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順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順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順民為「寶哥租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之店長,以LINE暱稱「花蓮寶哥租車」做為對外連繫、經營租車業務用途,告訴人林以妍、葉泓志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告訴人、葉泓志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車合約書,向「寶哥租車行」租用車牌編號RDG-6050號自小客車1部(下稱上開自小客車),租期為111年10月11日16時至同年月13日16時,但租車後因車輛爆胎、延遲還車、車體受損及費用未能即時繳清等故,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21時許,在前開租車行內,向告訴人、葉泓志索取車輛損壞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表示:「一定要馬上賠償,否則不能離開,如果離開他們的人就會把你處理掉」「拿不到錢就不能離開」「若不出面處理要押你的小孩」等語,使用脅迫之方式,將告訴人強制扣留於上開租車行內,由葉泓志外出籌款未果,迄111年10月15日4時許,被告要求告訴人將身上攜帶之財物押在車行、隔日再來還錢,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遂將手提包(顏色:咖啡色、廠牌:LV、價值3萬6,000元)、手錶(顏色:黑色、廠牌:阿曼尼、價值2萬8,000元)、戒指(顏色:金色、廠牌:不詳、價值7,000元)交付被告作為抵押,告訴人並當場書寫「自願書」1份交付被告,被告方同意告訴人、葉泓志離開車行,嗣後被告並以LINE傳送內容為:「(告訴人表示:還有,寶哥,你們昨天說找不到我要去我家壓人,禍不及家人啦!你要壓我家人還是小孩)我其實跟你講呀你小孩」「是你們羞辱我你沒有把我放在眼裡,給你們很多機會你們有為我想嗎?你們最可憐最委屈?」之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人行動自由、第304條之強制、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暱稱「花蓮寶哥租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租車合約書、告訴人身分證、駕照影本、告訴人書寫之「自願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葉泓志於上開時、地有以告訴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車契約,嗣因車輛損壞及未依約還車,經被告通知後,葉泓志、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14日21時許、23時許至上開租車行內,與被告討論賠償乙事,迄111年10月15日4時許,因告訴人、葉泓志無法提出被告所要求之18萬元賠償金,故由告訴人將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財物暫放在被告處,與被告約定隔日攜約3分之1之賠償金即6萬6,000元至被告店內,換回上開置放於被告處之物品,其餘款項分兩期償還,被告並與告訴人、葉泓志簽訂「自願書」載明上述內容後,告訴人、葉泓志離開被告店內,嗣被告有與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之犯嫌,辯稱:告訴人、葉泓志一直說要籌錢賠償,後來籌不到錢,我要他們讓我對公司有個交代,告訴人自願將身上值錢物品放在我這裡,寫「自願書」說之後會來賠償,我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後來傳送LINE訊息時因我使用語音辨識輸入,故手機將「我幾時跟你講押你小孩」誤辨識為「我其實跟你講呀你小孩」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葉泓志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被告
簽訂租車合約書,向被告為店長之「寶哥租車行」租用上開自小客車,租期為111年10月11日16時至同年月13日16時,嗣因車輛損壞及未依約還車而生爭端,葉泓志、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14日21時許、23時許至上開租車行內,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至翌(15)日4時許,因告訴人、葉泓志無法提出被告所要求之18萬元賠償金,故由告訴人將其隨身所攜帶之上開財物暫放在被告處,與被告約定隔日攜6萬6,000元至被告店內,換回上開置放於被告處之物品,並由告訴人、葉泓志書寫「自願書」載明上情後,其等始離開上開租車行,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傳送訊息時,被告有傳送「我其實跟你講呀你小孩」、「是你們羞辱我你沒有把我放在眼裡,給你們很多機會你們有為我想嗎?你們最可憐最委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1頁,偵1186卷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葉泓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9至214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花蓮寶哥租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租車合約書、告訴人及葉泓志簽名書寫之「自願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9至30、31至81頁,本院卷第89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因我向被告租借之車子爆胎
,我在111年10月14日晚上9點到車行處理此事,被告說維修費6萬6,000元加上零件總共要付18萬元,要我馬上拿出6萬6,000元,不然不放我走,他口氣很兇還拿刀揮舞嚇我,把我關在店裡直到隔天凌晨4點,被告跟我說如果我不出面處理要去我家押我的小孩,又說將我的包包、手錶和戒指放他那裡作抵押,隔天中午一定要拿6萬6,000元來換那些東西,逼迫我寫自願書,寫完才放我跟葉泓志走,隔天中午他就打電話過來要我過去,又用簡訊說我不出面要到我家押我小孩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晚上9點多到場處理,被告要我賠償30多萬,要葉泓志去借錢,沒借到就不放我走,還說我是不是要捐腎,或是有什麼值錢的東西要押在車行,我就把包包、手錶和戒指押在那邊,再想辦法還錢,被告還逼我寫下自願書,我簽了之後被告還是不讓我走,我哭著求他,他才在4點多讓我搭計程車離開等語。是告訴人就案發當日被告索賠之金額、告以惡害之內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又告訴人當日係於23時16分許始抵達案發現場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03頁),告訴人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葉泓志簽寫自願書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可見葉泓志手持手機,在檔名「被證1-7」檔案中,被告稱:「我分兩次,給你那個最優價,大家都在」,葉泓志稱:「對,我的意思是說,那個打給我,本來是說12個月嘛,然後你說不行,然後之後後面三分之一,去處理,然後我說好。然後後面的時候,我說後面再分兩個月」,告訴人稱:「現在先把他寫下去好了,你寫下面」,此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65至269、335至342頁),可知告訴人與葉泓志先後書寫自願書,葉泓志有與被告討論分期給付之商議空間,被告與告訴人、葉泓志3人交談神情自然、語氣平和,顯見告訴人、葉泓志之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並未受到壓制;又證人葉泓志於本院證稱:告訴人到場後我一直在現場,中間有出去店外講電話跟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可知被告並未限制葉泓志外出或使用電話對外聯繫,倘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葉泓志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取財之行為,葉泓志應可以報警或通知親友等方式求援,然葉泓志當時未有任何尋求外援之行為,是告訴人所稱被告有限制其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取財之指述,確有可疑。
㈤證人葉泓志於本院固證稱:被告把我跟告訴人押在店內,我
當場聽到被告跟我們恐嚇說如果我們沒拿錢過來或直接離開,就去找告訴人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其雖證稱係親耳聽聞被告口出恐嚇言語,然而,細繹葉泓志之證詞內容,葉泓志證稱:被告當時是用威脅的,時間過太久我忘記了,被告用恐嚇的語氣,用比較大人的方式嚇我們小孩,告訴人是7、8點過去的,被告把我們押到凌晨3、4點,被告當時跟我收的金額是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6、
198、208頁)。惟告訴人當日係於23時16分許始抵達案發現場,已如前述;又告訴人、葉泓志書寫之自願書上亦已載明:「10月15日要在中午前做協商,在10/15要處理好3/1(應為3分之1)的金額,總共66000,剩余的分兩期,在分為11/15和12/15繳清」,顯見雙方均對賠償總額的3分之1約為6萬6,000元有所認知,換算後之賠償總額與葉泓志所稱之50萬元相差甚鉅。是葉泓志上開所述就被告索取賠償之金額、告訴人到場之時間,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復審酌葉泓志係告訴人當時之男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則其證詞非無可能偏袒告訴人,自難謂該證詞真實可信。
㈥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中,被告雖一再催促告訴人
處理賠償事宜,然細譯二人對話內容,告訴人先傳訊表示:「寶哥,阿樂沒有錢,我們沒錢坐車過去,也借不到車,他昨天晚上說會借車,結果現在我才知道他沒借到車,我現在怎麼過去,快12點了」、「我臨時朋友也都在上班」;被告傳訊息稱:「直接坐計程車過來我借你摩托車」、「阿你不是要上班你這樣怎麼搞」、「而且你昨天自己上面有講啦,沒遵守諾言,按照甲方車行處置條例」;嗣後告訴人復稱:「...還有,寶哥,你們昨天說找不到我要去我家壓人,禍不及家人啦!你要壓我家人還是小孩!?...」;被告始回覆:
「我其實跟你講呀你小孩」、「是你們羞辱我你沒有把我放在眼裡給你們很多機會你們有為我想嗎?你們最可憐最委屈?」,此有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花蓮寶哥租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49頁)。
由上可知,當被告知悉告訴人無力依約定之方式履行賠償後,並未為恫嚇之詞,且於告訴人提及要押家人還是小孩之前,二人之對話並未涉及告訴人之家人或小孩,況被告回覆「我其實跟你講呀你小孩」之語,與前後文並未連貫、文義不通,實難排除被告辯稱:我因缺牙,語音辨識輸入訊息時會因此輸入錯誤,我本意是「我幾時要押你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係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