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天福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天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天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至111年1月間,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賴愛芳經營之愛莉小廚房,經賴愛芳及温至弘委由中間人廖士緯轉託處理食物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店家帳號「滷班飯堂」(商家代碼:b1hc,下稱本案帳號)轉移至賴愛芳所經營之新店家「愛莉小廚房」事宜。而鄭天福將本案帳號轉移至賴愛芳所經營之「愛莉小廚房」後,因賴愛芳及温至弘有電子郵件填載錯誤情事,復又委託鄭天福辦理「愛莉小廚房」之電子信箱變更,鄭天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賴愛芳印章,並偽造賴愛芳署名,未經賴愛芳授權或同意於111年1月10日擅自填寫FOODPANDA公司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並送出,將本案帳號轉移至自己所開設之「阿亮香雞排」使用,致使賴愛芳所經營之「愛莉小廚房」無法再使用本案帳號而須申請新帳號使用,FOODPANDA公司之抽成費用因而由百分之28上升為百分之33,因此損害賴愛芳利益,而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經賴愛芳、温至弘查詢FOODPANDA公司得知帳號負責人已變更為鄭天福,商家為「阿亮香雞排」,而鄭天福又於111年9月14日將本案帳號移轉至負責人為廖士緯,商家為「派克脆皮雞排(阿緯國聯站前店)」,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愛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賴愛芳、温至弘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賴愛芳、温至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賴愛芳、温至弘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
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號移轉至自己
擔任負責人之「阿亮香雞排」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我是收到賴愛芳、温至弘同意將本案帳號移轉予我的消息,而我就帶著合作夥伴資訊更證申請書去找賴愛芳填寫,而當時因温至弘說賴愛芳在忙,故是温至弘代為填寫賴愛芳的名字、「愛莉小廚房」的字樣、蓋印賴愛芳的印章,其餘資訊則是由我填寫,當下温至弘說他同意將本案帳號給我並申請新的帳號。我將本案帳號由賴愛芳名下「愛莉小廚房」轉出至「阿亮香雞排」是因為要讓賴愛芳可以使用新的機台、新的帳號。我於偵訊時不是不肯將本案帳號還給賴愛芳,而是因為本案帳號的機台在廖士緯身上,所以我認為不該跟我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被告在處理賴愛芳、温至弘之委託時,發現本案帳號於110年9月30日遭暫時下架,且因為太久沒有使用可能隨時會被取消。後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處理完畢將本案帳號移轉至「愛莉小廚房」,但發現因為帳號有重複問題,所以先將帳號暫時移轉至「阿亮香雞排(負責人鄭天福)」,以免帳號被取消。但111年1月14日被告收到雙方的中間人廖士緯通知,說賴愛芳、温至弘不需要本案帳號,本案帳號已經被解約,而廖士緯並告知賴愛芳、温至弘說去申請新的帳號,故被告就於111年1月14日持「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去找其二人填寫,而賴愛芳也於111年3月9日申請新帳號,但廖士緯在此段期間就自行把本案帳號拿去使用,享受有28%抽成的利潤,所以廖士緯在審理時作證說温至弘與被告簽訂「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時他不在場,並非事實,且證詞也多有矛盾;證人温至弘之證詞也顯然偏袒賴愛芳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證人温至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賴愛芳是透過廖士
緯認識被告,我們請被告協助辦理本案帳號移轉,本案帳號確實有成功移轉到賴愛芳的「愛莉小廚房」,但因為電子郵件信箱寫錯,所以就請被告幫忙申請對電子郵件信箱做更正,並填寫「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我有填寫的欄位是營業地址、公司負責人、舊的與新的電子郵件信箱,且有跟被告確認說已經變更完成,但賴愛芳依舊沒有收到FOODPANDA公司的來信。而被告所提出來的「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本院卷第387頁),並不是我寫的,也不是賴愛芳寫的。於111年1月11日我有用LINE與被告對話,當時因為本案帳號已經移轉到「愛莉小廚房」,但被告說他想要管理本案帳號,並說廖士緯都給他管,但因為賴愛芳不想,我就告訴被告,被告就生氣地回應說:「那就別過戶了,以後有問題就去問阿歹就好」;而後來於111年1月14日被告又突然用LINE告知我說本案帳號因為過期無效不能使用了,需要重新聲請,我也只好相信他。之後我把本案帳號連結的平板交給廖士緯的姊夫吳宗展(音譯,即阿歹),但後來不知道為何平板就變到被告手裡。然有一天FOODPANDA公司打電話來,我才知道本案帳號已經被過戶到「阿亮香雞排」,我才去報警。我曾經有跟被告說要把本案帳號要回來,但他就說本案帳號是他的不願意還給我,我還問他說為何「愛莉小廚房」不能使用,「阿亮香雞排」卻可以使用,被告就說因為他找了20個店家加入FOODPANDA公司,但我向FOODPANDA公司詢問後公司卻回覆沒有這件事,我也從沒告訴被告說賴愛芳不要本案帳號,也沒有答應把本案帳號讓給廖士緯,被告也從未說過本案帳號在廖士緯身上,無法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01-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愛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開始本案帳號確實有變更為「愛莉小廚房」管理,但因為電子信箱設定錯誤,再請被告幫忙處理,但一直沒有消息,所以就去詢問被告,但被告回覆說需要申請一個新帳號。後來詢問FOODPANDA公司,FOODPANDA公司說本案帳號變到被告名下「阿亮香雞排」,但公司說沒有被告所述找20個商家加入就可以取得28%帳戶的事情。我也沒有同意要把本案帳號讓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6-340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於賴愛芳、温至弘請求協助辦理電子信箱變更後,於未經其二人同意之情況下,將本案帳號逕行過戶予被告自己所有的「阿亮香雞排」商家使用之情事。
⒉又證人温至弘與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於111年1月10日、11日時被告叫温至弘去新的信箱收取確認信後,突然向温至弘表示:「因為申請要一個半月…現成比較快」、「有去蓋章了嗎」,温至弘則回覆:「還沒」、「我女朋友說帳戶要自己管理」,被告則答以:「OK」、「那就別過戶了」、「以後有問題去問阿歹就好」,但突然又於同年月14日告知温至弘:「可能需要新申請囉」、「有空拍平板給我」、「正面一張、側面一張」、「熊貓需判定平板是人為損壞還是事故」(警卷第62-65頁),由被告說「以後有問題去阿歹就好」之回話語氣,足以證明温至弘證稱說被告有告知說想要管理本案帳號,並因遭拒絕而不愉快之事並非虛枉;且查,將上開對話紀錄時間對照FOODPANDA公司於114年4月23日富胖達(法)字第1140423015號函之說明欄第二點(二)「嗣後愛莉小廚房又於111年1月12日向本公司申請更換負責人為「鄭天福」、店家名稱更換為『阿亮香雞排』」之記載(本院卷第381頁)即可明確知悉被告雖然於111年1月10日、11日與温至弘對話時假意要協助辦理電子信箱變更,但其實際上已預謀做好將本案帳號納入自己名下管理的準備,並於温至弘明示拒絕將帳戶交給其管理時,即於隔日之111年1月12日就已完成將本案帳號之合作商家變更為「阿亮香雞排」;嗣於111年1月14日,被告又自行偽造與FOODPANDA公司之對話紀錄,意圖欺騙温至弘本案帳號已經無法使用而需申請新帳號,並以此虛構情節以LINE告知温至弘,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FOODPANDA公司於前開函文說明欄
四、五「後商家代碼『b1hc』(當時為阿亮香雞排)於111年1月14日申請重新上線,故並未有終止合作之紀錄。」、「惟經本公司查詢『b1hc』與客服聯繫紀錄,並未有如前揭函文所附警卷截圖之對話紀錄。…」說明在案,是被告未替賴愛芳辦理本案帳號之電子郵件變更而係直接將本案帳號過戶到自己為負責人之「阿亮香雞排」商家名下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⒊況查,由FOODPANDA公司上回函顯示,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
就已填載並蓋印「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將本案帳號之合作商家變更為「阿亮香雞排」(本院卷第388頁)並隨即送出,益證被告於尚未協助賴愛芳辦理電子郵件變更前就已預謀將本案帳號納入自己名下,與其辯稱因111年1月14日收到FOODPANDA公司表示無法繼續使用只好通知賴愛芳、温至弘辦新的帳號乙節等辯詞相去甚遠,且該張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上於電子郵件欄位之上下分隔線有明顯遭塗改後重新畫上之痕跡(本院卷第387頁),更可證明係温至弘於該張「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上填載新的電子郵件交予被告後,被告為圖較低之平台抽成百分比,心生歹念而將其餘資訊都填上「阿亮香雞排」相關之資料,並將電子郵件以立可白塗去後填上自己之電子郵件,再將此偽造之「合作夥伴更正資訊申請書」寄送予FOODPANDA公司以圖謀自己可獲得較低抽成之利益。
⒋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但由被告與温至弘之對話紀
錄、上開FOODPANDA公司回函可知,並無被告所辯温至弘答應將本案帳號移轉給被告之事,亦無本案帳號無法使用之情,更無本案帳號已遭解約或重複之問題;且依上揭FOODPANDA公司函文說明欄二(三)載明:「而後阿亮香雞排又於111年9月14日向本公司申請更換負責人為『廖士緯』、店家名稱更換為『派客脆皮雞排(阿緯國聯站前店)』」(本院卷第382頁),若本案帳號並非被告所管領,其又有何可能於取得本案帳號後之8個月後,將本案帳號移轉予廖士緯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賴愛芳、温至弘之託處理本案帳號相關事務,但竟違背賴愛芳、温至弘之委託,擅將本案帳號移轉到自己名下,自屬背信之行為無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鄭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賴愛芳、温至弘約定
為賴愛芳處理本案帳號事務,理應盡忠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自己利益將本案帳號移轉至自己名下,造成賴愛芳所經營之「愛莉小廚房」無法享有FOODPANDA平台28%之抽成優惠,而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是行政人員,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本案帳號移轉至「阿亮香雞排」後因此獲取利潤之數額為何,且有調查上之困難,是依罪疑唯輕原則,爰不就被告因而獲取之利潤即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卓浚民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