去開偵查庭前一天,被告林侯傳有在我家前面出現,所以導致我在該次偵查庭不太敢說實話,所以我在警察局、第二次偵查庭及到法院所述的才是實話;且針對被告林侯傳的部分,我有收到超過一次的海洛因;我不知道被告二人進海洛因的成本,我也沒辦法跳過被告二人向他們的上手買海洛因,而這幾次買的海洛因我都施用掉了,施用後是海洛因的味道,用完精神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8頁)。

⑶遍觀證人A01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與被告林侯傳交易毒品海洛因,核無瑕疵。衡以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誠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故證人A01上開證述情節,應屬可信。

⑷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林侯傳與證人A01並無特殊情誼,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林侯傳確出售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A01,屬有償行為,且證人A01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無法跳過被告林侯傳直接跟被告林侯傳的上手購買,足徵被告林侯傳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也實際獲有利益之事實,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甚為明確。

⒋至被告林侯傳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證人A01就就本案購買海洛因之種類、數量及價額等犯罪基本事實者,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一致,並有如警0000000000卷第26至28頁所示之111年7月21日、111年10月14日被告林侯傳與證人A01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而細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侯傳與證人A01提及「1千5」、「中琉公園」、「拿3000」、「我這邊有錢你就直接過來」、「拿過來」等語,是既證人A01均已明確陳述上開對話就是為如附表二所載之交易毒品犯行,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本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價格,則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自得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綜合判斷、相互補強,據以認定被告林侯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⒌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林侯傳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王宣銘部分:

⑴核被告王宣銘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王宣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王宣銘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侯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王宣銘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⑸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王宣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宣銘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交易之對價分別為3,000、3,000、2,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又被告王宣銘上開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3次,故由此等販賣情節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而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王宣銘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前述被告王宣銘之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宣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③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又被告王宣銘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⑹被告王宣銘因同時有上開數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⒉被告林侯傳部分:

⑴核被告林侯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林侯傳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被告林侯傳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宣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林侯傳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⑸刑之減輕事由:

①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侯傳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侯傳復再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渠等販賣對象僅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林侯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縱依最低度刑予以論處,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就本件被告林侯傳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就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又被告林侯傳共同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等情,是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共同販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王宣銘另販賣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侯傳亦另販賣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犯行,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王宣銘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侯傳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犯度;兼衡被告王宣銘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漁夫,無需扶養任何人;被告林侯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3頁)、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犯罪行為模式、所涉毒品種類,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二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宣銘之部分:

被告王宣銘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分別獲得3,000元、2,000元報酬,業據其坦承在卷,業如前述,此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宣銘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侯傳之部分:

被告林侯傳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因此獲得300元報酬;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分別獲得1,500元、3,000元報酬,業據證人A01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此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林侯傳之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侯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與A04持用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金額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A04。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侯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監察紀錄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侯傳堅詞否認有何附表三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A04,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我在111年9月6日沒有跟A04碰面,另外111年9月8日、同年月11日A04有來民享七街11號找我,A04說要來買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附表三編號1至3之部分,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之爭點厥為本案被告林侯傳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04:

⒈證人A04於112年3月7日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A04於112年3月7日警詢所為證述,為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04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基於證人所為陳述,與被告之供述同屬於供述證據,而本於禁止強制取得供述原則,參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精神,對於證人之訊問,準用同法第98條訊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規定,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錄影;除有急迫情形並於筆錄中記明理由外,其筆錄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以維護陳述之真實與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雖未明定錄音錄影為其當然要件,惟所謂「特別可信情況」,仍以符合法定程序並確保陳述任意性為判斷基礎。且依同法第196條之1準用第192條之立法理由,錄音錄影制度即為建立筆錄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避免誘導或強迫陳述之保障措施,自為判斷「特別可信性」之核心因素之一。倘故意違反前開錄音錄影之程序者,其筆錄製作顯然欠缺核心程序保障;惟若原已依法錄音錄影,僅事後發生毀損滅失,則屬於證據保存瑕疵,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舉證結果,審酌是否有客觀資料足以證明筆錄製作過程之合法性與其記載內容一致性,以判斷該筆錄記載是否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證人A04於112年3月7日之警詢影像,經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函覆並無證人A04警詢之影像,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4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1179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3頁)在卷可佐,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證人A04於警詢證述之筆錄製作合法性與其記載內容一致性,是應認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述欠缺特別可信性,檢察官未明確指出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證人A04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林侯傳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我很早就認識被告林侯傳了,在工程

行的時候認識他的,就警0000000000號卷第24頁編號1至3所示111年9月6日之通話譯文,我打完這通電話沒有跟被告林侯傳拿到安非他命;就警0000000000號卷第25頁編號4、5所示之通話譯文我說要兩隻雞就是雞的意思,不是兩千塊,我就買500塊的雞而已;就警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6頁編號6所示之通話譯文,通話目的是我說要還他一張錢,一千塊,是很久以前的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190卷】第39至42頁)。

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快20年,我每天

都有吃藥,但不會影響我的記憶,我現在的意識是清楚的,我今天早上來法院開庭時有服用早上的精神科藥物,該藥物服用後不會有什麼症狀;我是以前做粗雜工的時候認識被告林侯傳,我跟被告林侯傳沒有仇恨、糾紛,我沒有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這個號碼,這支門號不是我的;112年時我平常不會跟被告林侯傳聯絡,我只有工作才會跟被告林侯傳聯絡,我們去工作,才會跟他去工作,聯絡方式就是他來我家找我去工作,我忘記我112年時有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曾經有用過,但我已經全部忘記,因為現在沒有在吃這個東西了;就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之錄音譯文,我沒有要跟被告林侯傳買安非他命,那天我也沒有去,我記得很清楚我沒有去,那時我也沒有跟他買,也沒有跟他拿,我隨便跟警察糊弄的,我在地檢署做筆錄時,那時候我亂講的,我隨口亂講的,我都亂講的,我沒有用啊,我之所以要亂講陷害他是因為他以前打過我,我是因為被告林侯傳打過我,所以不管是警察、檢察官或是誰問我,我那時候就決定明明沒有買也要陷害他;111年9月6日的通話,我後來也沒有去,也沒有買;111年9月8日晚上7點49分左右,我打給被告林侯傳不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是他借我1,000元買東西吃、吃飯錢,另外1,000元是跟我尚志路中央教會的組長借的,我還給他1,000元了,而電話中我雖然跟被告林侯傳講要兩隻雞,但不是代表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只是要買菜,沒有要買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被告林侯傳買過安非他命,被告林侯傳有在賣一點蔬菜;而我跟被告二人在同一個法庭內講話一點點有壓力、不敢講,不用把我隔離到別的地方,我可以確保在法庭內能講實話,好好的講;就警0000000000號卷第24頁111年9月6日錄音譯文,這不是我跟被告林侯傳講電話的對話,那5,000太誇張,沒有5,000,我沒有這樣跟他對話說5,000、500這樣子的對話;就112年5月10日我具結作證之內容(見偵2190卷第39頁以下),我是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87頁)。

⒋另觀諸證人A04與被告林侯傳之通訊監察譯文,渠等僅陳述:

「500而已啊」、「到了」、「我在美崙啊」、「我要2隻雞」、「1張」、「還有1隻雞」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8頁);並觀之證人A04前揭證述內容,可證證人A04已明確否認被告林侯傳有為如附表三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稱上開對話是要向被告林侯傳借錢及買菜。又既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林侯傳就如附表三所示被訴事實存在。

㈡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認被告林侯傳有如附表三所示被訴事實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亦查無充足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林侯傳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如附表三之被訴事實均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林侯傳被訴有附表三所示之被訴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等部分應為被告林侯傳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侯傳有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林侯傳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6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A01 111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豐川門市) 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2 A01 111年8月28日22時52分許,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豐川門市) 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 3 A01 111年9月10日22時28分許,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豐川門市) 毒品海洛因1包 2000元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A01 111年7月21日18時50分許,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帝君廟旁 毒品海洛因1包 1500元 2 A01 111年10月14日11時45分至55分許,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帝君廟旁 毒品海洛因1包 3000元附表三:(新臺幣)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1 A04 111年9月6日14時54分許,花蓮縣○○市○○○街00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2 A04 111年9月8日19時54分許,花蓮縣○○市○○○街00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3 A04 111年9月11日18時51分許,花蓮縣○○市○○○街00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附表四: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 王宣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2) 王宣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3) 王宣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編號 犯罪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1) 林侯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1) 林侯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2) 林侯傳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