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4號被 告 王坤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坤智應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另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上述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王坤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訴之罪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通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然經被告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月2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54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發回本院。
三、茲經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9月18日訊問程序所述,嗣於同年月19日、21日因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一情,有法務部○○○○○○○○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診療紀錄簿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身體狀況及現有卷證資料,並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以確保其日後到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