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定承上列被告因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定承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穿山甲製標本壹具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定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訴卷第51、59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拍賣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31號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在臉書社團「We Love Pangolins穿山甲要怎樣~~」之臉書網頁上,張貼本案扣案穿山甲製標本之照片及「#標本分享#標本販售#」等文字,以表示欲出售照片中所示穿山甲製標本之販售訊息,即屬對該社團網站之不特定之網友以為求售之表示,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無異,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欲貼補家用,竟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以牟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永續發展,所為實不可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欲販賣數量非多,並非獵捕、買賣野生動物之大盤商,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本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取得利益,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運司機,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牢記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原定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之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穿山甲製標本1具,係被告保管持有欲販售牟利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訴卷第52至53頁),屬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號被 告 楊定承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定承明知臺灣穿山甲(學名:Manis pentadactyla)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公告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16條及35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除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輸出或加工,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楊定承基於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標本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使用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楊定承」在臉書社團「We Love Pangolins穿山甲要怎樣~~」發布「#標本分享#標本販售#請問一下,我父親幾十年前跟原住民以物易物來的穿山甲標本,年代久遠無法證明來源,但標本一直保存到現在,請問有人有興趣收藏嗎?」,刊登臺灣穿山甲標本照片詢問販售,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警員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6月2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扣得楊定承所持有之臺灣穿山甲標本1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定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6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臉書貼文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扣案之臺灣穿山甲標本1具,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