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冠穎指定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冠穎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冠穎於民國112年1月7日19時6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編號1052號木造涼亭(由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所有及管理,下稱本案涼亭),見林正基(已於112年1月8日死亡)所有之衣物放置於本案涼亭座椅上,明知公園為一般人運動、休閒之場所,隨時有不特定人在內,且公園內有草皮、樹木,本案涼亭緊鄰其他木造涼亭,倘點燃放置在本案涼亭座椅上之衣物,因衣物、樹木、草皮均為易燃物,涼亭之木造材質易起火燃燒,火勢極易延燒燒燬本案涼亭,並可能延燒波及公園內草皮、樹木、其他木造涼亭等物及行經該處之他人,足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以打火機(未扣案)點(放)火燃燒前開放置在本案涼亭座椅上之衣物,使衣物受火燒燬,並致火勢延燒,造成本案涼亭東側座椅內側椅背、椅面及椅面下方燒損變色及碳化,東側座椅外側椅背受火煙燻變色(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如無及時搶救,有再延燒至附近草皮、樹木、木造涼亭等物之虞,並有危及往來該處之不特定人致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而致生公共危險。而江冠穎於放火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人員及時發現後先行撲滅火勢,並通知花蓮縣消防局人員到場處理,始未釀成重大災情。嗣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冠穎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02頁、第303至318頁),核與證人姚蘇千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花蓮縣消防局112年2月6日花消調字第1120001198號函及函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36頁、第37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7頁;偵字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稽。而前揭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論認定112年1月7日19時11分許(海巡署人員報案時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編號1052號涼亭建築物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勘察情形、燃燒後狀況及監視器影像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編號1052號涼亭,起火處為東側座椅內側位置一帶,起火原因為人為故意縱火造成(監視器影像中行為人以明火點燃易燃物);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故意縱火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衣物使之延燒至本案木造涼亭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處罰放火、失火罪構成要件中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放火、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101年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放火點燃本案木造涼亭座椅上衣物,衣物受火燃燒後焦黑炭化,並延燒本案涼亭東側座椅內側椅背、椅面及椅面下方燒損變色及碳化,東側座椅外側椅背受火煙燻變色,致該衣物及本案涼亭東側座椅達失其效用之程度,有該等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至81頁),足認已達於「燒燬」之程度。㈡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
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 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打火機點燃前開衣物,放火後即離開現場,無報警或撲滅火勢,而任由火勢延燒,使衣物受火燒燬後,火勢延燒至本案涼亭東側座椅等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前引證據可佐,已徵被告放火後任由火勢延燒至本案涼亭;又本案涼亭緊鄰其他編號1051號、1053號木造涼亭,本案涼亭附近有草皮、樹木,而被告點火導致火勢延燒至本案涼亭後,陸續有民眾步行或慢跑行經本案涼亭起火處,嗣海巡署人員及時發現後到場滅火勢等節,亦有上引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而樹木、草皮均為易燃物,涼亭之木造材質易起火燃燒,本案涼亭既已因被告前開離開現場之不作為導致火勢延燒,使本案涼亭東側座椅受火燃燒達內側椅背、椅面及椅面下方燒損變色及碳化之程度,則若現場無人撲滅該火勢,火勢因延燒加劇,確有可能導致本案涼亭燒燬,進而延燒波及公園內草皮、樹木、其他木造涼亭等物之可能性,而危及前開行經該處之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足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刑法第17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本案一放火行為致上開物衣物、涼亭東側座椅等物品燒燬,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起訴書已記載上述前案紀錄,及構成累犯之意旨,並有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卷內屬派生證據之上開前科紀錄與刑案查註紀錄所顯示其前案執行情形,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卷內前案紀錄並未爭執,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前後所犯罪質相同,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旨,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放火致生公共危險,其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火勢於短時間內撲滅,無需動用消防單位進行大規模滅火,亦無發生任何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情節非嚴重,認如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有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等語。然被告前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並已入監服刑如前述,其歷經前案偵審程序並入監服刑,當應充分知悉放火行為對於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可能性,且應獲得警惕避免再犯,竟又再為本案放火行為,其惡行顯然重大;又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外界刺激,僅因飲酒後為本案放火行為,為被告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放火後即離開現場,無報警或撲滅火勢,任由火勢延燒,幸因海巡署人員及時發現先行撲滅火勢,並通知花蓮縣消防局人員到場處理,始未生重大災情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對於火勢撲滅無任何貢獻或助益,且雖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但已致生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已如前述,其放火行為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整體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惡性等情,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犯竊盜及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前已列為累犯審酌之前案紀錄,在此即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⑵恣意於公共場所放火,且放火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撲滅火勢,任由火勢延燒,違反義務情節重大,所為誠值非難;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放火行為致本案衣物、涼亭等物品之損害程度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行之打火機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低廉,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