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哲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哲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陸哲恩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8時51分許,未出示車票欲出站,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更名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火車站值勤剪票工作之站務員蘇俊瑋告知依旅客運送契約規定須出示火車票始能出站,陸哲恩遂改前往第2月臺,進入第4556號車次區間車列車(下稱4556車次列車)車廂,蘇俊瑋懷疑陸哲恩無票乘車,乃於同日18時54分許,一路跟隨陸哲恩進入4556車次列車車廂內,並要求陸哲恩配合出示車票,陸哲恩不顧指示進入4556車次列車車廂廁所內,蘇俊瑋乃將手放在廁所門邊上,避免陸哲恩將廁所門從內鎖上,陸哲恩竟基於傷害犯意,不斷多次開、關門夾蘇俊瑋的雙手,再多次搥打告訴人放在廁所門側之左手,並於蘇俊瑋改換左手防止陸哲恩鎖門時,直接以口咬蘇俊瑋之左手小指,造成蘇俊瑋受有右側手腕部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左側手部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左側小指擦挫傷合併瘀青腫脹等傷害,蘇俊瑋因忍不住手痛,改跨出右腳避免廁所門鎖上,陸哲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4556車次列車車廂內,朝蘇俊瑋額頭及眼睛部位連吐2次口水,足以貶損蘇俊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哲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所定114年4月30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該次期日亦無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45至347、393、4
01、409至413頁),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開、關門夾告訴人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但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強制關門夾告訴人的手,但我有控制力道,不會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口照片是加工過的,我看到告訴人的手卡在門縫上,仍執意關上門,是因為我肚子很痛,必須要上廁所,告訴人之所以會受傷是他咎由自取,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我吐口水是為了逼退告訴人不要靠近我,讓我上廁所,口水是我吐的,吐口水沒什麼大不了,又不會痛等語,後又改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我懷疑告訴人事前在自己臉上噴水,污衊我有對他吐口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原因,先以多次來回開、關列車廁所門之方式,夾告訴人之雙手,再多次搥打告訴人置於廁所門側之左手,並於告訴人改換左手防止告訴人鎖門時,口咬告訴人之左手小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腕部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左側手部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左側小指擦挫傷合併瘀青腫脹等傷害,又告訴人因難忍疼痛,遂跨出右腳避免廁所門鎖上,被告即朝告訴人額頭及眼睛部位連吐2次口水等情,業經證人蘇俊瑋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本院就告訴人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以當庭播放方式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2月6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23至26頁,本院卷三第115、120-1至120-24頁)。準此,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以來回開、關列車廁所門之方式夾告訴人雙手,並口咬告訴人左手小指,而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又在列車上另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依前引勘驗筆錄所載,於上揭傷害事件發生前,被告因不配合告訴人查驗車票,2人間發生爭執,嗣被告進入列車廁所內,準備關起列車廁所門,告訴人以手抵制住廁所門,試圖強行打開廁所門,被告並在掰開告訴人卡在廁所門側之左手無果後,隨即強行來回開、關廁所門夾擊告訴人之雙手、多次搥打告訴人放在廁所門側之左手,更以嘴咬告訴人左手小指之方式,試圖讓告訴人因疼痛而鬆開放在廁所門側之雙手,有前引勘驗筆錄及附件足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卡在門上,但我想讓告訴人把手放下,我想要把門關上,才為本案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不諱,足見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本案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觀諸前引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所載,被告對告訴人先後為開、關門夾手、搥打、口咬等傷害行為後,告訴人抬起左、右手腕時,即可見告訴人受有左手手背紅腫、並有點狀式脫皮、左手小指並有流血脫皮、右手虎口紅腫等傷勢,有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22時45分許,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腕部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左側手部鈍挫傷合併瘀青腫脹、左側小指擦挫傷合併瘀青腫脹等傷勢,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亦核與其指訴被告以門來回開關、夾告訴人雙手、搥打及口咬之手部部位等情相符,被告之傷害行為既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時,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其所為客觀上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⒉被告既係在主動攻擊、傷害告訴人手部之後,另接續對告訴
人臉部吐口水2次,被告本案所為自非屬在衝突過程中所為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性質,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侮辱性舉止,再參以被告吐口水之場合屬乘客得自由來往之列車車廂內,且被告朝告訴人面部吐口水之舉動,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係屬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之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辯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及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之因果關係,並否認公然侮辱犯行,然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空言置辯,已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以:我覺得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肚子很痛要上廁所,告訴人不讓我關門,對方一直用手擋住門,所以我向他吐口水,我只是想要逼退他,好讓我關門等詞置辯。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站務員,正在值勤剪票工作,因告訴人於案發前向被告請求先出站後再進站,告訴人遂依職權令被告出示車票供查驗,隨後被告拒絕查驗,告訴人遂一路緊追被告進入案發之列車車廂內,並阻止被告關上列車廁所門,是於案發當下,被告並無遭受任何不法侵害,是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反覆關夾告訴人之雙手、搥打告訴人左手7次、口咬告訴人左手小指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連續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2次,亦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出於同一犯意,依前揭說明,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關於量刑:⒈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鐵路列車車廂內,刻意朝告訴人臉部噴吐口水2次,相較於以言語謾罵而言,其所使用之手段較為強烈,對告訴人所生之難堪情節及名譽減損程度較重,故宜量處拘役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件妨害自
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34頁),難認其素行端正;
(2)拒絕告訴人查驗車票後,竟以上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並公然噴吐告訴人口水,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不可取;(3)犯罪後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且經本院前後通緝4次後,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調解期日,被告亦未出席調解等節,難認其有填補損害之心,犯罪後態度不佳;(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名譽減損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款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