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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峙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峙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王信凱」、「王儷陵」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峙佑為向謝百勇借款,明知其子女王信凱、王儷陵均未授權林峙佑於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立其等之姓名並按捺指印,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起訴書誤載為花蓮市○○○路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內,爰予更正),以王信凱、王儷陵之名義,在本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111年8月17日,票據號碼:TH275506號,起訴書誤載為TH573103號,爰予更正。

下稱本案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偽簽「王信凱」、「王儷陵」之簽名,並各按捺指印1枚,以為「王信凱」、「王儷陵」背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後,交付本案本票與謝百勇,足以生損害於王信凱、王儷陵、謝百勇。

二、案經謝百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83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9頁),核與告訴人謝百勇、被害人王儷陵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9、33至37頁),復有本票影本(票號TH275506號、TH573103號)、借款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度花院民公豪字第69號公證書、股東合作協議書、被告與被害人王信凱、王儷陵、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7、49、55至57、59至62、63至69、73至8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在「花蓮市○○○路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內

」,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我是在花蓮市國聯五路與國民九街交岔路口的7-11超商内簽立本案本票向謝百勇借款25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被告在花蓮市○○○路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向我借25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至29頁);惟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地點為何,就此應以被告之供述為準,爰更正補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如前。

㈢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傳喚證人謝美麗,以證明告訴人於知悉其未得授權之情況下,仍要求其將王信凱、王儷陵之姓名資料寫於本案本票背面連帶保證人欄中,說是留下聯絡資料,只要其有還錢就沒有連帶保證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83、85至86頁)。然查,被告已於審理中自承:王信凱、王儷陵並不知悉本案本票之事,亦未授權我簽他們的名字,我知道票據後面簽名是表示要對這張票負責的意思,我簽名當下有覺得未得到授權就簽王信凱、王儷陵的名字可能會觸法,是不對的行為,是告訴人說沒關係,只要我有還款,就用不到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87至89頁),並就偽造文書部分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已如前述。則上開待證事實縱為真實,仍與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無涉,此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票據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偽造背書,在

票據法上係表示對票據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查被告未經王信凱、王儷陵之同意,在本案本票背面寫有「連帶保證人」處,分別簽署王信凱、王儷陵之署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及按捺指印而為背書,復將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信凱、王儷陵、告訴人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上開簽署王信凱、王儷陵之署名與捺指印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

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本票背面,擅以王信凱、王儷陵之名義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法益不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法益,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王信凱、王儷陵之母

,然被告竟為自己借款之利益,在未得王信凱、王儷陵之同意及授權,即於本案本票背面簽署其等2人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並據以行使,核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酌以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本票之票面金額非鉅,及其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食、旅宿業,因受地震影響目前收入微薄,需扶養有多重障礙之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1.被告前曾於8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85年間因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惡性不深,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所生損害及個人之經濟狀況,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本票背面偽造之「王信凱」、「王儷陵」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並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據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提出本案本票作為擔保,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陸續還錢,沒有騙告訴人,是告訴人叫我在本票背面寫小孩王信凱、王儷陵的名字,他知道我沒有得到他們授權,告訴人並未受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借款時,曾依告訴人要求,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股東合作契約書等文件供告訴人審閱,以證明其有工作及收入,並讓告訴人了解被告之家中狀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自111年11月17日開始還款,剩餘本金的百分之10作為利潤,被告確有陸續還款,其於112年6月30日為償還6個月的利潤,又簽發一張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573103號,發票日期為112年6月30日)交付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86至87、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票號TH275506號、TH573103號)、借款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度花院民公豪字第69號公證書、股東合作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庭呈之手寫轉帳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

47、49、55至57、59至62、63至69、77至81頁,本院卷第93頁),可知告訴人係評估被告之資力及還款能力後,始同意借款,而非誤信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背書。另由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紀錄),可知被告於轉帳後會立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會向其催繳積欠金額,雙方對於此筆債務之清償狀況均計算綦詳,故被告辯稱其確有於111年9月19日、10月19日各轉帳2萬5千元,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21日各轉5千元、12月24日轉帳2千元、12月27日轉帳4千元,112年1月7日轉帳4千元、1月14日轉帳5千元、1月26日轉帳2萬元、3月5日轉帳1萬元、7月5日轉帳1萬元部分,尚非無據,是被告借款後既已陸續還款,自難以被告嗣後未全額還款,遽指被告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㈡參以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

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從事交易應具備之常識乙節。告訴人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復有多次借貸與他人之經驗,此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3號、112年度簡字第76號、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稽,則告訴人於出借款項前既已就相關利害得失綜合考量,而本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借款,自應承擔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固稱:被告借款時跟我說小孩同意作連帶保證人並

有授權讓他簽名,於是我就借給她25萬元等語,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又告訴人前與不同借款人間,就擔保本票背面之背書人簽名是否係依告訴人要求所偽簽之爭議,屢生訟累,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0號、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可憑,是可否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所述,遽認其指訴之情節為真,容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係基於其借貸之經驗,就被告提出之資料評估被告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被告固係因告訴人之要求簽發本案本票,以擔保其借款債務,並偽造王信凱、王儷陵為連帶保證人,惟尚難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或告訴人有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除提出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委有未足。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詐欺罪嫌,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證據尚嫌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據號碼 林峙佑 新臺幣25萬元 111年8月17日 TH275506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