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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祐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祐禎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許祐禎於民國111年1月至5月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下稱光復分駐所)副所長,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祐禎因與其配偶嚴允彤感情不睦、婚姻生變,為掌握嚴允彤行蹤,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學習車牌辨識系統操作為由,於111年3月4日16時39分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光復分駐所,利用不知情之所屬警員孫維知,假意提供嚴允彤有在使用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要求孫維知以孫維知帳號登入車牌辨識系統,接續於同日16時39分52秒、16時39分59秒、16時52分34秒、16時53分0秒、16時53分1秒,透過孫維知查詢嚴允彤就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5次,復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38秒、17時26分9秒、17時26分25秒、17時40分21秒,由許祐禎查詢嚴允彤就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4次。許祐禎即以此方式,非法取得嚴允彤於車牌辨識系統之行駛軌跡,足生損害於嚴允彤之資訊隱私權。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許祐禎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111年1月至5月伊為光復分駐所副所長、被害

人嚴允彤為伊之配偶、000年0月間被害人與伊之間感情不睦而婚姻生變、111年3月4日伊有請孫維知以孫維知帳號登入車牌辨識系統,而接續於同日16時39分52秒、16時39分59秒、16時52分34秒、16時53分0秒、16時53分1秒,透過孫維知查詢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5次,復接續於同日17時17分38秒、17時26分9秒、17時26分25秒、17時40分21秒,由伊查詢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4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蒐集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月4日前,未曾登入使用車牌辨識系統,伊為學習車牌辨識系統,始提供伊出資購買之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給鷹眼小組種子教官孫維知,請孫維知教導該系統之操作;本案車輛非專屬被害人使用,伊與被害人及2名兒子均可使用等語。

㈡被告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之指訴(他卷第7至9、113

、115頁、本院卷第158至165頁)及孫維知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大致相符,且有車辨搜尋紀錄、戶籍謄本、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47頁、家調卷第41、43、175至1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害人於車牌辨識系統之行駛軌跡,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車牌辨識系統之行駛軌跡,攸關個人對於資訊隱私之是否

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本案車輛非僅登記車主為被害人,平日亦經常為被害人使用,且111年2月、3月間,被害人確實使用本案車輛,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他卷第8頁、本院卷第163、164頁)。被害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26日和解後(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雖改稱其於111年4月28日警詢時所述「大部分是我駕駛」之意,是停在家裡,伊若無事則不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惟查,即便和解後,被害人證稱之內容,實為「『有時』兒子、被告也會開去上班」、家裡除本案車輛外,另有一台大車係被告平日使用,本案車輛之所以購買,除省油外,亦係便於被害人與兒子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0、164、165頁),是被害人平日確實有使用本案車輛,111年2月、3月間亦有使用,且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4日為被害人所使用或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職是,被害人就本案車輛於車牌辨識系統之行駛軌跡,自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至被告又辯稱本案車輛係其出資購買云云,縱令屬實,然車輛之購買人或所有權人,本不當然等同使用人,車牌辨識系統關於車輛行駛軌跡所涉之個人資訊隱私,更不限於車輛所有權人,車輛之使用人當在受保護之列,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故前揭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項「利益」自包括人格權及隱私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於84年間結婚,於110年間感情生變,談及離

婚,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他卷第9頁、本院卷第160、161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於111年2月14日復提及「既然沒有要在一起又何必像對面演下去」、「下來做個了斷」、「了斷也要有兩個證人」、「既然沒有要在一起,先下來說清楚,我順便簽名蓋章給妳」、「妳跟我離婚後,我在找一個能照顧我的人...我不是說我退休不想在跟妳吵架...反正一切操之在妳,請妳好好慎讀」等語,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家調卷第175至179頁),該LINE對話紀錄顯示「2月14日、週一」,並連同家事聲請調解起訴狀提出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6月23日(家調卷第19頁),而110年2月14日為週日,111年2月14日則為週一,足證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1年2月14日。又111年2月14日被告與被害人之對話內容提及離婚,同年6月23日被害人向本院具狀請求離婚,是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4日,被告與被害人感情不睦、婚姻生變,自堪認定。

⒊次查,111年2月、3月間,被告每天打電話給被害人詢問行蹤

,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他卷第113頁)。被告於111年3月5日質問被害人是否駕駛本案車輛至特定地點,並向被害人表示「不要自認為我查不到」,復於翌日(6日)經被害人反問是否未經被害人同意,擅自調閱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答以「當然是我調的」、「我是調自己老婆的車,又不是調別人的車」等語,亦據被害人指訴在卷(他卷第8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1年3月5日質問被害人是否駕駛本案車輛至特定地點,至於是否向被害人表示「不要自認為我查不到」、「當然是我調的」、「我是調自己老婆的車,又不是調別人的車」等語,則僅答以記不太清楚了乙語,有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他卷第54頁),然警詢之時間為10月,有無向被害人為上開表示之時間為3月,時隔非久,所涉及向被害人之上開表示又為數語,且事屬特殊,迥異於生活瑣事之閒話家常,被告復坦承有於111年3月5日質問被害人是否駕駛本案車輛至特定地點,足徵被告為求卸責而避重就輕,始不欲承認又不敢否認。而被告與被害人前揭對話之時間為111年3月5日及6日,時間適與本案時間111年3月4日密接連貫。據上,足證111年2月、3月間,被告確欲明瞭、掌握被害人行蹤。

⒋綜上可知,110年、111年被告與被害人感情不睦,婚姻生變

,甚至提及離婚,隨時可能對簿公堂,被告藉由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被害人本案車輛,無非為取得被害人之行駛軌跡,以掌握被害人行蹤,其意圖損害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堪以認定。

㈤被告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⒈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

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次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婚姻生變,始藉車牌辨識系

統查詢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業如上述。被告固辯稱其雖有車牌辨識系統之帳號、密碼,然未曾使用,係為學習車牌辨識系統云云,並主動陳報其在車牌辨識系統之帳號、密碼(本院卷第61頁、本院卷密件資料袋),惟關於錄影監視器系統及車牌辨識系統,被告之帳號、密碼均相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8頁),而錄影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密碼,被告於106年7月16日申請使用,車牌辨識系統則於000年00月間啟用,亦據花蓮縣警察局113年5月10日花警督字第113002170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89頁)。案發之111年3月4日,被告如確有學習之必要,被告自可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學習,且被告之車牌辨識系統之帳號、密碼,甚至與被告於106年7月16日即已申請使用之錄影監視器系統相同,並無忘卻帳號密碼或記憶混淆抑或不便使用自己帳號密碼之正當理由,何必藉由孫維知之帳號、密碼登入查詢,被告卻向孫維知訛稱自己無帳號而需借用孫維知之帳號,此據孫維知結證明確(偵卷第17頁),益徵被告係出於掩人耳目,避免其無正當理由查詢乙情東窗事發,始向不知情之孫維知佯稱學習,利用孫維知之帳號、密碼登入查詢。被告復自承於案發之前未曾使用車牌辨識系統,顯見其業務上尚無立即學習之迫切必要。況被告倘確有學習之必要,被告既然自己亦有一台車輛(本院卷第165、211頁),自得以自己車輛之車牌號碼,作為學習之用,其不以自己之車牌號碼學習,卻以被害人之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而為查詢,實係為取得被害人行車軌跡,以掌握被害人行蹤。被告固辯稱其自己之車輛僅在台九線行駛,車牌辨識系統無法查詢台九線鳳林段云云,惟案發之111年3月4日,車牌辨識系統已可查詢花蓮全部地區,業據孫維知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是被告所辯,乃卸責遁辭,委無可採。

⒊被告上開行為,未經被害人同意,業據被害人證述甚明(他

卷第8頁),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被害人雖一再表示伊之資訊隱私未遭侵害、不欲追究刑責等語,然此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復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從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不予受理。再被告之行為,實已侵害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實無合法特定目的,亦不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合法事由。

⒋至被告非法查詢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藉此取得被害

人行蹤,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禁止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㈥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

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

⒉查被告非法查詢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藉此取得被害

人行蹤,客觀上足以致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產生損害。被害人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後,被害人雖具狀陳稱其無任何資訊隱私權或權益受到被告侵害等語(本院卷第75、127頁),惟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乃以一般人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且祇要「足以」導致他人受損即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已經發生損害之結果為必要,是被害人具狀所為上開陳述,並不影響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判斷。況被害人具狀所陳既係在和解書簽立後,衡其所述,已有迴護被告之詞,尤難資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之依據。

㈦被告所為乃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⒈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定有明文。所謂「假借」,係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將其職務轉換成為犯罪之手段或工具,而侵害國家權力之尊嚴與信用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光復分駐所副所長,乃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掌控被害人行蹤,以學習車牌辨識系統操作為由,利用不知情之所屬警員孫維知,要求孫維知以孫維知帳號登入車牌辨識系統,核屬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婚姻生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

法取得被害人之本案車輛行駛軌跡,顯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被告以此方式取得被害人上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指之「蒐集」。被告之行為,乃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孫維知蒐集被害人上述個人資料,為間接

正犯。㈣被告透過孫維知查詢5次及自行查詢4次,均係意在蒐集被害

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光復分駐所副所長,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之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應知公

私分明,竟僅為個人感情、婚姻因素,即率而查詢以取得被害人本案車輛之行駛軌跡,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資訊隱私權,並足使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與被害人業已和解,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表示撤告不再追究(他卷第115頁、本院卷第41至59、75、101至127、165、166頁),被告不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加重後之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