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哲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陸哲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0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4年9月9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其本人親收,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9月10日經由監所長官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第一審的判決我無法接受,我也發現新事證,法官等到第二審才說明新證,我要上訴,理後補等語(原文照引)」等語,並未敘述任何理由,此有狀紙1份在卷可稽。被告嗣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114年10月1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至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其本人親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