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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坤俊

游智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蔡復吉律師王聖傑律師被 告 吳忠信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坤俊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游智安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忠信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同沒收。

事 實

一、游智安(暱稱「阿飛」)、何坤俊(暱稱「一旦」)與葉泰瑞(暱稱「哥德爾」)、周鎮宇(暱稱「公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製造,竟於民國111年8月間,共同意圖製造大麻,基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擔任金主負責出資,由何坤俊負責上網購買設備、大麻種子等物後向其請款,並由何坤俊、游智安二人負責提供技術指導,而葉泰瑞則負責栽種,且承租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瘋花蓮民宿、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大麻栽種場地,另吳忠信(暱稱「雨傘」、「愛麗絲」)後於111年10月間經葉泰瑞引介,亦共同意圖製造大麻,基於裁種大麻植株之犯意聯絡,加入該栽種大麻植株犯罪共同體。此後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8日期間,何坤俊指導吳忠信、葉泰瑞共同以「大麻種子」、「阡插」方式衍生其他大麻植株,另游智安亦會協助何坤俊進行技術指導,並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ANF-2912號自小貨車載運種植大麻所需之設備,期間吳忠信、葉泰瑞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以其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將來欲製成乾燥大麻花與大麻煙草,以完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2年1月8日21時許,因何坤俊接獲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與游智安討論後,遂指示吳忠信、葉泰瑞欲進行滅證,葉泰瑞於112年1月9日2時許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大麻作物運出傾倒,經警方發現後由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分別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瘋花蓮民宿、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透天厝及在花蓮縣瑞穗鄉瑞平路旁之池塘及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植株305株(未開花)、租賃契約2本、栽種筆記1本、生長燈具、培養土、營養液、抽風機、鼓風機、淨水器、營養土、電子磅秤、電錶、檢測器、剪刀、溫度控制器、灑水器、分享器、除濕器、防曬布及隔音布幕、黑莓卡、手機等供栽種大麻物品,並將何坤俊、游智安逮捕到案,雖吳忠信、葉泰瑞趁隙逃逸,但事後因自知法網難逃陸續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泰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證述、同案被告周鎮宇於警詢中之自白、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余佳純、黃桂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花蓮地檢署逕行搜索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所有車輛車行軌跡、手機基地台位址、路口監視器畫面、計算紙(栽種筆記)、被告何坤俊工作手機、黑莓卡、應用程式telegram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2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栽種大麻植株已有出苗長成植株,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節,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何坤俊、游智安、吳忠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又被告三人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三人自111年8月起迄至為警方查獲時止,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㈢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忠信涉犯累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忠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4月30日提出論告書,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是被告吳忠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雖然行為終了時已經超過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但本案被告吳忠信「最初行為」與「中間行為」,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吳忠信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質、侵害法益均不同,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被告吳忠信之刑。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何坤俊部分:

⑴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是否遭法院判處有罪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何坤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而於112年2月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可稽(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25-26頁),並經偵查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有再次陳明(本院卷第350-3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部分,因被告何坤

俊之行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且已依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

⒉被告游智安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游智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共犯

,而於112年7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以證人身分證述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112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號卷第76頁),並經偵查檢察官記明於起訴書內,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亦有再次陳明(本院卷第350-35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及辯護人求依刑法第59條再為減輕部分,因被告游智

安之行為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節,且已依前開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必要。

⒊被告吳忠信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⑴被告吳忠信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吳忠信因躲債原因到

花蓮來,找他從小的朋友葉泰瑞,因為葉泰瑞教導他跟指示他在民宿中開始種植植物及做澆水的工作,雖然被告吳忠信一開始並不知道這是大麻的情況,認為是鼠尾草等植物,事後也確實知道有栽種大麻的情形,但請鈞院考量他的開始參與犯罪時期較其他被告短,以及在參與動機等整體情況,涉案程度屬較為輕微者。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本件所涉犯的法條沒有再依偵審自白減刑的特別規定,但是被告吳忠信從偵查到審理中都坦承犯行,對於其犯下的錯誤都有交代清楚,也跟檢察官有詳細說明,對於本件查緝過程其實有相當的貢獻,因此考量在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的情況下,若仍不分情節輕重量處最低本刑5年,應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的情況,請鈞院考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若認為同案被告何坤俊跟游智安於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後仍有刑法第59條適用,考量結構中角色地位之輕重,在相同法定刑的情況下,更應審酌前開二位被告已有證人保護法適用之情況下還可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況,令被告吳忠信也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

⑵惟查: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件被告等為組織分工明確之犯罪團體,且亦自白栽種之

目的係為將來販售獲利之用,且之所以會中止栽種行為係因從不明管道知悉警方已掌握線報,而非出自於良心之譴責,於警方到場後吳忠信亦有逃逸之情形,於客觀上實無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件被告吳忠信之行為並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又同案被告何坤俊、游智安於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無辯護人辯護意旨所述之情況,附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何坤俊部分:

被告何坤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同案被告,已如上陳,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游智安部分:

⑴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游智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

11年度原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按上揭法條所示,並不符合得以緩刑之要件。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件被告游智安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已經上訴,於二審判決有可能會被撤銷,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還未確定,若因此就不給予被告游智安緩刑優惠,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之無罪推定原則等語。然前開刑法第74條既係明定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未論及是否確定之要件,本院自毋庸贅加考量被告游智安辯護人推測之二審可能撤銷之情形。準此,被告游智安於本件犯行並無由本院宣告緩刑之空間。

㈤爰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被告等對於大麻之

危害及栽種大麻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認識,當不得為之,惟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令,為圖製造毒品之用,而為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高,實應予以非難;並審酌所栽種之方式、規模及已長成之植株數量,及被告等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狀,可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何坤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游智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吳忠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號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之物,為被告何坤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

告游智安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全體共同被告犯罪行為

後產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雖尚非屬第二級毒品,然均為供栽種大麻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白色IPHONE SE手機 1支 何坤俊 2 黑色ASUS手機 1支 何坤俊 3 黑色IPHONE 13手機 1支 何坤俊 4 黑色IPHONE 11手機 1支 游智安

二、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大麻葉) 1包(2.65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2 大麻(大麻葉) 1包(23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3 大麻(大麻葉) 1包(5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4 大麻(大麻葉) 1包(217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5 大麻(大麻葉) 1包(14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6 大麻(大麻葉) 1包(7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7 大麻(大麻葉) 1包(146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8 大麻(大麻葉) 1包(164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9 大麻(大麻葉) 1包(78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0 大麻(大麻葉) 1包(1110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1 大麻(大麻葉) 1包(71公克) 全體共同被告 12 大麻活株(乾燥) 193顆 全體共同被告 13 大麻株(死株) 9顆 全體共同被告

三、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搜索扣押處所 1 PH值檢測器 6個 何坤俊 花蓮縣壽豐鄉中正一邨26(被告何坤俊住處) 2 風扇 5臺 何坤俊 3 培養土 1包 何坤俊 4 記事本 1本 何坤俊 5 電子磅秤 1臺 何坤俊 6 液態營養液 2個 何坤俊 7 分裝袋 1批 何坤俊 8 電話卡(黑梅卡) 8張 游智安 花蓮市○○○○○路00號旁停車場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