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昱謙輔 佐 人 李美秀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昱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昱謙與劉以勤於民國111年7月間同為國立○○大學學生,李昱謙因與劉以勤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國立○○大學○○○○0棟000房為劉以勤之學生宿舍寢室(下稱本案寢室),明知劉以勤已出言要求其離去,且倘任意朝寢室內之人丟擲物品,極易造成他人受傷及物品損壞,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111年7月11日7時至同日12時許間,未經劉以勤同意侵入本案寢室,再從本案寢室外之1樓公共區域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平底鍋、鍋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之劉以勤身體丟擲,致平底鍋擊中劉以勤手部,因而受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並致使鍋蓋掉落地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碎裂,減損該鍋蓋原有外觀及保溫功能而損壞之;復自前開舍房1樓公共區域拿取機油朝本案寢室內潑灑,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物品均沾染油漬喪失外型美觀之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劉以勤。嗣劉以勤在場持手機錄影後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以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0至455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昱謙固坦承有以扔擲、潑灑機油等方式毀損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及有進入本案寢室內推倒衣櫃、持鐵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扔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當時表示「你有種就進來」等語,使伊認為是受告訴人邀請進入,進入本案寢室後見告訴人持刀指著伊,即將櫃子翻倒避免告訴人衝過來,約10分鐘後退出門外,告訴人並大聲叫囂要求伊離開,伊即離開;又伊雖有持瓶罐、垃圾、鐵鍋等物品朝本案房舍內扔擲,但沒有砸到告訴人,一開始目的是要避免告訴人衝過來,後來情緒無法克制,想要洩憤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侵入住宅部分:被告當時進入本案寢室1樓公共區域目的係為尋者1名外籍生而偶遇告訴人,告訴人先出言挑釁,2人爆發衝突後告訴人躲回寢室,再挑釁被告稱:有種你就進來等語,被告始進入告訴人寢室,無侵入住宅之故意;㈡傷害部分:被告案發時雖有朝寢室內扔擲物品,但僅將物品扔擲在地,並未砸到告訴人,告訴人行走正常、並未受傷,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所之初期照護」,因告訴人未曾提及手指有受傷情形,該傷勢應非被告造成,又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之診斷日期距離案發日已隔3日,且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告訴人當日無明顯外傷、意識清楚、言語、行動如常,該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非被告行為所致,況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多次假摔在地後揚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其所稱傷害有可能係被告自己造成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
被告毀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以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4頁,偵字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463至467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國立○○大學113年4月30日東心輔中字第1130008263號函及函附被告111年6、7月間諮商紀錄、本案衝突事件說明及相關懲戒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3頁、第19至21頁、第28頁、第30至34頁、第36頁、第37至46頁、第47至52頁、第52至53頁、第54至91頁、第92至93頁、第94至96頁,本院卷第293至299頁、第259至27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寢室,並有持平底鍋等物品朝本案
寢室內扔擲,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3時2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主訴遭他人打、撞,經診斷受有左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另有前引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2月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劉以勤111年7月11日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3至2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1日7時許在宿舍104房
內,走出寢室上廁所時遇到被告,被告表示伊有申告,與伊吵架,伊當時以宿舍是私人空間要求被告離開,並表示被告是侵入他人住宅,被告不聽,見伊退回房間,將門推開,並進入寢室將房間內之櫃子推倒,並從房間外拿各種東西朝房機內丟進來,甚至丟在我身上,有菜刀、煮東西的油、類似柴油等物品,後又繼續往寢室內丟東西,把鐵鍋直接砸到伊手上,頭也被砸到,造成頭暈,也有砸到腳,現在有點跛腳、會痛等語,告訴人所指於被告進入本案寢室前,已要求被告退去、警告欲申告侵入住宅後,被告仍不聽從侵入告訴人寢室將櫃子推倒之情節,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先於本案寢室門口之交誼廳內互持手機對峙,告訴人對被告言明稱:「這裡是…這裡不屬於你的宿舍,請你離開。這不是你的房間」、「請你離開。請你離開」、「這不是你的宿舍,這是我們宿舍的私人空間,你為什麼在這裡?你再不離開我要告你侵入住宅了」等語,被告見狀逼近告訴人並吼叫:「你再大聲一點啦,你再大聲一點啦,幹。」,告訴人再回稱:「請你離開,我要告你侵入住宅。」,被告仍大吼:「來,告,看你要打校安還是打警察。」等語後,告訴人稱:「我跟你講,你現在已經侵入我的寢室了,我要關門,請你離開。我告訴你,這我的寢室。」,被告仍以右手持續高舉手機對準告訴人,並回稱:「告,媽的你告」。嗣可見被告站在寢室門口,右手舉手機鏡頭對準告訴人,房門開啟貼牆,畫面右側為床板,畫面中央,有一鐵櫃傾倒,斜躺在地,鐵櫃上有另一木頭櫃傾倒堆疊在鐵櫃上,並抵住門板。告訴人對被告說:「反正毀損罪你是跑不掉了。」,被告回稱說:「我負責。」,告訴人說:「好,你負責。」,被告回稱:「你就看誣告罪跟毀損罪哪個比較嚴重?」,告訴人說:「沒在怕的,我該告的我都會告。」,被告再回稱:「去告,去告,去告,沒有在怕的。」等情(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相符,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情節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告訴人不僅未同意被告進入其寢室,更語出警告要求被告離開並告知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已知悉上情,因不滿告訴人先前對其申告,仍進入本案寢室內將櫃子推倒等節堪可認定,被告因欲洩私憤,經告訴人拒絕其進入寢室仍不從,侵入本案寢室將櫃子推倒,顯無正當理由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本案寢室內,顯已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合理隱私期待,當符合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辯係得告訴人同意進入本案寢室乙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⒊又告訴人前揭所稱鐵鍋直接砸到手部之情節,經本院勘驗前
述手機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持數不同物品擲入本案寢室後,告訴人稱:「你就告訴我啦,你憑甚麼這樣砸啦。」,被告回稱:「我憑我爽啦。」,再自交誼廳桌上拿取一平底鍋朝告訴人所在方向扔擲,隨即畫面晃動,告訴人並發出「啊」慘叫聲,並叫喊:「喔,好痛喔」等語,平底鍋即掉落在告訴人左小腿後,告訴人表示:「我要告傷害」等語,被告譏諷稱:「喔,好痛喔」、「我看一下還有什麼東西是你的」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觀諸被告朝告訴人扔擲平底鍋後,告訴人大聲慘叫疼痛之反應狀況及平底鍋遭扔擲碰撞後掉落在告訴人小腿位置,顯見告訴人身體確有遭被告扔擲之平底鍋擊中,又依據勘驗畫面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扔擲平底鍋後,告訴人手持手機之錄影畫面隨即晃動,而一般人遭遇他人扔擲物品攻擊之危險時,通常會有出手阻擋保護自己及閃避動作等反應,告訴人當時既手持手機錄影,實施閃避或出手阻擋等動作當下,手機畫面依正常情形當會晃動,且不免因出手阻擋遭被告扔擲之平底鍋導致手部某部位與平底鍋發生撞擊致傷,佐以告訴人確於同日13時2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主訴遭他人打、撞,經診斷後確認受有左側食指挫傷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丟擲鐵鍋直接砸到手部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傷害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傷害部分固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勘驗內
容已足認定被告已見告訴人所載寢室內之位置,卻仍拿取平底鍋並朝告訴人方向扔擲,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其丟擲平底鍋之行為致傷仍意欲為之,已足認有傷害犯意,且依據前述告訴人指訴內容、手機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已足證明被告確因朝告訴人身體扔擲鐵鍋致傷,則被告所辯其扔擲鐵鍋未擊中告訴人等節,當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細查被告向告訴人扔擲物品全部過程,被告於扔擲鐵鍋前,尚有持廢棄物紙箱、雜物、裝有餐具之鋼杯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扔擲,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叫喊疼痛或遭物品擊中,亦未見遭扔擲之物品碰撞後掉落在告訴人之身體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同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對比被告扔擲鐵鍋及其他物品之前後過程,堪認被告先後持廢棄物紙箱、雜物、裝有餐具之鋼杯、上開平底鍋朝有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寢室內扔擲過程中,告訴人係於被告拾起平底鍋朝其身體扔擲後始發出慘叫並表示疼痛,當可認定係告訴人身體遭平底鍋擊中後之真實生理反應,而被告見告訴人前開反應後,亦無見其表示未擊中告訴人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其造成等語,並參酌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當年度全年就診紀錄,未見告訴人先前受有相同傷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開手指傷勢為告訴人自行所致等節,亦無從憑採,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案發
時處於躁鬱症發病狀態,因無病識感及未規律服藥病情控制不良,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獲同條第2項事由而聲請精神鑑定,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罹患躁鬱症於文心診所就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30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文心診所111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屏東地院上開裁定附卷可查(偵字卷第45至58頁),然依據開裁定內容記載「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為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父母姓名、過去工作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全部可以正確回答。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可以正確執行。現實判斷能力尚屬正常,其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107分,屬於正常智商。意識清楚,可以流暢與人交談,因此與人言語溝通無明顯之障礙。說話速度也屬正常。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可以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可以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可以騎腳踏車、機車。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可徵被告雖罹患躁鬱症,但意識清楚,判斷能力、智商、言語溝通能力均屬正常,況參酌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應對流暢,對於告訴人表示欲申告毀損、侵入住宅等罪更表示沒在怕、要告去告等語,顯見被告案發時意識清楚,已知悉其行為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仍意欲為之,對其行為仍具一定之控制能力;又員警到場後,被告更在場為己答辯稱:「我剛剛確認過了,依○○大學的宿舍規定,這些東西他都不能擺在外面,擺在外面視同廢棄物,我只是把廢棄物散落而已,這個應該是依廢棄物清理法,不是毀損他私人物品,因為這邊是公共空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8至279頁),顯見被告尚具相當之法律智識,其行為時顯未因罹患躁鬱症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而無鑑定之必要:又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函詢國立○○大學被告之諮商紀錄、與告訴人歷次衝突之通報表與處理紀錄、學校因被告與告訴人出同召開之相關會議資料、獎懲委員會相關紀錄、申訴資料、向教育部訴願資料,因本案事證已明,前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案無涉,故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均難認與卷內事證相符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被告以前揭扔擲鍋蓋方式使鍋蓋碎裂,僅損原有美觀及保溫效用,當符合前揭「損壞」之定義,又其潑灑機油致使附表一2至15之物品沾染油漬難以清除,需花費相當時間、金錢清理、回復原狀,堪認業已喪失原先美觀之效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與前開「致令不堪用」定義相符。故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揭數罪時間密接且重疊,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居住安寧、身體、財產數法益,相互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成立數罪,應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⒉未能與告訴人理性解決糾紛,率以暴力方式洩憤,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實應非難,惟審酌其行為時罹患躁鬱症,其犯罪時顯露之衝動、易怒之情緒非全然無因;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侵入本案寢室後,持本案寢室外公共空
間之雜物瓶罐、垃圾、鐵鍋等朝本案寢室內丟擲,告訴人因此遭砸中而受有左側額頭疼痛、腹壁挫傷、左側及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且以徒手砸毀、炸過雞排之食用油及疑似柴油潑進本案寢室等方式,致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毀損(毀損狀態詳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前開
診斷證明書及卷內毀損物品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前揭傷害及毀損均非伊行為所致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持鐵鍋朝告訴人扔擲後,確有擊中告訴人手部,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持其他物品朝本案寢室內扔擲並無發現擊中告訴人身體等情,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且論述如上,況告訴人於同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後,僅見有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等節,有前引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1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2月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劉以勤111年7月11日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前述告訴人指陳左側額頭疼痛、腹壁挫傷、左側及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於案發時行為所致,已有疑問,況上開傷害為告訴人事隔3日後於同年7月14日自行至同醫院急診所檢出,既與案發時有間隔相當時間,且案發後同日並未檢出前揭傷害,不排除為其他原因所致,是前揭診斷證明自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又被告否認有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且依據卷內毀損物品照片,不足證明有附表二所示毀損情狀,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毀損狀態欄所示毀損情狀(附表二編號9至15未有證據證明達無法食用程度),卷內毀損物品照片亦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內容。
㈣準此,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
造成上開傷勢,及其所為確有造成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毀損狀態,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傷害、毀損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另起強制、恐嚇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推倒本案寢室內之衣櫃,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或進出該宿舍房間之權利,並對告訴人恫嚇稱:其行為在外肯定會遭人爆打...,並帶警告意味回覆劉以勤:如果你真想跟我玩一定奉陪到底、會讓之退學退宿等加害劉以勤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強制、恐嚇犯行,辯稱:伊翻倒櫃子係為避免被告衝過來,且並未說任何恐嚇話語等語,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恐嚇話語,已難僅憑告訴人指訴情節遽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至被告雖因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提告糾紛,而侵入本案寢室後有推倒寢室內櫃子之行為經認定如上,然其推倒櫃子後,旋即持本案寢室外公共空間之雜物瓶罐、垃圾、鐵鍋等物品朝本案寢室內丟擲,並致告訴人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毀損亦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被告前開行為過程均在本案寢室內與被告對話,亦無離開寢室之動作,足見被告行為當時僅係以對於寢室內告訴人砸毀其持有之物品或使告訴人受傷以洩憤,難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出入本案寢室之意,該推倒櫃子之舉動僅為上開毀損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未造成毀損結果),難認另構成強制犯行。
參、是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係有恐嚇言語及基於強制犯意而為推倒櫃子等行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毀損方式 1 平底鍋鍋蓋 1個 丟擲 2 微波碗 1個 潑灑機油 3 洗澡盆 1個 潑灑機油 4 鐵製便當盒 1個 潑灑機油 5 刀子1把 1把 潑灑機油 6 鍋子 3個 潑灑機油 7 T-shirt 3件 潑灑機油 8 UNIQLO外套 2件 潑灑機油 9 SUPERFRY外套 1件 潑灑機油 10 襪子 5雙 潑灑機油 11 課本 1本 潑灑機油 12 溫度計 1個 潑灑機油 13 棉被及枕頭 2組 潑灑機油 14 床墊 1個 潑灑機油 15 蚊帳 1個 潑灑機油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毀損狀態 1 書包 2個 拉鍊損壞 2 行動電源 1個 無法充電 3 延長線 1條 碎裂 4 檯燈 1個 無法打開 5 ADIDAS運動鞋 2雙 鞋底脫落 6 不鏽鋼水壺 1個 沾染油污 7 無線耳機 1個 沾染油污 8 電鍋 2個 沾染油污 9 飛利浦吹風機 1台 沾染油污 8 電動理髮刀 1個 沾染油污 9 咖哩雞肉條理包 10包 沾染油污 10 豬肉風味條理包 20包 沾染油污 11 胡椒 3袋 沾染油污 12 味精 1袋 沾染油污 13 阿華田沖泡飲 1罐 沾染油污 14 亞培奶粉 1罐 沾染油污 14 米 1袋 沾染油污 15 麵條 1包 沾染油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