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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吳永道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張照堂律師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將吳永道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護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道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因解出黑便症狀,有緊急送醫之必要,故排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戒護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陳報人之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視同轉診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護送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診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