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1號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文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被 告 陳永祈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洪信安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被 告 陳用訓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第2764號、第2765號、第40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
陳永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洪信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陳用訓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邱家文係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九區處)工務課技術士,負責台水公司九區處有關電機工程設計及監造業務;陳永祈係台水公司九區處操作課工程員,負責台水公司九區處有關機電設備之維護、管理、採購及履約作業等相關業務。邱家文、陳永祈均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信安係備晟有限公司(下稱備晟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機電工程之自動控制設備等業務;陳用訓係雄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聖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營建、消防、儀器監控等相關工程之業務。
二、邱家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業務時,須依政府採購法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等相關規定,然為使洪信安得以提早準備、規劃並獲得台水公司九區處之相關工程標案,在辦理或得知台水公司九區處相關工程標案時,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一所示之採購案重要文件資料如內部簽呈、工程圖說、預算書等準文書或消息予洪信安,使洪信安得早於其他廠商進行準備,而縮短備標作業時間。嗣因邱家文計畫於民國111年12月間結婚,於111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於在台水公司九區處內某處,對上開洩漏台水公司九區處工程採購案相關招標內容予洪信安之違背職務行為,竟基於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向洪信安暗示「近期會結婚要搬新家,新家需要裝潢、缺家電」等語,以此方式向洪信安要求賄賂;而洪信安為答謝邱家文提早洩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標案文件資料予其知悉,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在邱家文位在花蓮市之住處,以交付顯不相當之結婚禮金作為藉口,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紅包交付予邱家文,邱家文當場收受之。
三、邱家文承前知悉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規定,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在辦理「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工程採購案(下稱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二所示之「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採購案之預算單價、設計圖說、內部簽陳、會議紀錄等資料及截圖照片、檔案等準文書或消息,予不知情之陳力維,再由陳力維將上開尚未公告之採購相關文件資料告知或交付予有投標承攬意願之陳用訓,使陳用訓得早於其他廠商進行準備,而縮短備標作業時間。陳用訓得知邱家文即將結婚,為答謝邱家文提早洩漏「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予其知悉及順利標得該工程採購標案,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2月7日之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雄聖公司員工林淑君,先自雄聖公司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結婚禮金為名義,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之「中信洗車坊」,以交付顯不相當之結婚禮金作為藉口,在邱家文之車內,將內裝有現金5萬元之紅包交付予邱家文,邱家文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將林淑君所交付之內含5萬元現金之紅包收受之。
四、陳永祈辦理台水公司九區處「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之採購標案,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業務時,須依政府採購法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等相關規定,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招標文件之「111年度監控設備維護作業單價發包規範(內含該標案之單價發包之履約內容及施工規範)」之電子檔案予洪信安,使洪信安得早於其他廠商進行準備,而縮短備標作業時間。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有爭執部分:被告陳用訓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文、洪信安、證人林淑君及陳力維等人於廉政署詢問中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第213頁至214頁;卷二第57頁)。查上開證人於廉政署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有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可資替代,並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復有爭執,是就被告陳用訓涉及犯罪部分,對上開證人於廉政署所為之供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貳、不爭執部分: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家文、陳永祈、洪信安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有關被告邱家文涉犯洩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文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5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0頁、第525頁至第535頁、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93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126頁、卷二第277頁至28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卷二第389頁),核與證人同案被告洪信安、陳用訓、證人即陳用訓之子陳力維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321頁至第344頁、第371頁至第378頁、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92頁、第395頁至第410頁、卷二第295頁至30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66頁)、證人即邱家文配偶陳彥菁(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415頁至第421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55頁至第463頁)、證人即雄勝公司會計林淑君(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483頁至第503頁、第507頁至第516頁)、證人即備晟公司張麗玲於廉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467頁至第474頁、第491頁至第4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水公司九區處112年4月6日台水九人字第1120002638號令及公務人員履歷表(廉政署非供述資料卷第319頁至第335頁;被告邱家文之公務員身分)、被告邱家文與被告洪信安、陳用訓、陳力維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239頁至第303頁、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293頁)、證人即被告邱家文配偶陳彥菁手機記載收入金額畫面擷取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427頁至第449頁)、台水公司九區處「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簽、詳細價目表[預算](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115頁至第135頁)、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簽、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編製自檢及複核表、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等相關招標、決標文件(廉政署112廉查北19號卷非供述證據資料第51頁至第19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家文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二、三關於涉犯洩密、違背職務行求、收受賄賂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邱家文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有關被告陳永祈涉犯洩密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祈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517頁至第522頁、第575頁至第58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卷二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信安於廉詢、偵查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321頁至第344頁、第371頁至第37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永祈與被告洪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197頁至第215頁)、台水公司九區處招標公告、簽、流標紀錄、決標紀錄、111年度監控設備維護作業單價發包之履約內容及施工規範、詳細價目表[預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1頁至第131頁)、陳永祈公務人員履歷表(廉政署非供述資料卷第337頁至第347頁;被告陳永祈之公務員身分)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永祈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四涉犯洩密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陳永祈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有關被告洪信安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信安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家文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邱家文配偶陳彥菁(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415頁至第421頁、第451頁至第453頁、第455頁至第463頁)、證人即備晟公司張麗玲於廉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467頁至第474頁、第491頁至第49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邱家文與被告洪信安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239頁至第303頁)、證人即被告邱家文配偶陳彥菁手機記載收入金額畫面擷取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427頁至第4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信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二涉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是被告洪信安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有關被告陳用訓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陳用訓固坦承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委由雄聖公司員工林淑君,先自雄聖公司花蓮二信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結婚禮金為名義,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之「中信洗車坊」處,將內裝有現金5萬元之紅包交付予被告邱家文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邱家文要結婚,我就去問被告洪信安說禮金要包多少,被告洪信安說要包5萬元,我想說生意上禮金不要差異太大,所以我就用5萬元做為禮金紅包,而不是要行賄被告邱家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用訓辯護稱:被告陳用訓雖有包紅包5萬元予被告邱家文,然此與雄聖公司標得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並無對價關係,被告陳用訓應不構成交付賄賂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用訓有委由雄聖公司員工林淑君以結婚禮金為名義,將內裝有現金5萬元之紅包交付被告邱家文收受之事實:
被告陳用訓有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委由雄聖公司員工林淑君,先自雄聖公司花蓮二信帳戶內提領現金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結婚禮金為名義,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之「中信洗車坊」處,將內裝有現金5萬元之紅包交付予被告邱家文收受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用訓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529頁至第5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89頁至第290頁)、證人即雄聖公司員工林淑君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493頁至第503頁)及證人即被告邱家文配偶陳彥菁手機記載收入金額畫面擷取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427頁至第4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前揭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邱家文在辦理「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採購案」時,在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有將該採購案之預算單價、設計圖說、內部簽、會議紀錄、截圖照片及相關檔案等資料直接或間接傳送予被告陳用訓知悉,以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俾利雄聖公司獲得該工程標案,最後也由雄聖公司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之事實: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9頁;本院112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67頁至第292頁),亦有證人即被告陳用訓之子陳力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94頁;本院112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48頁),且有被告邱家文與被告陳用訓之子陳力維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293頁)、「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簽、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編製自檢及複核表、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等相關招標、決標文件(廉政署112廉查北19號卷非供述證據資料第51頁至第19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邱家文為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雄聖公司亦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等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三)被告陳用訓以禮金名義包紅包5萬元交付予被告邱家文收受,與被告邱家文為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雄聖公司亦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間具有對價關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稱之職務,除公務員實際擔任之具體職務外,兼及依法令得由該特定公務員擔任或處理之一般職務,包括公務員於任職期內所擔負處理職能與權限之事務在內。故先前曾經、現時正在或將來可能擔負之事務,均屬公務員職務權限之範疇。至所謂公務員之一般或具體職務,不論係出於法律之直接規定,抑出於命令之賦予,或源於上級長官之事務分配,概均屬之。亦即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本罪旨在排除國家公務與賄賂之連結,以維護公務執行之公正,確保人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之信賴。重點在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賄賂所買通,且前者為後者踐履賄求之對象。其非難核心主要在於「不法約定」,所處罰者,係行賄者以透過利益交換,影響公務員即將實施之職務行為,或作為已經實施職務行為回報之意,而交付賄賂,公務員就此有所認識,仍予收受之行為。本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可成立,包括假借餽贈、酬謝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詳細確認為必要,且不以公務員果有職務上行為之踐履為條件,更不得因授受財物之雙方未言明公務員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為何,即謂無職務上行為之關聯性。至對價關係之有無,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空背景等主觀與客觀情形,綜合審酌判斷,不問雙方授受財物之形式上名義,亦不因事前、事中或事後交付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家文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被告)陳用訓包5萬元紅包給你,是為了答謝你在公告前將大農淨水場工程案的資料傳送給他?」、「(證人邱家文答)對」(112年度偵字第2763號卷第531頁、第5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跟被告(陳用訓)除了工程業務往來外,有無其他私人情誼私交嗎?」、「(證人邱家文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結婚,為何被告(陳用訓)會包到5萬元的紅包,你當下收到的想法為何?」、「(證人邱家文答)我收到時才知道5萬元,當時我的想法是部分是結婚禮金,另一部分是我有算是偷洩的一種」;「(檢察官問)你何時讓被告(陳用訓)知道你要結婚,你可能要收禮?」、「(證人邱家文答)我有跟我認識的朋友說,他(被告陳用訓)怎麼知道的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跟他(被告陳用訓)要求要紅包」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71頁)。是被告邱家文與被告陳用訓除了工程業務往來外並無私交,被告邱家文也未將其結婚之訊息告知被告陳用訓知悉,另參以被告邱家文有將其結婚之訊息告知被告洪信安等情,顯見被告陳用訓與被告邱家文並無私人情誼,僅為工作上之配合關係,且雄聖公司輔經由被告邱家文提供「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公開招標公告、簽、工程預算書、工程預算編製自檢及複核表、預算總表、單價分析表等相關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幫忙,而得以使雄聖公司順利標得該工程案件,是被告陳用訓交付5萬元之紅包禮金予被告邱家文,顯有違結婚禮金之常態,價值更遠逾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範疇,從而,窺其目的,除一般結婚紅包禮金之外,更有感謝被告邱家文協助其順利取得「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之意思,並有與被告邱家文維持良好之關係,俾利後續工程之配合等主觀意思。準此,被告陳用訓藉由被告邱家文結婚之事由,包禮金5萬元之紅包予被告邱家文,與被告邱家文為上開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而雄聖公司亦順利取得該工程標案間具有對價關係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被告陳用訓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陳用訓前揭所辯係因生意往來關係而與被告洪信安所包的禮金不要差異太大,所以包跟被告洪信安一樣的禮金云云。經查,訊據被告邱家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跟我認識的朋有說我要結婚的事,被告陳用訓怎麼知道我要結婚的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71頁),顯然被告邱家文並無將其結婚之事告知被告陳用訓,然被告邱家文卻有將其結婚之訊息告知被告洪信安,顯然被告洪信安與被告邱家文之私人關係較被告陳用訓好,而被告邱家文結婚係屬私事,結婚禮金之多寡係依雙方交情而定,被告陳用訓自可依其與被告邱家文之私人交情決定包結婚禮金之多寡,訊據被告陳用訓於偵查中供稱:我平常包給他人之結婚禮金一般朋友的話是6000元,親戚的話是1萬2000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28頁),而被告陳用訓所包給被告邱家文之結婚禮金金額高達5萬元,此顯已逾越其個人之包禮金習慣及私人交情禮金之合理程度,而依被告陳用訓所辯係因生意關係而包5萬元之禮金,顯見被告陳用訓包禮金5萬元予被告邱家文時係基於做生意關係而包,非基於私人情誼,其藉由包結婚禮金而行賄被告邱家文之主觀犯意不言可喻。另被告陳用訓辯護人為被告陳用訓辯護稱:被告陳用訓雖有包紅包5萬元予被告邱家文,然此與雄聖公司標得「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查,被告陳用訓交付紅包5萬元予被告邱家文,與雄聖公司標得「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之對價關係,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被告陳用訓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難對被告陳用訓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用訓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參,被告陳用訓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陳用訓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被告邱家文部分
1.被告邱家文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
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於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而屬「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家文擔任台水公司第九區處工務課技術士,係依自來水法之規定從事於公共事務,其辦理台水公司九區處相關採購案件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邱家文於上開案件辦理採購業務時,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無訛。
2.被告邱家文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二、三,將招標案相關文件資料在公開招標公告前,提早告知、洩漏予被告洪信安、陳力維及陳用訓之行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家文辦理台水公司九區處「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等工程採購業務時,本應遵守政府採購法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之義務,不應將工程標案之相關內容於招標公告前告知廠商,卻將在招標公告前告知被告洪信安、被告陳用訓及被告用訓之子陳力維等人,係屬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應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3.是核被告邱家文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犯罪事實三部分無要求)、收受賄賂罪,其犯罪事實二所為違背職務之「要求」行為為「收受」行為之階段行為,應僅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邱家文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一重處斷。又被告邱家文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陳永祈部分
1.被告陳永祈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
陳永祈係台水公司九區處操作課工程員,負責台水公司九區處有關機電設備之維護、管理、採購及履約作業等相關業務,其辦理「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之採購標案時,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無疑。
2.是核被告陳永祈如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三)被告洪信安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處罰具有同條例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向同具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規定;若不具該身分之人,向具有該身分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則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洪信安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四)被告陳用訓部分是核被告陳用訓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科刑
(一)刑之減輕:
1.被告邱家文部分: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家文對於其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均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529頁、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第100頁),且被告邱家文所收受被告洪信安、陳用訓所交付賄賂之財物,業已於偵查中繳回,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案號:112年度保管字第492號、第493號)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515頁、第517頁),是被告邱家文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家文如犯罪事實
二、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犯行,其所得財物各為5萬元,是被告邱家文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審酌被告邱家文係因被告洪信安所經營之備晟公司、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在台水公司九區處之工程履約情形良好,並在本身無木工程專業背景下須設計「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之關於土木工程設計圖,因而將工程標案之文件內容,在招標公告前即洩漏相關工程標案之文件予被告洪信安、陳用訓等人,然僅因被告邱家文適逢結婚大喜之日,因而收受被告洪信安、陳用訓高於一般行情含有答謝其將標案內容洩漏予被告洪信安、陳用訓之意的紅包禮金,衡其情節,雖有不該,然尚無重大惡性,再衡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33頁),堪認素行良好,是依被告主觀心態及其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容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遞減之。
(4)本案尚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被告邱家文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緣起於調查同案被告陳永祈有無受被告邱家文所託向同案被告洪信安索討30萬元等情,當初並未調查被告邱家文收受5萬元禮金之事,直至廉政署廉政官於112年4月13日執行搜索後針對上情訊問,被告邱家文主動供出同案被告洪信安交付5萬元禮金之事,被告邱家文收賄情事,為本案犯行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廉政官坦承收受5萬元賄款之犯行,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本件立案時即以被告邱家文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嫌疑方向偵辦,此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嗣因備晟公司多次異常承包由(被告)邱家文擔任設計之台水公司九區處之相關標案,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搜索票後,發現上開證據及對話紀錄,而悉上情」等情自明,而被告邱家文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態樣多端,亦包含圖利罪及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等罪嫌,顯見檢察官業已合理懷疑被告邱家文可能涉有收受賄賂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偵查犯罪機關業已「發覺」被告邱家文已有收受賄賂之嫌疑,此與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必須在「未發覺」之犯罪始有適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故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2.被告洪信安部分: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信安對於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588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0頁)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是被告洪信安應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信安對於其犯罪事實二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交付財物金額為5萬元,是被告洪信安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洪信安上開二種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即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
3.被告陳用訓部分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用訓對於其犯罪事實三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交付財物金額為5萬元,是被告陳用訓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陳用訓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陳用訓涉犯犯罪事實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卷二第295頁至第303頁),於本院於羈押庭訊問時仍否認犯行,而坦承圖利犯行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一第76頁),另被告陳用訓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卷二第330頁),是被告陳用訓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家文、陳永祈為台水公司九區處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及依法行政,卻因為圖自己工作之便,或因為廠商施工情形之良窳而起私心,將未經公告知招標文件洩漏予被告洪信安、陳用訓等人知悉,妨害招標之公平性;被告邱家文更因此藉由結婚之由向被告洪信安索討財物,而被告洪信安為感謝被告邱家文洩漏標案之內容,使其得以得以提早備標,並同時與被告邱家文保持良好關係,而以5萬元顯不合理之禮金交付予被告邱家文收受,另被告陳用訓得知被告洪信安包5萬元禮金,明知其與被告邱家文並無任何私人交情,僅有工作上之往來,再加上被告邱家文洩漏標案內容予其知悉,助力其標得「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為維持與被告邱家文良好關係,以5萬元顯不合理之禮金交付予被告邱家文收受,渠等所為侵害貪污治罪條例所欲防制之國家公務清廉之重大法益,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等人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等人素行良好,又被告邱家文、陳永祈、洪信安均坦承犯行且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陳用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邱家文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且金額尚非巨大,另綜合審酌被告等人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兼衡被告邱家文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工地做工,月收入4萬5000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配偶及子女,本身患有非特定畏懼症及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被告陳永祈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水公司任職,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被告洪信安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創業做工程,月收入5萬元、已婚、育有三名子女,需撫養配偶及子女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用訓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5萬元、已婚、需撫養父母、配偶及一名聽障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410頁至第4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永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邱家文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說明被告邱家文、陳永祈、洪信安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渠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被告邱家文、陳永祈、洪信安如主文其下項緩刑之時間。另本院斟酌被告邱家文、陳永祈、洪信安等3人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應於如主文其項下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其項下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邱家文、陳永祈、洪信安等3人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渠等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褫奪公權說明又被告邱家文、洪信安、陳用訓於本案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斟酌本案相關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邱家文、洪信安、陳用訓如主文其項下褫奪公權之時間。
(五)沒收說明被告邱家文二次收受賄賂各5萬元,共計10萬元,被告邱家文業已於偵查中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是被告邱家文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永祈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亦明知洪信安因代為設計台水公司「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已知悉相關之重要及大部分內容,且洪信安所開設之備晟公司如因「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得標後將獲有利益,竟未阻止洪信安投標、未於招標文件規定曾經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之洪信安及其設立之備晟公司不得參加投標,亦未向台水公司九區處內部報告洪信安有代為設計之情事,而基於圖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11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111年度監控設備維護作業單價發包規範」檔案予洪信安,使洪信安得早於其他廠商進行準備,而大幅度縮短備標作業時間,進而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而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於111年6月23日第1次招標公告後,備晟公司即參與投標,惟因廠商不足而流標。嗣洪信安於111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陳永祈「單價有消息嗎?」,被告陳永祈竟回復「送出去」、「發包中心」等語,告知洪信安「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之內部進度,顯然有利於洪信安所開設之備晟公司再次投標。「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於111年9月13日第2次招標公告後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又於111年10月6日第3次招標公告,備晟公司參與投標後,被告陳永祈擔任審標人員,竟未向台水公司九區處內部報告洪信安有代為設計之情事,而擔任審標人員,並於111年10月13日為審查「同意」、「符合」之決定。洪信安於111年11月11日7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永祈「早安 單價發包有決標消息嗎?」,被告陳永祈竟回復「預計下週五上網公告決標」等語,告知洪信安「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之內部進度。洪信安末於111年11月22日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陳永祈「早安 發包中心有通知要蓋章回傳了」,被告陳永祈回復「讚」,而為讚許洪信安設立之備晟公司得標之意。最終洪信安所設立之備晟公司因而於111年11月22日,以252萬元得標,影響「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之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因認被告陳永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物之圖利罪嫌。
二、被告邱家文為答謝被告陳用訓協助設計及制定「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之圖說、工項、預算單價等事項,欲使雄聖公司順利得標,使雄聖公司能獲得優勢之競爭地位,且為排除特定廠商參與投標,而於111年2月21日14時7分,以通訊軟體Line先行傳送「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內部簽陳預算書稿,並告知投標廠商資格,需符合丙等綜合營造業(E101011)及甲級電器承裝業(E601010)予被告陳用訓。被告陳用訓獲悉後,旋即傳送:「需聯合承攬嗎」文字訊息予被告邱家文,被告邱家文回稱:「看您」、「我配合」、「還丙級就好」、「單獨丙級營造業也可以」後,被告陳用訓再回復「這樣是甲級电氣承裝業也可參加」,被告邱家文再傳送「是聯合承攬喔」、「我會寫死」之訊息予被告陳用訓,被告陳用訓並隨即回復「了解謝謝」等語。被告邱家文、陳用訓共同將「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須有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且使被告陳用訓早於其他廠商知悉「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格,而得提前預作準備,以此方式圖利被告陳用訓之雄聖公司將來順利得標以獲得決標金額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陳用訓於111年2月21日20時12分許,知悉「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須有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後,雄聖公司雖於106年12月29日即取得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惟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業於107年8月22日修正公布,丙等綜合營造業之最低資本額為360萬元以上。雄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之資本額仍為300萬元,與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不符。雄聖公司遂立即於111年3月14日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並增資為360萬元,增資60萬元部分全由被告陳用訓出資,該股東會決議後,於111年3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章程獲准,雄聖公司即於111年3月3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綜合營造業增資登記申請,而於同日獲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其中記載雄聖公司為丙等營造業、資本額為360萬元。雄聖公司以此方式早於其他廠商取得不公平之競爭優勢,嗣於111年11月23日,「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辦理第2次招標後,果由雄聖公司順利得標,因而獲得決標金額2088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邱家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物之圖利罪嫌;被告陳用訓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物之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陳永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物之圖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陳永祈於廉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洪信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洪信安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陳永祈之對話紀錄;「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檢附之履約內容及施工規範各1份;「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招標公告3份、決標公告1份;「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備晟公司投標資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審標意見書各1份;「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第1次招標公告及第3次招標公告檢附之履約內容及施工規範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邱家文、陳用訓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物之圖利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邱家文、陳用訓於廉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用訓之子陳力維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用訓、證人陳力維、洪信安之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邱家文之對話紀錄;雄聖公司扣押電腦內資料;雄聖公司111年3月14日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1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11133178510號函、花蓮縣政府112年6月17日府建管字第1120117398號函及所附111年3月31日核發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雄聖公司之投標文件;「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採購案招標資料、招標及決標公告;「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規格審標資料;營造業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總說明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邱家文、陳永祈、陳用訓等人之辯解:
一、被告陳永祈涉犯圖利罪部分:訊據被告陳永祈固坦承有將「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之單價發包規範在招標公告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信安,並委由洪信安代為調查廠牌、規格、需求及訪價後,並將「111年度監控設備維護作業單價發包_預算」、「111年度監控設備維護作業單價發包規範」傳送予洪信安,最後「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是由洪信安所經營之備晟公司得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被告陳永祈辯稱:我會將「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的預算書及施工規範傳給洪信安,是因為同仁說「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有新增採購跟維護項目,我不知道行情價,所以請洪信安報價比較快,洪信安有詢價並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之後我有跟洪信安討論過價格,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對於這部分的規格、一些廠牌及一些相關內容都不是很瞭解,所以才請廠商協助幫我,我沒有圖利洪信安的主觀犯意等語。被告陳永祈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永祈辯護稱:被告陳永祈在本案之前剛考試及格分發未久,並無承辦採購之經驗,亦無取得相關採購證照,對於政府採購法令一知半解,並無明知違背相關政府採購法令而直接圖利洪信安的主觀犯意。另被告陳永祈雖然一開始有把部份的採購規範傳給洪信安,但因為第一次招標的時候沒有人來標,就流標,後來重新要簽核,重新要做相關的簽,後來的簽陳當中都還經過政風處,他們的長官重新擬定相關內容,變更內容、品項、總金額,變更完之後才做另外的招標,如果說今天被告陳永祈就是要圖利洪信安的話,那被告陳永祈再將變更之後的文件告知洪信安就好,但是被告陳永祈並沒有那麼做,更加可證被告陳永祈並無直接圖利洪信安的主觀犯意。因此被告陳永祈最多就是錯在111 年6月13日那一次洩密的犯行,那洩密並不等於圖利,必須要在圖利的要件一一的來加以檢視,我剛剛做的一些說明,跟實務上的見解,本案並沒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來圖利洪信安,更有所謂的做持續的圖利的行為都沒有,請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的法則,對於被告陳永祈涉犯圖利罪之部分,給予被告陳永祈無罪諭知等語。
二、被告邱家文、陳用訓共同涉犯圖利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家文坦承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用訓固坦承有接獲被告邱家文之請託協助其規劃、設計「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及材料的訪價,之後是由雄聖公司標得「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邱家文共同圖利之犯行,被告陳用訓辯稱:被告邱家文委託我設計當中,我自己並沒有在幫被告邱家文在設計、規劃當中制定對雄聖公司有利的事項,我協助被告邱家文設計跟預算的部分,我也是用普遍材料跟工法來做設計,被告邱家文本身對土建跟機電並不是很能詳細說明工程施工規範及圖說,而拜託我去幫他處理此部分,我在設計當中並無設定任何材料及廠商,也無對自己有任何優勢做法。再來我小兒子陳力維他就是專攻畫圖、訪價、規範書寫,本案是由被告邱家文告知我施工方式後,再由陳力維來畫施工圖及訪價及施工規範,過程中的聯絡,我是委託陳力維跟被告邱家文做聯繫,所以他們資訊往來是相當多,往來部分並非討論對我投標有利與否,過程中陳力維除不懂地方會問我,其他都是由他跟被告邱家文聯繫。被告邱家文長官如有需要修改、增加或變更,會由被告邱家文告知我或陳力維,但過程中陳力維不會告訴我全部過程,我也不會去了解太多。另外雄聖公司在106年已取得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我有無增資雄聖公司資本對本案資格沒有影響,我們是中小企業團體,一有錢就會辦理變更,我有錢會去辦理資本額增加部分,而且我到時間點即12月份也要辦理增資的動作,我有錢的時候我就會去增資,這是我當初做增資的想法,並沒有因為此案而增資,因為雄聖公司不管是否增資都符合系爭標案資格,本次標案我檢附的資料也是300萬的資本額,也是未增資前的資本額,我有無增資都不會影響我的投標資格等語。被告陳用訓之辯護人為被告陳用訓辯護稱:被告陳用訓並沒有與被告邱家文主觀上有共同圖利的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在被告邱家文所辦理的這個標案過程中,被告邱家文為什麼要請被告陳用訓及其兒子陳力維來做協助,是因被告邱家文沒有土建、土木上的專業,他沒有這個專業的能力,而被告邱家文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中,我們有去詢問到他說,那你有沒有因為你欠缺專業而拜託了人家,所以你覺得應該要給人家好處?或應該要設定有利於人家得標的條件?或設定別人也就是被告陳用訓可以得標的採購規範?被告邱家文也很明確的說沒有這樣的一個情況。依照卷證資料也就是檢察官起訴所援引的陳力維跟被告邱家文之間他們的對話訊息,他們有非常多對話內容中間的過程可知,陳力維設計交給被告邱家文後,被告邱家文就往上簽核,以確認這樣符不符合自來水公司的需求,被告邱家文的長官再告訴被告邱家文說應該要怎麼去修改、或者方向應該要怎麼改等情形,被告邱家文幾乎原封不動再轉傳給陳力維,要求陳力維做後續的協助,協助的內容他們有很多對話,很多圖說的往來,也因此陳力維很具體的說,他說為什麼會有這麼多的設計圖說的範本一變再變、一改再改,完全就是畫完之後沒有辦法符合自來水公司的需求,或者是自來水公司有一些特別要求之後,他必須依照那些要求和需求,必須要做加強和修改,中間的過程,被告邱家文與被告陳用訓間並無謀議,或者在商量到底怎麼樣的一個圖說、工項、預算、單價,能夠有利於雄聖公司或者是被告陳用訓能夠來取得標案,讓他取得不公平競爭的優勢,完全沒有這樣的情況,因此被告陳用訓與被告邱家文並無共同圖利的犯意聯絡,更沒有所謂的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的法則,對於被告陳用訓涉犯圖利罪之部分,給予被告陳用訓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有關被告陳永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之事物圖利罪嫌部分:
(一)被告陳永祈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陳永祈係台水公司九區處操作課工程員,負責台水公司九區處有關機電設備之維護、管理、採購及履約作業等相關業務,其辦理「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之採購標案時,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無誤。
(二)被告陳永祈有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陳永祈在辦理「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時,在招標文件尚未公告前,以通訊軟體Line將「111年度監控設備維護作業單價發包規範」檔案傳予洪信安知悉,並委由洪信安為該採購案需用項目之調查廠牌、規格、需求及訪價,使洪信安在該採購案得以提前備標,以此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是被告陳永祈將該採購案相關招標文件在公告前提前洩密予洪信安,顯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至起訴書認被告陳永祈明知洪信安因代為設計「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業已知悉相關之重要及大部分內容,且洪信安所開設之備晟公司如因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得標後將獲有利益,竟未阻止洪信安投標、未於招標文件規定曾經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之洪信安及其設立之備晟公司不得參加投標,亦未向台水公司九區處內部報告洪信安有代為設計之情事,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經查,按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招標案件中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而本案中被告陳永祈僅係將「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之需用項目之廠牌、規格、需求及價格委由洪信安代為訪價、詢價,且該採購案係屬勞務類-附帶於金屬產品、機械及設備維修之服務,而非有提供「規劃」或「設計服務」之情事,是被告陳永祈將該採購案需用項目之廠牌、規格、需求及價格委由洪信安代為訪價、詢價之行為,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提供「規劃」、「設計服務」廠商之規定不符,要難認被告陳永祈有違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法令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見解,容有商榷。
(三)台水公司九區處「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係由洪信安所經營之備晟公司得標:
該採購標案經台水公司九區處於111年10月6日公告,並於111年10月13日開標,係由備晟公司以252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18日為決標,於同年月22日為決標公告等情,有台水公司九區處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廉政署非供述證據資料卷第311頁至第317頁),是該採購標案係由洪信安經營之備晟公司得標之事實應堪憑認。
(四)被告陳永祈上開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與洪信安所經營之備晟公司得標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細繹「111年度監控設備採購案」整體招標過程,該採購標案於111年6月23日為招標公告,公告書中記載預算金額:223萬5827元、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截止投標日為111年7月5日,第一次招標結果為僅有一家廠商投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並於111年7月13日為無法決標之公告;嗣經被告陳永祈再行簽核經首長同意後,該採購標案於111年9月13日行第二次招標公告,公告書中記載預算金額:259萬4997元、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
最低標、截止投標日為111年9月28日,第二次招標結果為無廠商投標,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並於111年10月3日為無法決標之公告;被告陳永祈再行簽核意見請發包中心依原招標方式辦理,經首長同意後,再行公開招標,於111年10月6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書中記載預算金額:259萬4997元、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第三次招標結果為僅有一家廠商投標,已達法定家數,主持人宣布開標,由備晟公司以252萬元得標,並於111年11月22日為決標之公告(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第275頁至第317頁;112年度偵字第2764號卷第523頁、第589頁至第604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1頁至第51頁)。是該採購標案第一次僅有備晟公司投標,因家數不足而流標,第二次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第3次僅有備晟公司投標,主持人宣布開標,並由備晟公司得標。而被告陳永祈僅係於該採購標案之文件資料,於公告招標前提前洩漏予洪信安知悉,使洪信安得以提早備標,而造成對其他廠商之不公平對待,然該工程標案經第一、二次流標、第三次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均已公告供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知悉,斯時,洪信安因被告陳永祈洩漏該採購案招標文件資料,使其得提早備標之優勢已不復存在,被告陳永祈在招標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予洪信安之違背法令行為,係對其他有意願投標廠商為差異對待,然在經過上開投標過程後,已無對其他有意願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準此,洪信安所經營之備晟公司標得該採購標案之結果,與被告陳永祈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此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對被告陳永祈以該罪責相繩。
(五)至起訴書認被告陳永祈擔任審標人員,竟未向台水公司九區處內部報告洪信安有代為設計之情事,而擔任審標人員,並於111年10月13日為審查「同意」、「符合」之決定等情。
經查,該審標意見書係由原先提出採購需求之單位,轉由發包中心公開招標,決標後,經原提出採購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對得標廠商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相關設備、規格是否符合採購單位之需求,故被告陳永祈僅係對該採購標案之得標廠商所提出之相關設備、規格進行審核是否符合原先欲採購之設備及規格,而被告陳永祈並非該採購標案之主持人,自無廢標或不予開標之權力,被告陳永祈上開審標之行為,並無任何圖利洪信安之舉,檢察官此部分之指謫,容有誤會。
(六)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永祈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被告邱家文、陳用訓共同涉犯圖利罪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1人亦得完成犯罪,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故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公務員與其圖利之對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因此,公務員與其圖利之對象,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為參考)。但公務員與其圖利之對象,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的前提,乃以雙方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公務員與其圖利之對象,須具有「合同平行性」之意思聯絡,而就圖利之違背法令行為,彼此分擔、相互利用,共同促成同一目的之達成,若公務員所圖利之對象,僅與公務員具有對向關係,則雙方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圖利之對象獲得不法利益,該圖利之對象亦無從與公務員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二)被告邱家文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1.被告邱家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義之公務員,已如上述。
2.被告邱家文有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家文在辦理「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採購案」時,在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有將該採購案之預算單價、設計圖說、內部簽、會議紀錄、截圖照片及相關檔案等資料直接或間接傳送予被告陳用訓知悉,使被告陳用訓在該採購案得以提前備標,以此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是被告邱家文將該採購案相關招標文件在公告前直接或間接洩密予被告陳用訓,此情顯有違背法令之行為。
3.台水公司九區處「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採購案」係由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得標:
該採購標案經台水公司九區處於111年11月3日公告,並於111年11月14日開標,係由雄聖公司以2088萬元得標,並於同年11月23日為決標,於同年月25日為決標公告等情,有台水公司九區處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廉政署112廉查北19號非供述證據資料卷第61頁至第65頁),是該採購標案係由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得標之事實應堪憑認。
4.被告邱家文上開所為違背法令之行為與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得標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綜觀「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採購案」整體招標過程,該採購標案於111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招標公告,公告書中記載預算金額:2509萬7100元、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截止投標日為111年10月26日、開標時間:111年10月26日,第一次招標結果為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並於111年10月28日為無法決標之公告;該採購標案於111年11月3日行第二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書中記載預算金額:2509萬7100元、招標方式: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最低標、截止投標日為111年11月14日並於同日開標,第二次招標結果僅有雄聖公司一家廠商投標,經主持人宣布開標,由雄聖公司以2088萬元得標,並於111年11月25日為決標之公告(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雄聖工程公司得標時序一覽表卷第191頁至第217頁)。是該採購標案第一次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第二次公開招標僅有雄聖公司投標,主持人宣布開標,並由雄聖公司得標等情應堪憑認。然而訊據證人即被告邱家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請陳力維及被告陳用訓協助規劃設計的工程案件,大概分成土木、機電跟儀控三大項目,在土木結構,機房跟圍牆上,從鋼骨結構改為鋼筋混凝土結構,設計中間過程變化中,除了該部分外,其他部分其實異動性很大,因為當初副處長洋洋灑灑寫了兩張A4紙的意見,所以包含我所提出之門開的方向或相關房屋的看法,異動相當大,所以在規劃設計過程中,主要都是以我主動告知被告陳用訓台水公司內部需求跟改正,而請他們協助。我沒有有跟被告陳用訓一起討論過,也沒有跟被告陳用訓或公司員工,製作有利於雄聖公司的圖說、工項或預算,因為我們都是依照長官修改之意見,討論要如何才能通過長官審查。另外被告陳用訓在過程中沒有要求我或建議我說要用什麼樣的採購投標資格,方便他投標,為雄聖公司量身訂造,也沒有主動跟我提到投標廠商資格要如何制定,可能可以排除其他的競爭對手,亦沒有用任何方式要求、暗示或請我協助被告陳用訓在該工程中能夠順利得標的情形,一開始我委由被告陳用訓設計的第一版設計資料交由副處長後,副處長做了一個很大的修改,我們設計後來都是請教副處長所要求的想法跟見解下去做修改,沒有按照雄聖公司一開始設計的方法去做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77頁至第280頁)。是被告邱家文將「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採購案」之預算單價、設計圖說、內部簽、會議紀錄、截圖照片及相關檔案等資料直接或間接傳送予被告陳用訓知悉,係請被告陳用訓設計該採購案之初稿,之後隨著被告邱家文之向上簽核,依長官之意見不斷修正,最後所採取之投標資格、規格設計、材料、工法等採購項目,尚無獨厚於雄聖公司而排除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廠商之情事。準此,被告邱家文僅係於該採購標案之於公告招標前,將招標文件提前洩漏予被告陳用訓知悉,使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得以提早備標,而造成對其他廠商之不公平對待,然該工程標案經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均已公告供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知悉,斯時,被告陳用訓因被告邱家文洩漏該採購案招標之文件資料,使其得提早備標之優勢已不復存在,被告邱家文在招標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予被告陳用訓之違背法令行為,係對其他有意願投標廠商為差異對待,在經過上開投標過程後,已無對其他有意願投標廠商為差別待遇,準此,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標得該採購標案之結果,與被告邱家文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此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對被告邱家文以該罪責相繩。
5.至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邱家文、陳用訓共同將「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須有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被告陳用訓知悉後,雄聖公司於111年2月21日之資本額仍為300萬元,與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不符。雄聖公司遂立即於111年3月14日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並增資為360萬元,增資60萬元部分全由陳用訓出資,該股東會決議後,於111年3月2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章程獲准,雄聖公司即於111年3月31日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綜合營造業增資登記申請,而於同日獲發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其中記載雄聖公司為丙等營造業、資本額為360萬元,有以上開方式圖利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等情。惟查,被告邱家文雖與被告陳用訓討論投標廠商資格究係採「甲級電器承裝業」或「丙等營造業」或採兩者之聯合承攬之資格限制,最後經被告邱家文簽陳首長核准後係採「丙等營造業」之投標廠商資格,由於「大農土建機電工程案」包含土木、機電跟儀控三大項目,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係採用「甲級電器承裝業」或「丙等營造業」或採兩者之聯合承攬,均符合該採購案目的之廠商資格限制,並無特別刻意排除雄聖公司以外之其他有意願投標之廠商為資格限制,而採「丙等營造業」之資格限制對營造業而言,已是最寬鬆之限制,可參與投標之家數者眾,且雄聖公司業已具備「甲級電器承裝業」及「丙等營造業」之資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第251頁;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二第83頁),更難據此認定被告邱家文有以限制廠商資格為「丙等營造業」之決定,即遽認有圖利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之意圖及犯行。另被告陳用訓將雄聖公司資本額由300萬增資為360萬部分,訊據證人即被告邱家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招標前我有問被告陳用訓他們有無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雄聖公司的人員說有,但是我查法規有更改,我不知道是否有跟上法規,所以才請他們做配合的動作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88頁),是被告邱家文確有提醒雄聖公司要注意法規的變動配合修正,此情並非被告邱家文與被告陳用訓事前謀議。又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本額為360萬元以上;另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之1規定:「前三條所定營造業未依規定辦理資本額增資者,其承攬工程造價限額,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得自行施作專業工程項目金額,適用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雄聖公司業已取得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在未增資前,資本額為300萬元等情,有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二第83頁),故雄聖公司在未增資前仍具有丙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僅係承攬工程造價限額,適用107年8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雄聖公司辦理增資將資本額增為360萬元後,由經濟部於111年3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17851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112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二第153頁、第155頁),而被告邱家文係先於111年3月14日簽陳「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工程預算書之簽陳中廠商資格:丙等綜合營造業及甲級電器承裝業聯合承攬(具備2種資格者可單獨承攬),此情對被告陳用訓所經營之雄聖公司最為有利,然而台水公司九區處副處長對該簽陳之施工期間、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詳細資料表、單價分析、工程圖說等提出意見,並要求說明後再行簽核,之後台水公司九區處於111年7月8日內部對於「使用單位」及「設計單位」表示意見及回覆後,被告邱家文於111年8月18日再次簽陳「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工程預算書,廠商資格變更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技術士蔡佳臻出具意見表示「本案涉及土建及機電,建議以共同投標方式辦理為宜。本於權責,尊重設計單位訂定投標廠商之資格」,被告邱家文再擬表示「已修正為丙等。原則仍用丙等以上營造業」等語,之後經首長核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三第65頁至第84頁)。之所以由原先之聯合承攬,變更為「丙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其中轉折過程,訊據證人即被告邱家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是主要承辦人,如果我按照他(技術士蔡佳臻)的指示改正,最後造成什麼結果,責任還是我要負擔,最後我認為丙等綜合營造業是比較簡單的方法,所以我採用丙等綜合營造業,因為我是最基層的人員,我在送簽陳過程中,常常有很多人會給我很多建議,可是他們都沒有做成文字紀錄,最後蓋章的人還是我,我還是要用我自己的認知做決定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270頁)。是窺其整個過程,被告邱家文決定該採購案廠商資格時,並無為特別獨厚雄聖公司之限制,亦無排除其他有投標意願之廠商,至被告邱家文提醒雄聖公司人員注意法規變動,雄聖公司進而增資以符合法規之規定,此舉既非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藉此圖利雄聖公司之意圖,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6.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邱家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用訓是否涉共同與被告邱家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1.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邱家文尚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非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用訓自無與被告邱家文共同成立圖利罪;其本身為非具公務員身分,更無獨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可能。
2.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用訓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具有法條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陳永祈、邱家文、陳用訓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祈、邱家文、陳用訓上開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陳永祈、邱家文、陳用訓等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洩密時間 洩密內容 工程名稱 1 111年2月24日15時22分許 邱家文以LINE傳送PDF檔內部簽呈給洪信安,並傳送「簽過了」之訊息給洪信安(LINE截圖) 南華淨水場機電設備改善工程及花蓮廠北區場站通訊設備改善工程併案 2 111年8月5日13時38分許 邱家文以LINE傳送內部簽呈圖片給洪信安,並傳送「改好成這樣」、「你認為呢」之訊息給洪信安(LINE截圖) 南華淨水場機電設備改善工程及花蓮廠北區場站通訊設備改善工程併案 3 110年7月13日20時13分許 邱家文以LINE傳送簽陳圖片給洪信安(LINE截圖) 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 4 111年1月7日9時31分許 邱家文以LINE傳送PDF檔工程圖說給洪信安(LINE截圖) 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 5 111年7月29日10時8分許、同年月30日8時15分許 邱家文以LINE傳送PDF檔工程圖說給洪信安(LINE截圖) 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 6 111年8月25日8時35分許 邱家文以LINE傳送簽陳圖片給洪信安(LINE截圖) 111年度台水公司九區處監控設備維護作業單價採購 7 111年9月30日 陳永祈操作課簽呈(請工務課辦理設計),邱家文受會時間00000000,處長李慶興決行時間00000000(LINE截圖) 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 8 111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 邱家文以LINE傳送PDF檔內部陳永祈操作課簽陳給洪信安(LINE截圖) 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 9 111年11月14日 邱家文工務課簽呈(工程預算書,移請發包中心辦理招標),簽辦時間00000000,總務室主任姜至晏代為決行時間00000000 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 10 111年11月17日 邱家文以LINE傳送內部邱家文工務課簽呈、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規範(以紅筆標示)給洪信安(LINE截圖) 玉里所通訊系統改善暨壓力點汰換工程附表二邱家文於招標公告前洩漏「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採購案資訊予陳用訓、陳力維一覽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備註 1 110年7月12日8時27分 陳力維第1次分別提供大農及砂荖設計圖說給邱家文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 110年7月26日22時13分 邱家文以LINE傳送「大農淨水場及砂荖加壓站設計檢討會議紀錄」給陳用訓 (LINE截圖)陳用訓手機 3 110年8月3日9時36分 邱家文以LINE傳送修改後砂荖設計圖說及「大農淨水場及砂荖加壓站設計檢討會議紀錄」給陳力維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4 110年8月16日14時31分 陳力維第1次提供設計圖說及參考估價給邱家文,檔名0813大農抽水站.dwg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5 110年8月17日16時49分 邱家文以LINE傳送給陳用訓「大農的圖審完了,修改不大,原則上我會儘快處理」 (LINE截圖)陳用訓手機 6 110年8月18日11時19分 邱家文以LINE傳送給陳力維案名「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並詢問「你在畫了嗎」,同日下午提供大農大富地區契約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7 110年8月23日10時5分 陳力維第2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檔名0819大農抽水站.dwg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8 110年8月24日10時34分 陳力維第3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檔名大農深井抽水pdf、0819大農抽水站.dwg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9 110年8月26日9時14分 陳力維告知邱家文修改建築物寬度為4M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0 110年8月26日18時34分 陳力維第4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檔名大農淨水場pdf,並告知有給老闆看過,剩一個地方修改就可以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1 110年8月26日19時 邱家文以LINE傳送給陳用訓「大農土建配置圖 大致完成 我明天找力維 最後修一下就可以」 (LINE截圖)陳用訓手機 12 110年8月27日8時55分 陳力維告知邱家文,防洩槽我爸說加寬加高 120*250*40CM,這樣噸數符合1T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3 110年8月27日13時45分 陳力維第5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並表示可以審查了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4 110年8月27日20時30分 邱家文第1次回傳修改後設計圖說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5 110年9月7日17時10分 陳力維詢問邱家文,洪信安有給你CAD檔嗎,想要合併在圖裡面,比較好看一點,邱家文回傳CAD檔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6 110年9月15日15時43分 陳力維表示畫好了,但排水孔、線溝圖說要跟爸爸確認,第6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7 110年9月16日9時59分 陳力維第7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8 110年10月5日14時8分 邱家文第2次回傳修改後設計圖說,並請陳力維用圖框,陳力維處理後,第8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19 110年10月6日11時 邱家文第3次回傳修改後設計圖說請陳力維修改,陳力維處理後,第9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0 110年11月29、30日9時53分 陳力維第10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PDF及dwg檔,邱家文說「我送看看」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1 110年12月8日3時52分 陳力維第11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dwg檔,並傳送歐栓玉副處長修改意見,都有修改文字敘述了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2 110年12月9日9時11分 邱家文第4次回傳修改後設計圖說請陳力維修改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3 110年12月10日7時43分 邱家文向陳力維要PDF檔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4 110年12月13日8時51分 邱家文向陳力維要CAD檔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5 110年12月17日9時7分 邱家文告知陳力維修改階梯高度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6 110年12月22日9時4分 陳力維第12次提供設計圖說給邱家文,PDF及dwg檔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7 111年1月3日至10日15時48分 陳力維與邱家文多次就細節材料、天花表、門及電燈位置多次修改設計圖說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8 111年1月17日8時13分 邱家文表示「我機電這邊要八百萬,你土建部分預估多少錢」,陳力維表示「還沒辦法預估」,並且跟邱家文要機電估價單,邱家文提供預算excel檔,陳力維說「明天一早我給你答案可以嗎,我要先該老闆說一下,怕抓低了」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29 111年1月18日9時6分 陳力維提供預算excel檔,並告知估價7成好,並告知「我老闆有說,讓我先給你看看這樣的估價模式可以嗎,可以的話再繼續整理」,邱家文告知陳力維,請你爸明天下午一點半會勘。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30 111年1月21日15時17分 多次修改圖說,邱家文告知陳力維,我開始送簽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31 111年2月8日13時47分 邱家文詢問陳力維大農案是否編完,提醒對方單位即將要到經費辦理,17號開會要到錢後會趕快發包,陳力維答有持續更新修改,完成後會再給邱家文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32 111年2月14日14時31分 邱家文請陳力維提供南華及大農案預算,陳力維提供修改後預算excel檔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33 111年2月15日14時54分 邱家文傳送大農預算excel檔給陳力維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34 111年2月18日14時48分 邱家文傳送大農單線圖dwg檔給陳力維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35 111年2月20日 19時32分 邱家文傳送大農淨水場土建與機電工程預算excel檔給陳用訓 (LINE截圖)陳用訓手機 36 111年2月21日12時40分 邱家文傳預算,陳力維傳設計圖說dwg及pdf檔,邱家文傳送「謝謝 我馬上送簽」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37 111年2月21日14時7分 邱家文傳送大農淨水場土建與機電工程設計草圖使用單位意見辦理情形表(副處長歐栓玉0221審核決行)給陳用訓,2人18時18分通話後,邱家文傳送大農案預算書簽呈草稿,陳用訓問「需聯合承攬嗎」,邱家文回答「看您,我配合」,後稱,「我會寫死」。 (LINE截圖)陳用訓手機 38 111年2月22日17時22分 邱家文傳送大農簽圖pdf檔給陳力維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39 111年4月26日14時57分 陳力維傳送大農預算excel檔給邱家文,邱家文答收到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40 111年7月30日7時1分 邱家文傳送大農淨水土建與機電工程pdf檔設計圖,並稱應該定稿了,麻煩你參考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41 111年7月30日8時17分 邱家文傳送大農淨水土建與機電工程pdf檔定稿之設計圖,並稱下周我過去找你討論;傳送預算書excel檔,並稱數量還要稍微調整一下,大致會是這個版本。 (LINE截圖)陳用訓手機 42 111年8月17日7時52分 邱家文傳送預算書excel檔,檔名「(預算書)大農淨水場土建及機電工程0000000」給陳力維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 43 111年8月20日7時51分 陳力維告知「方便提供最新版施工圖嗎,我好核對數量、施工項目」邱家文提供pdf檔。 (LINE截圖)陳力維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