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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集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梁偉浩被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梁億宏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陳玉官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集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梁億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陳玉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2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7中,第2項證據「上准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5項證據「檢舉函所附110年12月9日之本案土地照片共25張」應更正為「檢舉函所附110年12月20日之本案土地照片共25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億宏、陳玉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梁億宏、陳玉官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本案遭貯存、清除之廢棄物數量繁多,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梁億宏、陳玉官依法得為緩刑,難謂被告梁億宏、陳玉官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億宏為集耀有限公司、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玉官為集耀有限公司、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均係廢棄物清理業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經主管機關許可,且不得逾越許可文件內容之範圍,竟擅自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逕自貯存、清除,造成環境污染,而有害於國土保育及環境保護,渠等所為均應非難;並審酌渠等素行;兼衡被告梁億宏、陳玉官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並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各2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9至350、347、489至490、487頁);復審酌被告梁億宏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初中畢業、負責全家人共6人生計、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萬至300萬元以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49頁);被告陳玉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無人須扶養、目前擔任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廠長、月收入約5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4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等各別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集耀有限公司、威神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梁億宏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此部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梁億宏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玉官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則此部分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顯見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2人回饋社會,並使其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復考量其前述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義務違反程度、素行等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履行部分,堪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部分,依其等調解筆錄之約定,告訴人亦同意拋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仍諭知沒收調解金額與犯罪所得間之差額,不無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檢警所扣被告之物,均未移送本院審理,且卷內無證據證明為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號

偵字第1915號偵字第8173號被 告 集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偉浩

被 告 威神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梁億宏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玉官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億宏為址設花蓮縣○○鄉○○○街00號1樓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址設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1樓集耀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玉官則為威神公司、集耀公司之廠長暨現場負責人。梁億宏、陳玉官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暨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無許可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工作。緣威神公司、集耀公司於民國79年間即先後無權占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管理之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2363、2364、2381-7、3649-4、3657、3658、3659、3660、3662、3663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砂石場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6年3月1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集耀公司應返還土地與臺東農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7月12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集耀公司上訴而確定。詎梁億宏、陳玉官竟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間,由梁億宏、陳玉官命不知情之司機成金良以拖車拖運方式,將威神公司廢棄水泥預拌車清運並棄置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梁億宏、陳玉官復接續前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開始,由梁億宏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威神公司自其他工地收取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含廢水管、紅磚、木條、水泥塊、大理石下腳料、廢塑膠、廢橡膠、爐渣帆布、橡膠片、廢鋼筋),運送至本案土地上,再由陳玉官指揮不詳之成年人堆置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貯存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梁億宏、陳玉官均明知集耀公司之廠房、設備於111年3月即拆除完畢,而應盡快清理完畢,然仍接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貯存及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拆除廠房設備(含壩台)、辦公室後所遺留之廢水管、紅磚、木條、水泥塊、大理石下腳料、廢塑膠、廢橡膠、爐渣、輸送履帶、帆布、橡膠片、廢鋼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運至本案土地後留存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貯存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花蓮縣環保局陸續於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7日、112年8月24日到場勘查,始悉梁億宏、陳玉官違法貯存、堆置、清除及處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重量達400公噸。

二、案經臺東農場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億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威神公司廢棄之水泥預拌車已停放在本案土地至少1至2年之事實。 2.坦承威神公司自其他工地收取之營建剩餘物品會運送至集耀公司之事實。 3.坦承集耀公司拆除廠房設備(含壩台)、辦公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集耀公司直至112年10月間才向花蓮縣環保局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事實。 4.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水泥預拌車因為我還沒有點交本案土地,而且每個月我有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金,所以還放在該處;另外本案土地上堆置的營建混合廢棄物都是拆除壩台後所發現埋在底部的營建混合廢棄物還有辦公室拆除後還沒清的廢棄物,是因為之前還沒有提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所以還沒有清除云云。 2 被告陳玉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威神公司廢棄之水泥預拌車由被告梁億宏指示成金良拖運至本案土地上,再由被告陳玉官指示成金良棄置地點之事實。 2.坦承威神公司收取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如112年8月22日檢察官履勘照片編號26、27),於109年間開始,係由被告梁億宏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貯存之事實。 3.證明集耀公司拆除廠房設備(含壩台)、辦公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其僅派怪手司機潘新正、梅長福前往本案土地整理之事實。 4.證明就集耀公司廠房拆除後所遺留之輸送帶,被告陳玉官於112年5月,僅指示證人陳三郎拿走可用之輸送帶至威神公司,就已經壞掉、無用處之輸送帶則留在原處堆置、貯存之事實,顯見被告2人將本案土地作為威神公司及集耀公司堆置、貯存廢棄物之場地。 5.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威神公司運送到本案土地上的是砂石原料,並不是廢棄物,我們有在清理本案廢棄物了,只是進度很慢云云。 3 證人即威神公司、集耀公司之員工梁郁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梁億宏為威神公司、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2.證明威神公司均會將收取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放置到本案土地,交由集耀公司加工之事實。 3.證明威神公司已無場地篩選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若無人購買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就算是廢棄物而須送往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丟棄、處理之事實。 4.證明集耀公司廠房、設備於111年3月間即已拆除完畢之事實。 5.證明集耀公司、威神公司只有派其內部負責駕駛怪手之員工潘新正、梅長福及黃恩泓篩選廢棄物並清運至開興公司處理之事實。 6.證明被告梁億宏於集耀公司廠房設備、辦公室拆除完畢後未積極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即威神公司、集耀公司之員工成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廢棄之水泥預拌車為威神公司所有,由被告梁億宏、陳玉官命其棄置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需挑除垃圾後,方能成為砂石原料之事實。 5 證人即威神公司、集耀公司之員工陳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玉官曾於112年5月指示證人陳三郎前往本案土地取用角鐵、輸送帶,且只拿取可用、未損壞之輸送帶回威神公司使用,至於已經損壞的輸送帶則繼續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6 證人即威神公司、集耀公司員工黃恩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玉官自112年7月始命員工前往本案土地分類廢棄物之事實。 7 證人即威神公司員工潘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廢棄之水泥預拌車至少4、5年前即已棄置在該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玉官於112年9月間始命潘新正前往本案土地上清理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本案土地上112年8月22日檢察官履勘時現場之廢棄物(即112年8月22日檢察官履勘照片),均非砂石原料之事實。 8 證人即威神公司員工梅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集耀公司辦公室拆除後之水泥塊等廢棄物,自拆除後就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2.證明112年6、7月前,被告2人並無指示證人梅長福前往本案土地整理廢棄物之事實。 9 證人即威神公司員工林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集耀公司設備、廠房拆除後所遺留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10 證人即威神公司員工吉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集耀公司設備、廠房拆除後所遺留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上之事實。 11 證人即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梁偉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梁億宏為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12 證人暨鑑定人即花蓮縣環保局公務員莊皓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威神公司廢棄之水泥預拌車、本案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現場之廢棄物絕非河川疏浚之砂石原料,而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13 證人即開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開興公司)負責人林正治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集耀公司自112年才開始委託開興公司處理拆除廠房、設備後的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花蓮縣內僅有開興公司具有合法處理廢棄物許可之事實。 14 開興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112年2月、3月)、豐運環境工程行統一發票(112年3月27日、4月21日)各1份、112年4月18日估價單2紙 證明集耀公司拆除廠房、設備後的廢棄物,自112年始開始清除、處理之事實。 15 花蓮縣政府106花蓮縣廢乙清字第001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花蓮縣環保局112年10月25日花環廢字第1120026830號函暨花蓮縣政府111花蓮縣廢乙清字第0006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花蓮縣政府104年4月16日府環廢字第1040069908號函所附威神公司再利用機構檢核表、威神公司109年3月28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文件、威神公司111年1月25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文件、威神公司112年1月30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文件、本署檢察官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集耀公司並無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2.證明威神公司經核可得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並不包含營建混合廢棄物,故威神公司收取營建混合廢棄物運送至集耀公司加工,自始即不合法之事實。 16 1.花蓮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集耀公司登記資料、威神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 2.花蓮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卷宗內所附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警於112年8月18日拍攝本案土地之空拍圖、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2年10月26日航測供字第1129102898號函所附77年至81年、110年間之航空照片、花蓮縣環保局所繪製之各砂石場分佈位置圖各1份。 1.證明集耀公司堆置本案廢棄物之土地為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2363、2364、2381-7、3649-4、3657、3658、3659、3660、3662、3663地號。 2.證明威神公司於79年間至集耀公司93年成立前占用本案土地,集耀公司於93年後至今占用本案土地之事實。 17 1.集耀公司於112年10月4日提報之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份。 2.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樣品檢測報告、上准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1份。 3.花蓮地院法官10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暨本案土地照片共8張。 4.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15525號函所附本案土地現場廢棄物種類鑑定說明(機關鑑定)、花蓮縣環保局111年2月10日、同年10月7日、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8日、10月12日之稽查紀錄暨現場相片、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2日、同月24日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 5.檢舉函所附110年12月9日之本案土地照片共25張(見111他144卷) 1.證明集耀公司於110年12月即陸續拆除廠房設備之事實。 2.證明集耀公司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花蓮縣環保局提報事業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3.證明威神公司棄置在本案之水泥預拌車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證明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5.證明本案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均非砂石原料,而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事實。 6.證明集耀公司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包含廢水管、紅磚、木條、水泥塊、大理石下腳料、廢塑膠、廢橡膠、爐渣、輸送履帶、帆布、橡膠片、廢鋼筋之事實。 7.證明集耀公司貯存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達400公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關於「貯存」之定義性規定,其內容包括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或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之行為。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授權環保署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營運清除作業過程中,倘兼有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即應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一併就貯存部分為之,並檢具使用所擬設貯存場或轉運站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雖抗辯現場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為砂石原料而非廢棄物,然無論是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或是花蓮縣環保局人員之鑑定結果,均說明本案土地現場堆置物,摻有廢水管、紅磚、木條、水泥塊、大理石下腳料、廢塑膠、廢橡膠、爐渣、輸送履帶、帆布、橡膠片、廢鋼筋,其種類為營建混合廢棄物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砂石原料甚明。又集耀公司於110年12月即已開始拆除廠房設備、辦公室,至111年3月間拆除完畢,被告2人本應積極、儘速清理完畢,然被告2人卻僅將輸送履帶、帆布及其他營建混合廢棄物攤放在本案土地上,甚且在威神公司需要更換輸送履帶時,方命員工前往本案土地上拿取功能完好之輸送履帶,而繼續堆置貯存已無法使用之輸送履帶等廢棄物,造成高達400公噸之廢棄物四散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已明顯破壞環境,宛如將本案土地當作威神公司、集耀公司所有,而隨意堆置各類廢棄物。被告2人僅以尚未清理完畢試圖作為其等合理堆置廢棄物之理由,而繼續以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方式無權占用臺東農場管理之本案土地,然倘若被告2人持續消極清理本案廢棄物,則本案高達400公噸之廢棄物將無限期堆置貯存在本案土地上,繼續破壞花蓮縣內之環境,被告2人之行為絕非法所容許。是核被告2人就棄置威神公司所有之水泥預拌車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就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拆除廠房設備後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部分,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貯存等罪嫌。被告威神公司、集耀公司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刑。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非法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但被告2人自107年間開始,即將本案土地作為棄置廢棄物場所,而先棄置水泥預拌車在其上,又於109年開始,提供土地陸續供己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2人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方式經營砂石場多年,於民事判決確定被告集耀公司應返還土地後,被告2人又拖延拆除、清理廠房設備等,繼續以堆置貯存廢棄物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其上廢棄物重量更高達400公噸,除對於環境衛生已造成重大影響外,更使環境部、花蓮縣環保局耗費龐大行政資源稽查其等行為。倘被告2人於審理中仍未積極清理完畢本案廢棄物,請鈞院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若被告2人於審理中清理完畢,則請審酌其等已盡力填補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量處適當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