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依臻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依臻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周依臻前與王凱毅有姻親關係,因對外積欠貨款債務,遂陸續向王凱毅借用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發票人為王凱毅之支票,以對外清償貨款,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某時,在王凱毅位於花蓮縣○○鄉○里○路
00號之住處,明知王凱毅交付其如附表編號1「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時,僅授權其填寫如附表編號1「原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竟於填寫票面金額時,先在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預留空白,以便日後以填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嗣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王凱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附表編號1所示變造方式,改寫為如附表編號1「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107年11月21日後1週內某日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之。
㈡於107年12月1日某時,在王凱毅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
之住處,明知王凱毅交付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號碼」欄所示2張支票時,僅授權其填寫如附表編號2「原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竟於填寫票面金額時,接續在2張支票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預留空白,以便日後以填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嗣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王凱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方式,接續改寫為如附表編號2「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2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再於107年12月1日後1週內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之。
㈢於107年12月9日某時,在王凱毅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
之住處,明知王凱毅指示其配偶魏郁潔交付其如附表編號3「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時,僅授權其填寫如附表編號3「原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竟於填寫票面金額時,先在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預留空白,以便日後以填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嗣即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王凱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附表編號3所示變造方式,改寫為如附表編號3「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107年12月9日後1週內某日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之。
㈣於108年1月10日某時,在王凱毅位於花蓮縣○○鄉○里○路00號
之住處,明知王凱毅指示其配偶魏郁潔交付其如附表編號4「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時,僅授權其填寫如附表編號4「原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於填寫票面金額時,先在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預留空白,以便日後以填入其他數字之方式竄改票面金額,嗣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未經王凱毅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附表編號4所示變造方式,改寫為如附表編號4「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於108年1月10日後1週內某日持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行使之。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4「支票號碼」欄所示支票經持票人王勳慧、林品妘、曾凱茵、陳美華等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不獲付款,前開持票人遂向本院聲請對王凱毅核發支付命令,王凱毅又經花蓮二信通知附表所示支票均遭退票,訴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凱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依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35頁至138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依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第13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魏郁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7至37頁、第43至45頁,他字卷第49至51頁,偵緝字卷第12至13頁、第55至63頁),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領用及退票明細查詢單、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根、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07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436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478號、108年度司促字第1523號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7至61頁,他字卷第9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須以占有該券為
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對無效或已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按所謂變造有價證券,乃指無權更改有價證券之記載內容者,就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加以塗改,雖不變更其為有價證券之本質,但改變其原所記載內容,致成為虛偽證券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支票於告訴人王凱毅授權被告填寫之際,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王凱毅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43至44頁,偵緝字卷第55至57頁),並有告訴人原始簽立之本案支票影本附卷可憑,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由原記載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變造方式欄所載之方式,變更為附表各編號變造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內容,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附表各編號所示變造後之支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行使,係為清償廠商貨款,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緝字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顯見其目的在於新債清償,並非以變造之支票使人交付金錢或該支票價值之財物,則被告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罪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2張支票變造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變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後,持之行使做為償還欠款之新債清償使用,使收受者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之要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侵占、竊盜、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⒉前於98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於100年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5號、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稽,其歷經2次相同類型之前案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竟仍三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徵其仍未獲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一再忽視對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經濟秩序,法治觀念淡薄,主觀惡性非輕;⒊僅因一時急需償還貨款,未取得告訴人授權,即擅自變造本案附表所示支票,並持以行使,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⒋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數額;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變造之支票數量,及其自陳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經營食品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固有明文。惟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可知支票之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被告變造票面金額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5紙,僅將變造部分即如附表各編號支票上變造方式欄所載變造部分,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固有持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向他人行使,惟其
用以清償廠商貨款,目的在於新債清償,並非以變造之支票使人交付金錢或該支票價值之財物,業如上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行使本案支票未獲取任何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實難認被告告行使前開支票有獲取金錢或其他財物,況其所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原有之貨款債務,即因新票據債務未履行而未消滅,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後,有獲取任何財金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變造時間 變造地點 變造方式 原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 變造後票面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EA0000000 王凱毅 花蓮二信 107年11月23日至24日間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壹佰」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1」。 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壹佰伍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附表編號1「變造方式」欄所載之變造部分沒收。 510,825 1,510,825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EA0000000 王凱毅 花蓮二信 107年12月3日至4日間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肆拾」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4」。 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肆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元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附表編號2「變造方式」欄所載之變造部分沒收。 71,260 471,260 EA0000000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伍拾」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5」。 捌萬參仟肆佰元 伍拾捌萬參仟肆佰元 83,400 583,400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EA0000000 王凱毅 花蓮二信 107年12月9日至16日間某日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肆拾」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4」。 參萬柒仟元 肆拾參萬柒仟元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編號3「變造方式」欄所載之變造部分沒收。 37,000 437,000 4 事實欄一㈣部分 EA0000000 王凱毅 花蓮二信 108年1月10日至17日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 在原記載票面金額大寫第一個數字前空白處填入「伍拾」二字,及第一位阿拉伯數字前空白處填入數字「5」。 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 周依臻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編號4「變造方式」欄所載之變造部分沒收。 74,225 574,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