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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人中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人中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楊人中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查扣車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中仁隧道之時,因李懿哲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和仁分隊)查獲該車車牌已註銷,經舉發後,遂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保管該車輛並移置和仁分隊駐地(花蓮縣○○鄉○○00○0號),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該車車門及後車箱貼上封條。嗣於翌(25)日上午,楊人中請託和仁分隊員警幫忙將查扣車輛內物品搬至陰涼處,並透過LINE視訊方式指揮員警搬運,嗣經和仁分隊員警將車內物品暫放於和仁分隊駐地儲物室。

二、然於同年月26日下午,楊人中至和仁分隊駐地儲物室拿取上述車內物品,並請求取回查扣車輛或車輛輪胎、輪框時,因遭員警拒絕,而心生不滿,知悉李懿哲、黃昭凡、童世勳等現場員警均係依法執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查扣車輛內未置放勞力士手錶及金飾等財物(下稱系爭貴重物品),亦無所謂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乙事,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封印之犯意,仍於當日15時24分至16時12分間,向上開員警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以將究責遺失系爭貴重物品責任之加害名譽、財產之脅迫方式,及毀壞查扣車輛上封條之強暴方式,妨礙上開員警得繼續平和行使扣留車輛之職務。

三、嗣楊人中另基於意圖使李懿哲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誣告、偽證犯意,虛構查扣車輛內之系爭貴重物品已遺失之事實,接續誣告指訴李懿哲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詳見附表二編號1、2、3),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李懿哲所涉上開案件(下稱李懿哲案件)時,就系爭貴重物品有否遺失等與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在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查扣車輛內所置放之系爭貴重物品已遺失(詳見附表二編號

4、5),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後李懿哲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所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李懿哲告訴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辯護人雖爭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院卷二第132頁),然犯罪是否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無記載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21行已明確載明「於16時2分見警員李懿哲拒絕放行並指示拖吊場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在上開自小客車車門貼上有禁止任意取去、使用之意思的封條貼紙後,楊人中乃當著黃昭凡等警員面前,對分隊長李懿哲脅迫稱:『你們還是要扣我的車,這台車是我維持生活的工具,你既然斷我的生路,你覺得我會放過…你斷我生路就要讓我死了,那你覺得我會不會反擊。我車不要了』等語,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等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李懿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懿哲施脅迫,足使李懿哲心生恐怖畏懼,楊人中並擅自開啟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等語,足見起訴書就被告楊人中擅自開啟查扣車輛駕駛座車門,並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之行為已記載明確,且標明時間、地點,已足以特定此部分社會事實,縱起訴書漏未於論罪法條欄引用刑法第139條第1項,亦應認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應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懿哲、武宜知、黃昭凡之警詢陳述暨職務報告、證人陳文卿之調查局詢問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因該四人之前開供述及職務報告,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該部分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不予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妨害公務、損壞封印、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員警沒有好好保管物品,為了尋求救濟,追究責任,才做這些事,且我當時語氣平和,並不是明確告知要強暴脅迫,這些應該都是我法律上權利,而且我只是想拿回物品,不是故意開車門,並不是要對員警施加強暴脅迫,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另外從告訴人、證人黃昭凡之證詞均可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未對其等造成心生畏懼。而且,查扣車輛內確實有系爭貴重物品遺失,有保單、保證書可證,員警扣車後,不應在我不在場時,僅以跟我LIIN視訊方式就搬運車內物品,又未依法造冊,所以我合理懷疑係因和仁分隊不當保管所致,因此提告貪汙、侵占、瀆職,而且我有買很多黃金(如被證一),我若真要誣告,大可提出更多單據,讓告訴人受到更嚴重制裁,因此可證明我沒有誣告、偽證犯意,另外證人陳文卿所述被告物品係放置在有監視器之槍械室顯與事實不符,而就其如何得知被告物品放置在槍械室一情,先稱係其向分隊長詢知,後又改稱係經我告知,最後又稱交通隊長亦有告知其此事,前後證述明顯不一,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4日下午,駕駛遭註銷車牌之查扣車輛,遭

告訴人所屬之和仁分隊查獲,經舉發後,遂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保管該車輛並移置和仁分隊駐地,且對車門及後車箱貼上封條。於翌(25)日上午,被告請託和仁分隊員警幫忙將查扣車輛內物品搬至陰涼處,並透過LINE視訊方式指示員警搬運,經和仁分隊員警將車內物品暫放於和仁分隊駐地儲物室。再翌(26)日下午,被告至和仁分隊駐地儲物室拿取上述車內物品,請求取回查扣車輛或車輛輪胎、輪框時,因遭員警拒絕,而心生不滿,遂於當日15時24分至16時12分間,對告訴人、黃昭凡、童世勳等現場員警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又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行為,指訴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李懿哲案件時,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間,具結後供稱該編號所示之內容,以證述放在查扣車輛內之系爭貴重物品已遺失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或不爭執(院卷一第123至126頁、第177至178頁),並經告訴人、黃昭凡、陳文卿各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五第179至187頁、院卷二第59至87頁),並經本院就卷附110年5月26日被告在和仁分隊駐地拿取查扣車輛內物品經過之錄影勘驗屬實(院卷一第228至248頁、第265至283頁、第321至347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堅稱查扣車輛內有系爭貴重物品遺失,然本院依憑下

列證據及理由,認定查扣車輛內未置放系爭貴重物品,亦無所謂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之情形

1.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勞力士手錶係伊先前在寶島鐘錶公司全新購入,購入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0初萬元等語(院卷一第126頁),並提出寶島鐘錶公司(下稱寶島鐘錶)之保證書證明確實有購買過型號682573G之勞力士手錶(偵卷一第11頁、院卷一第131頁),然經偵查檢察官函詢該保證書真偽,寶島鐘錶僅回覆略以:該保證書僅有影本,無法辨識真偽,且民間不乏有不肖業者偽造本公司保證書等語,有該公司111年6月21日寶島萬華萬字第1110600001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卷三第157頁),是被告所提之保證書已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購買上開勞力士手錶。再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生產每一隻勞力士手錶,均會在手錶特定位置刻印一組專屬該只手錶之生產序號,該序號即是該只手錶之「身分證號碼」,又寶島鐘錶是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勞力士臺灣分公司)之授權經銷商,保證書上之手錶序號,自應係所售出之勞力士手錶序號,此觀被告所提之寶島鐘錶保證書記載可明(院卷一第143頁)。

然依被告所提之保證書上之手錶序號函詢勞力士臺灣分公司後,該公司回覆,此手錶樣式如下圖:

且該保證書上所載之序號「00000000」,非型號68273G之勞力士手錶正品序號,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0日-代勞力士臺灣分公司函覆之函文可參(院卷一第93至99頁),惟參以被告於調詢稱:伊係向寶島鐘錶購入該手錶,伊確定該只手錶為正品等語(偵卷三第208頁),苟確如被告自述曾在寶島鐘錶購入勞力士手錶,豈可能所購得之手錶序號有假,況參之證人即被告前妻范麗如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的貴重物品有戒指、項鍊,及勞力士手錶,於109年時他有拿給我看過(偵卷一第81頁);我知道是勞力士錶是被告跟我說的,我看到的手錶的錶帶好像是不鏽鋼的顏色,勞力士手錶我有看過幾次,但忘記是離婚前還是離婚後看到等語(偵卷三第188頁),可見證人范麗如目睹之「所謂被告之勞力士手錶」外觀僅為不銹鋼,亦與68273G勞力士手錶外觀不符,足徵被告應無購買上述勞力士手錶證至明,遑論有自本案查扣車內遺失之情事。

2.其次,被告偵查中所提之黃金保單,並未記載姓名,是保單實為何人所有,已有不明,無從僅依此作為被告有購買本案相關金飾之有利認定。再被告自稱因隨時有可能與他人進行買賣交易,所以伊會將系爭貴重物品隨車攜帶,且因查扣車輛門鎖故障,故會將之放在後車箱深處,離開時會隨時檢查,此節業經被告於調詢及偵訊陳稱略以:我於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左右把勞力士手錶、金飾放在一個黑色的襪子裡,再放到後車廂的一個紙袋裡面,並駕駛該車輛至花蓮,因為想說隨時有人會買勞力士手錶跟金飾,所以我才會將該些物品隨車攜帶。我也擔心會遺失該些貴重物品,所以我離開時都會檢查,而且因為我的車車門跟後車箱門有時會故障,有時會無法上鎖,所以我將金飾及手錶放在後尾廂的深處等語在案(偵卷一第33頁、偵卷三第209至210頁、第281頁),然觀之110年5月24日被告遭警扣留車輛時之現場員警密錄器譯文(偵卷三第61至87頁),可知被告第一時間僅向員警表示車內物品為防疫物資(偵卷三第76頁);經警表示需依法扣留車輛,並稱「那現在我們為了你車子的安全,裡面的東西如果被人家偷了的話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要貼封條」、「你先確認一下裡面有沒有貴重要拿出來的東西?沒有的話我就封條貼上去」、「你先看一下有沒有重要東西要拿?」,被告稱「嗯」、「放近一點」等語(偵卷三第85頁);經被告與同行友人收拾車內物品後,員警稱「要鎖起來嗎?」,被告稱「不用」(偵卷三第86頁),顯示被告於第一時間遭扣車時,並未向員警表示車內留有貴重物品,且員警已告知車內貴重物品應取走,被告亦已知悉,收拾完物品後卻竟然在向員警表明不用鎖車,衡以被告自陳因查扣車輛車門故障,尚知將貴重物品放在後車箱深處,且隨時注意有無遺失,自屬對自身財物為謹慎小心之人,而系爭貴重物品價值不菲,體積不大,並無攜帶不便之處,被告又有隨時交易之需,卻選擇任意將系爭貴重物品放置於車內,顯不合理,是查扣車輛內原本即放有系爭貴重物品,實屬有疑。

3.況且,被告事後尋求傅崐萁立委服務處處長陳文卿協助時,亦僅是協助搬運「防疫物資到陰涼處」,全然未提及有貴重物品,此觀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證稱:110年5月間,是我在服務處輪值,當時被告來電說他是委員粉絲,要送一桶防疫物資來服務處,並表示他的車子被和仁分隊查扣,防疫物資放在車內會融化,希望物資能夠放在陰涼處,才不會融化,我就答應被告請求,請和仁分隊將物資拿到陰涼處,被告除了有說到防疫物資之外,沒有提到其他責重物品等語(院卷二第82至83頁),及卷附110年5月25日員警密錄器譯文(偵卷三第93至97頁),僅顯示被告透過LINE指示員警搬運查扣車輛內物品,全然未說車內有貴重物品,甚或在查扣車輛已有車門故障之情形下,亦未要求員警在搬運前,先打開裝有貴重物品之袋子,供其查看,亦未要求員警需特別保管該袋子等情甚明,是被告此番行逕,再再顯示與一般人多會謹慎小心對待自身貴重財物,若遇有不慎遺留他處,多會立即尋找,並尋求他人代為謹慎保管之反應大相逕庭,是依被告上開表現,毋寧更像查扣車輛內應僅有尋常物品,或價值非高之物,益徵被告所稱扣案車輛內原放有系爭貴重物品一節,實難憑採。

4.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110年5月26日被告在和仁分隊駐地拿取查扣車輛內物品經過之錄影,節要如下(完整勘驗筆錄見院卷一第228至248頁、第265至283頁、第321至347頁),可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先後兩次抵達和仁分隊駐地儲物室,並於15時37分,拾起裝有系爭貴重物品之袋子時,是當日「第一次接觸該袋子時點」,然被告並未打開查看,反稱「這個的話,要稍待」等語,並將之留在儲物室(見下表編號5);經被告將儲物室內其他物品搬運至查扣車輛停放處後,復於15時43分許,再度走回儲物室,清點裝有系爭貴重物品之袋子時,是當日「第一次清查袋內情形時點」,被告並於當場稱「有一包金飾不見,有一隻勞力士不見」(見下表編號8),足信苟被告真有貴重物品遺失,應係在此時方可知悉,然被告卻能提早在13時24分、15時34分,直接說查扣車輛內物品可能有少、法院見、財產如有遺失,將依法追究等語(見下表編號2、3),殊難想像為何被告尚未找尋物品即能如此未卜先知。又被告在第一次接觸袋子時點,並未打開查看,卻能於15時41分至42分,走出屋外後旋又表示袋子內有貴重物品,若有遺失將提起告訴等語,並向員警出示保證書(見下表編號7),再度顯示被告無須查證,即可知悉系爭貴重物品已遺失,且能於第一次接觸袋子時點即從容不迫地表示「這個的話,要稍待」如此曖昧話語,足認若非所謂物品遺失一事係自導自演,豈可能有如此準確預言之表現。再被告自稱金飾價值約30萬元、勞力士手錶價值約20萬元(院卷一第126頁),衡以其當時為低收入戶,低收證明影本可佐(偵卷一第7頁),以被告當時自身經濟條件而言,系爭貴重物品當屬極為貴重之物,若有遺失、遺留,衡情應有緊張、不安、驚恐等神情反應,然審以被告在第一次清查袋子時點後,僅有諸如:僅表明有相關證據、對該袋子拍照、拒絕員警提議之報案處理、請鑑識人員到場採證、收拾後車箱物品、多次表明會去新北地檢署提告等表現(見下表編號9、12至18);在向員警表示「物品可能有少」,並稱「等一下我東西會拿走,然後我們法院見」等語後,亦僅有:登記員警之警員號碼、攝影存證、清點上開袋子以外物品等行為,由上可知,被告全程均未有何積極尋找,或急於查明系爭貴重物品有否遺失之查證行為,甚至在登記員警編號時,亦係以員警態度作為登記與否標準,而非找尋參與前一日(25日)搬運查扣車輛內物品之員警,另被告在員警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先清點時,卻仍表示「不用…不不」、「防疫優先,我先送物資」、「我下午會再回來」、「我回來再清點」等語,並堅持先離開,待回來再做清點(見下表編號2),被告此等漫不在意之行止,全然悖於常情,益顯若非胸有成足,明知並未有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一事,對其自身財產無所影響,豈有可能有如此泰然自若,有恃無恐之態度,又被告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神情反應,亦與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實未購買上述勞力士手錶一節不謀而合,堪信本案並無所謂查扣車輛內之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一事,至為明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宗內之光碟「20210526楊民第一次至分隊」 檔案名稱:「童世勳」內之「2021_0526­_132118_004A」 【時間註記以播放器時間為主】 編號 勘驗內容 1 時間:110年5月26日(下略)13時23分至24分。 被告進入儲物室,並拿起電瓶、水桶走出儲物室,復查看儲物室內有無監視器,且詢問告訴人及現場員警,和仁分隊陰暗處是否僅有儲物室,為何內無監視器,並反覆查看確認。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宗內之光碟「20210526楊民第一次至分隊」 檔案名稱:「童世勳」內之「2021_0526­_132118_005A」 【時間註記以播放器時間為主】 2 時間:13時24分。 (1)被告手指儲物室向員警A、B、告訴人,表示物品可能有少,並稱「等一下我東西會拿走,然後我們法院見」。 (2)被告走向告訴人身旁看手臂上數字,詢問警員編號是否2021。 (3)被告表示「我說不要了。沒關係,你們要怎麼處理都可以,我說我不要了,我們法院見」、「我先…告訴你,我先把防疫物資送到…陳主任那邊,之後我會繞回來取走我的東西,如果我的東西有不見,你們要負責。」。 (4)經員警B詢問被告有少東西嗎?,被告回答「有」。 (5)員警A表示希望被告先清點,被告卻表示「不用…不不」、「防疫優先,我先送物資」、「我下午會再回來」、「我回來再清點」。 (6)經員警A、B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先清點再離開,被告仍堅持回來再清點,並離開現場。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宗內之光碟「20210526楊民第二次至分隊1」 檔案名稱:「00001」 【時間註記以播放器時間為主】 3 時間:15時34分。 (1)被告第二次返抵和仁分隊儲物室時,先開始登記告訴人及現場員警警員編號,然後拿出隨身攝影機錄影。 (2)被告開始拍攝並稱「現在是110年5月26日下午3點32分,我在花蓮…中華民國花蓮縣警分局…痾…中央大隊,和仁小隊、和仁分隊在現場錄影做自保,清點我個人的財產,如有…如有遺失,將依法追究。」 4 時間:15時35分至37分。 被告依序清點儲物室內之電線、充電器、釣竿、機油、高爾夫球杆、電瓶、鋁棒等物。 5 時間:15時37分。 被告拾得裝有系爭貴重物品之袋子時,稱「這個的話,有稍待」,並將袋子置於角落。 6 於時間:15時37分至39分。 被告接著繼續清點紙箱、手推車、冰箱等物,並在清點完畢後,將除上述袋子外之其餘物品搬至屋外查扣車輛旁。 (影片播放時間:09:47 被告將所有物品移出,遺留一包袋子在儲物室內) 7 時間:15時41分至42分。 被告在屋外,經警員要求帶好口罩,被告稱「你再刁我沒關係、你再刁我沒關係」,並向告訴人及現場員警表示「現在裡面那包、還有一包」、「裡面有貴重物品」、「如果有少了」,並且拿出隨身保證書向員警示意保證書上名字為被告,員警雖表示未曾動過被告袋子,被告仍表示會去地檢署提告。 (影片播放時間:00:12:40被告拿出保證書給員警看) 8 時間:15時43分。 被告再度走回儲物室內,清點前述遺留之袋子內物品,並稱「有一包金飾不見,有一隻勞力士不見」。 9 時間:15時43分至48分。 (1)經在場員警表示要不要再找看看、如何確定袋子內有物品遺失,被告即稱伊有人證、物證、東西消失在和仁分隊裡一個沒有監視器的小房間等語,並對該袋子拍照。 (2)經在場員警向被告表示可報警、可請鑑識人員到場採證、鑑識人員到場前勿移動袋子,被告仍與拒絕,並稱「我會去新北地檢署按鈴控告,它是證物」,並將袋子帶離儲物室。 10 時間:15時48分至16時。 (1)被告詢問員警可否拿取查扣車輛之車內物品,經警同意後,開始自後車箱收拾物品。 (2)經員警A、B多次詢問被告要否報案、請鑑識人員到場,被告仍不予理會,並開始收後車箱物品。 (3)被告要求拔取電瓶,經告訴人及現場員警表示關於影響車輛整體性之物品,均不得取走。惟被告表示已先詢問過監理站人員。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宗內之光碟「20210526楊民第二次至分隊2」 檔案名稱:「00002」 【時間註記以播放器之播放時間為主】 11 時間:16時至16時3分 (1)被告持續與員警A、B、告訴人及拖吊人員爭執電瓶能否拆卸。 (2)嗣被告表示後車箱物品已收拾完畢。 (3)告訴人即表示重新貼上封條,並稱「現在時間,110年5月26日16點02分,現在開始封」。 12 時間:16時7分。 被告稱「我也很配合你們下來,然後我也很配合你們開單,齁,然後你們還是執意要把我這台車扣走,這台車是我吃飯的工具,是我維持身家、生活的工具,你們這樣是等於斷我生路,你覺得我會放過…對不對,你要斷我生路,你都要讓我死了,那你覺得我會不會反擊。如果換作是你你會嗎,齁,那沒有關係我車不要了齁在此畫下一個句點,後續該進行的法律訴訟」,伊會依法提告,且不會在花蓮提告,而會在新北提告。 13 時間:16時10分。 (1)被告對於前述袋子是否可留在和仁分隊駐地門口而與現場員警起爭執。 (2)經員警明確拒絕後,被告拿起袋子走回查扣車輛旁,並整理物品。 14 時間:16時12分。 被告起身並開啟已貼封條之駕駛座車門。 15 時間:16時12分。(以下節錄完整對話) 告訴人:哈囉。 員警B:欸,我們貼封條了不能開了,我剛有跟你講過了。 (被告關閉駕駛座車門 ) 被告:要不要再貼一次?(手指車門) 員警B:你現在不要開了,你要拿甚麼東西? 告訴人:我們再貼一次,不要再開了。 被告:不能再開了,那我還有東西啊。 員警B:你又還有東西,你不是說全部拿完了? 告訴人:還有東西?再拿啊、再拿啊。 ( 手指向車 ) (被告再次開啟駕駛座車門,並走向車頭開啟引擎蓋) 告訴人:拿完請你上鎖。 (被告手碰並轉動引擎零件) 員警B:來等一下等一下。 告訴人:不行不行不行。 員警B:我們請人家來看。 拖吊人員:東西不能拆、東西不能拆,原本的東西在上面的都不能給我動。 員警B:都不能動齁。 員警B:來,不好意思。 拖吊人員:所有的東西都不能給我拆掉,附屬在車上的東西都不要給我動。 員警B:這個也不行。 被告:這四條咧? 員警B:這個也不行,這也是附屬在車上的。 被告:四條咧? 拖吊人員:都一樣都一樣,你原本是怎樣就是怎樣。 (被告將引擎蓋蓋上) 16 時間:16時14分。 告訴人及現場員警重新貼封條。 17 時間:16時15分。 被告與員警A交談,並表示「你覺得我在詐欺你們,對不對,那就看後續怎麼辦」、「反正很抱歉齁,臺北的法院你們一定要跑,可能要麻煩你們,辛苦一下,齁,就這樣子」。 18 時間:16時18分至25分。 (1)被告友人出現並幫忙整理物品。 (2)被告上車前仍向警員說「法院見齁 」。

㈢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虛構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據

此對告訴人及在場員警揚言提告,並毀壞封條,已屬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脅迫、強暴及毀壞封印之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除禁止其行駛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一、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本條例規定移置保管車輛或動力機械時,應於所有車門及後車廂貼上封條、拍照存證及執行簽證舉發事項;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八條移置保管之車輛或動力機械,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應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始得領回車輛或動力機械,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9條前段、第1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因告訴人所屬和仁分隊查獲該車車牌已註銷,而依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保管該車輛並移置和仁分隊駐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尚未繳納違規罰緩,查扣車輛保管原因尚未消失,告訴人及所屬分隊員警,仍應依法保管查扣車輛,對於車輛之保管,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2.又刑法第135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係學理上所稱之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因此該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且行為人主觀上亦不必有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職務之意圖,此對照同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9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

3.被告明知查扣車輛內未放置系爭貴重物品一節,業經本院析之如前,又多次向告訴人、黃昭凡、童世勳等現場員警表示將提告、法院見等情,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佐,且被告亦在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他們不好好保管物品,所以我要抄號碼作為後續的追究。所謂「我會不會反擊」,是指司法程序或是正常管道,因為他們扣我的物品,沒有善加保管,造成爭議,我當時很生氣,所以才會講這些話等語(院卷一第124至125頁),足徵被告附表一編號所示1、2、3行為目的顯係為究責上開員警將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之相關法律責任。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對現場員警產生心理壓力,有所畏懼,此觀證人李懿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講說「你覺得我會放過你,你覺得我會不會反擊」,當時我聽了會害怕,因為被告說他金飾不見、我斷他生路,我要被告打110報案,他也不報案且堅持要等回到新北才提告,我們也不能幫他代打電話報案,因為他講的遺失系爭貴重物品並不是事實。他提告這件事情讓我覺得很困擾,明明我就是在執行公務,這種汙衊的行為讓我覺得有點灰心,也會擔心名譽受損或考績受影響,如果真的被起訴的話官司可能要打很久,我的名譽受損,可能也拿不到年終考績(偵卷五第183頁、院卷二第65頁);證人黃昭凡證稱:被告講「你覺得我會放過你、絕得我會不會反擊」這些話,我聽了會害怕,因為被告說系爭貴重物品不見,我們請他報案,他也沒報案。我覺得被告亂說,沒有發生的事情但他卻說有,我們也是會有點不高興,在執行職務時會影響心理等語(偵卷五第183頁、院卷二第80頁),且花蓮縣警察局亦以函文說明:員警接獲檢舉涉犯刑事案件時,會由機關內部立案調查,進行調查程序後,如發現員警涉嫌違反刑事者,應依刑事訴訟法令偵處;案件已繫屬司法機關者,仍得續行行政調查,查明有無行政違失。員警涉及刑事案件經查有不當,除依據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依情節輕重核予申誠、記過及記一大過懲處外,另依相關案件適用原則,辦理移付懲戒事宜等語,有上開單位113年2月26日花警督字第1130007315號函存卷可佐(院卷二第103至108頁),足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已對告訴人、黃昭凡及現場員警產生名譽、財產將遭加害,並影響職務執行之情形,自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另被告擅自開啟查扣車輛駕駛座車門,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並試圖進入車內,已使公務員以禁止任意處置查扣車輛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封條喪失效力,亦屬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毀壞封印行為,且係對查扣車輛施以不法腕力,亦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暴行為。

4.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見編號10、11),可知被告於15時48分至16時間,在收拾查扣車輛後車箱物品前,尚知需先詢問員警可否拿取,嗣被告表示後車箱物品已收拾完畢,告訴人即當場表示重新貼上封條,並稱「現在時間,110年5月26日16點2分,現在開始封」等語,足徵被告對於未經員警同意前不得開啟已上封印車門一節知之甚詳,自無過失毀壞封條之可能。綜上,被告明知上開究責員警遺失系爭貴重物品之法律責任、擅自開啟已張貼封條之駕駛座車門等節,將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且使封條毀壞,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有妨害公務及毀壞封條之犯意至明。

5.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另有擅自開啟引擎蓋,嗆警要不要再貼一次之妨害公務犯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1行),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是擅自開啟引擎蓋,我講「再貼一次」也不是要嗆警察,我的意思是單純詢問等語(院卷一第177頁),且參之前述本院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見上表編號15),可知被告在開啟啟駕駛座車門後,雖有稱「要不要再貼一次?(手指車門)」,然觀之雙方全部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主要目的是要進入車內拿取物品,且語氣尚非激動,對話過程中,亦未再出現更激烈之情緒用語,且被告亦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開啟引擎蓋,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容難認定起訴書此部所指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脅迫,附此敘明。

6.被告雖另以其僅保障自身權益、未明確表示要如何強暴脅迫、無妨害公務及毀壞封印之犯意、告訴人等現場員警未心生畏懼等語置辯此部分犯行,惟本院業經認定被告如何明知查扣車輛內之系爭貴重物品並未遺失,仍藉由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及現場員警執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職務,造成其等心生畏懼,且具主觀犯意,並將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述如前,被告此等積極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豈能仍謂未明確表示。又杜撰事實提出告訴,已非法所允許,自非得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得主張之法律上正當權利,被告此部所辯,純屬卸責。

㈣被告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已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

法第168條第1項之供前具結虛偽證述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而言,而「申告」並不以具書狀為限,即以言詞向該管公務員報告,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接續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指訴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於新北地檢署、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李懿哲案件時,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證詞,具結證稱查扣車輛內所置放之系爭貴重物品已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陳遞之刑事告訴狀、電子郵件,或指述內容,顯有向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局調查官表明究辦之意,告訴人亦因此遭偵辦竊盜、侵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罪嫌,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另本案並無查扣車輛內所置放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乙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系爭貴重物品已遺失,並為前述指訴行為,自屬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行為。

2.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證詞,攸關查扣車輛內所置放之系爭貴重物品有否遺失、為何不願報警,此乃告訴人所涉罪嫌是否成立之前提,且依據前述勘驗結果,亦可證明斯時被告已聽聞員警所提之報案建議,被告仍執意拒絕,自係足以影響李懿哲案件偵辦結果之重要爭點,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準此,被告就此爭點虛構事實所為之證述,當屬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行為,縱承辦李懿哲案件之檢察官未採信被告於該案虛偽之證述,亦無礙其偽證犯行之成立。

3.被告雖以其合理懷疑係和仁分隊不當保管導致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伊有購買多筆黃金,但並未提出更多單據,讓告訴人受到更嚴重制裁等理由,辯稱伊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云云,然查,刑法誣告罪係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且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者,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虛構查扣車輛內之系爭貴重物品遺失而提出告訴,自非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再觀之被告所提之所謂多筆黃金保單(院卷一第197至199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曾經購買過該等黃金,何況保單上並無書寫被告名字,該保單是否確為被告所有,亦屬有疑,且被告何以未在李懿哲案件中使用上開保單,原因多端,諸如未及使用、尚未取得等,均有可能,自無從依被告上開辯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再辯證人陳文卿於本院之證述有若干瑕疵而不可採信,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院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況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所為被告來電表示查扣車輛內防疫物資會融化、希望請和仁分隊將物資拿到陰涼處、除了有說到防疫物資之外未提到其他責重物品等語,與卷附110年5月25日員警密錄器譯文,顯示車輛查扣時,被告僅提及車內有貴重物品、未要求員警協助查看裝有貴重物品之袋子等情相符,且被告斯時反應不符常情,難以採信被告所稱扣案車輛內原放有系爭貴重物品等節,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僅憑證人陳文卿證詞略有前枝節瑕疵,即認其供述全部均不可採,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理由。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向寶島鐘錶函詢其所提之保證書是否係該公司曾使用之保證書樣式、於82年間是否仍使用該樣式為開立保證書之樣式、龍山分公司於82年間是否曾販售勞力士手錶等節(院卷二第23頁),然寶島鐘錶業以前開111年6月1日函文說明無法辨明被告所提保證書真偽,且民間常有不肖人士偽造該公司保證書(偵卷三第157頁),自無再就被告保證書是否真偽一節重複函詢之必要。另本院業就被告所提之保證書所載手錶、型號等內容函詢勞力士臺灣分公司,並經理律法律事務所以前述函文回覆如前,復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向寶島鐘錶購買過保證書所載之勞力士手錶,是不論寶島鐘錶龍山分公司有無於82年間售勞力士手錶,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本案事實依前述證據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4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妨害公務、損壞封印、誣告、偽證等犯行

,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另被告所涉損壞封印罪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此部犯罪事實,惟論罪時漏未引用,本院應依職權補充,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另可能所涉罪名(院卷二第59頁、第11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脅迫,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及要件,被告脅迫告訴人及現場員警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倂予敘明。

2.被告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保

管移置違規車輛職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另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數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3.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而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施強暴、脅迫及毀壞封印犯行,目的均係要取回查扣車輛物品,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第168條偽證

罪。被告先後為附表二所示之指述、證詞,係以單一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犯意,就同一犯罪事實多次陳述,侵害相同國家法益,應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次誣告、偽證行為,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

2.又被告提告後,關於告訴人所涉犯罪嫌疑之內容,復於檢察

官偵辦李懿哲案件時具結後虛偽陳述,二者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可認被告所為之誣告與偽證二犯行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刑之酌科㈠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

告訴人所屬和仁分隊執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亦未念及和仁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輛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構系爭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損和仁分隊員警之執法尊嚴,嗣後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察官承辦李懿哲案件時,虛偽證稱查扣車輛內所置放之系爭貴重物品已遺失,不除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告訴人生活及名譽均造成極大之傷害外,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11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是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係員警因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院卷二第70至72頁),估不論被告以此態度面對員警上開便民協助,是否與吾人社會生活價值相同,單就被告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為,飾詞狡辯其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等飾詞狡辯之行為,顯已逾訴訟上防禦權行使之範疇,可認被告惡性實屬重大,自應予以嚴懲。本院審酌上情,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判決,若可判處罰金來做公益的話,應該是不錯的選擇等語(院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院卷二第134頁)、另具狀陳稱患有腰椎第一節細菌性骨髓炎合併壓迫性骨、曾一度及二度灼傷及疑似一氧化碳中毒、曾患有憂鬱症暨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本案論科之各罪間,雖均係出於對告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各罪間具獨立性,較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兼衡量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及諭知緩刑等語,被告本案犯行惡性嚴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客觀上毫無可使一般同情之處,且矢口否認本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顯然未能正視己過,難認已有所悔悟,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所請,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一

時間 行為 1 110年5月26日15時24分 楊人中對員警李懿哲、童世勳等人表示物品可能有少,並稱我們法院見等語。 2 15時33分 楊人中抄錄李懿哲等人臂章號碼。 3 同日16時2分 楊人中因不滿車輛遭警扣留,且要求取回電瓶遭據,而對員警李懿哲、童世勳等人稱:「我也很配合你們下來,然後我也很配合你們開單,齁,然後你們還是執意要把我這台車扣走,這台車是我吃飯的工具,是我維持身家、生活的工具,你們這樣是等於斷我生路,你覺得我會放過…對不對,你要斷我生路,你都要讓我死了,那你覺得我會不會反擊。如果換作是你你會嗎,齁,那沒有關係我車不要了齁在此畫下一個句點,後續該進行的法律訴訟;我現在是跟你說,我不會在花蓮提告,我會在新北提告;我現在再次跟你說一次,我不會在花蓮提告,我會去新北提告」等語。 4 同日16時2分 楊人中雖徵得員警同意而開啟查扣車輛後車箱並收拾物品,李懿哲待其收拾完畢後即協同現場員警重新對車輛貼上封條,詎楊人中竟趁蹲在查扣車輛駕駛座門旁收拾物品時,員警不注意之際,擅自開啟查扣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試圖進入車內,而損壞車門上所黏貼之封條。附表二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0年5月31日 向新北地檢署遞狀指訴:「和仁分隊李姓分隊長於110年5月25日犯貪污、侵占罪」。 2 111年6月20日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李懿哲案件(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386號),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花蓮地檢署偵辦(花蓮地檢110度他字第1251號、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後,楊人中遂以電子郵件向該署檢察長信箱指訴:「該案所涉員警明顯未依規定辦理扣車事宜,擅開已貼封條之車門,已涉濫權、瀆職」。 3 111年7月5日 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發交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李懿哲案件,經調查官通知楊人中到案說明時,誣指「隔(25)日,李分隊長在我本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逕行將封條撕掉,將車門打開後,把我車上的全部物品搬到他們隊部的某房間内,且該房間沒有監視器。我於5月26日......回到和仁分隊載我剩下的東西時,我才發現有部分東西遺失我有一隻黑色的襪子内裝有一隻勞力士及一批金飾不見了」等語。 4 於110年8月24日 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虛偽證稱: ①「110年5月24日至5月25日,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和仁分隊,對分隊長提告,110年5月25日以要取出我的車上的防疫物資為由,擅自將我的車門打開,我雖然有同意......以致造成我車上的財物部分遺失,......我要提告他們瀆職、竊盜及侵占,他們竊盜、侵占了我的勞力士手表及金飾一批,相關物證我附於告訴狀之告證一,價值初估約50萬元左右」等語。 ②「我在25日時在警察跟我通話的上line上看到,他們把我車上的東西,包含高爾夫球桿及雜物、釣魚冰箱及紙袋裝的比較貴重物品,就是金飾及勞力士手表拿出來,這個紙袋是我放在後車箱的深處内部,他們搬東西一個沒有監視器的房間......,我26日去取回我在車上的私人物品......他們要我自己去搬這些東西,我就發現我的車上的紙袋裡面的東西有短少,我當場將紙袋打開清點,我發現我裝在一個黑色襪子裡面的一隻勞力士手表及那些金飾連同黑色襪子也不見了」等語。 ③「劉威宏是我認識多年的好友,他知道我有買這批金飾及手表,他有幫我介紹買主,但是因為物品已遺失,所以我沒有辦法將這批物品賣給要買的人,造成我的損失」等語; ④「我的前妻范麗如有看到我將手錶及金飾放入車上」等語。 5 於111年7月5日 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虛偽證稱: ①「金子跟勞力士錶後在我車後尾廂 ,金子跟勞力士錶放在紙袋内」等語。 ②「我去取次氯酸鈣時我發現我紙袋内的東西有短少,我站著看就有發現,因為很明顯黑色襪子,黑色襪子不在,我第二次取物時將東西倒出來時才發現黑色襪子不在」等語。 ③「我進去交通隊房間時,我第一時間就先拿紙袋檢查,我有翻找並倒出來,我有錄影。我還沒有進去時,我沒有說東西有少,我是15時許進去時才確定東西有少」等語。 ④「(問:警察叫你打110報案你不願意?)我當天沒有得到該訊息。」

附件偵卷一(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4386號卷) ㈠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據(第3至15頁) 告證一: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告證二:低收證明影本 告證三:遺失金飾保單正本、勞力士之手錶保證書 ㈡花蓮縣警察局110年6月8日花警督字第1100025734號函(第39頁) ㈢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證據 (第41至71頁) 告證一:金飾及勞力士之保單各乙份 告證二及三:5 月25日取回密錄器、物品之內容影片檔各 乙份 ㈣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 第73至75頁 ) 偵卷三(花蓮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月17日東機廉一字第11177501650號函(第9頁) ㈡上開單位111年2月15日東機廉一字第11177503650號函(第15頁) ㈢上開單位111年3月11日東機廉一字第11177501650號函(第17至19頁) ㈣被告於111年5月2日致法務部檢察長信箱之電子郵件(第25至26頁) ㈤内政部警政署111年5月13日函檢送民眾指摘代保管車內物品程序不當之調查資料(第59至116頁) ⒈時序表(第61至73頁) ⒉黃昭凡告發影像1譯文(第75至79頁) ⒊黃昭凡告發影像2譯文(第81頁) ⒋武宜知告發影像1譯文(第83至87頁) ⒌武宜知告發影像2譯文(第89至92頁) ⒍取物影像1譯文(第93至97頁) ⒎取物影像2譯文(第99至103頁) ⒏童世勳密錄器取物影像1譯文(第105至107頁) ⒐澎冠傑取物影像1譯文(第109至110頁) ⒑楊民第二次至分隊密錄器取物影像1譯文(第111至114頁) ⒒楊民第二次至分隊密錄器取物影像2譯文(第115至116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5月17日東機廉一字第11177509810號函(第117至118頁) ㈦花蓮縣警察局111年6月2日花警督字第1110026775號函函被告歷次陳情之相關紀錄(第147至149頁) ⒈花蓮縣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 ⒉內政部警政署函暨政風室電子信箱陳情案辦理 ㈧寶島鐘錶萬華分公司111年6月21日寶島萬華萬字第1110600001號函函(第157頁) ㈨被告111年5月18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信箱陳情信件(第161至162頁) ㈩證人范麗如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手繪圖(第193至195頁) 花蓮縣警察局簽呈(第217至225頁) 花蓮縣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陳情案件登記表(第227頁) 花蓮縣警察局訪談紀錄(第229至231頁) 110年5月24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第237至239頁) 110年5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第241至257頁)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59頁) 車牌000至9573之舉發單紀錄(第261至262頁)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263頁) 被告楊人中於111年7月5日偵訊時手繪圖(第289至293頁)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信箱之電子郵件(第299頁) 偵卷五(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 ㈠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7月29日東機廉一字第11177515330號函暨檢送調案相關資料及錄影光碟(第15頁) ㈡被告111年7月8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民眾陳情信箱之 陳情信件(第19頁) 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 年8 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871537號函暨相關資料(第25至73頁) ⒈審核表( 第27至28 頁) 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5月6日函暨審核通過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第29至30頁) 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各項生活扶助申復書暨楊人中檢附司法文件、財產清單、傳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1至73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8月18日東機廉一字第11177516930號函(第77至79頁) ㈤花蓮地檢察署勇股檢察官勘驗筆錄(第81至99頁) ㈥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員警疑涉不法案【時序表】(第101至107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相片共24張(第109至120頁) ㈧勘驗員警110年5月26日密錄器截圖畫面(第121至145頁) ㈨勘驗黃昭凡員警110年5月25日密錄器截圖畫面(第147至152頁) ㈩勘驗黃昭凡員警110年5月26日密錄器截圖畫面(第153至154頁) 紙袋位置示意圖(第155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6日警署政字第111014385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第193至227頁) ⒈楊人中第一次至花蓮交通警察隊仁和分隊之贓證物保管室截圖資料(第195至203頁) ⒉楊人中第二次至花蓮交通警察隊仁和分隊之贓證物保管室截圖資料(第205至221頁) ⒊車內取物影像及贓證物室紙袋物品相關位置對照截圖資(第223至227頁) 花蓮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27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39至248頁) 刑事陳報狀 1.楊人中第一次至花蓮交通警察隊仁和分隊之 贓證物保管室截圖資料(第257至263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至 職權再議非合法(第267頁)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