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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男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盛閎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盛閎公司)承攬花蓮縣花蓮市華西82之3號倉庫之搬運、移動該倉庫內之石材及整理倉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110年8月21日將倉庫內之石材自該倉庫放置之原位搬運至該倉庫其他位置及整理倉庫,丁○○並自110年8月21日起雇用蔡炎生在上址進行操作起重機搬運石材作業,丁○○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給付蔡炎生工資,原應注意蔡炎生操作起重機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款規定,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對於蔡炎生從事操作起重機搬運石材即大理石石板作業時,疏未注意大理石石板於擺放時未使用束帶綁住固定,亦未使用其他繩索捆綁、護網等措施以防止大理石石板倒塌,且未注意石板放置安定性及鋼索未脫離大理石石板板底,致蔡炎生於同(21)日上午9時27分許,操作吊升固定式起重機將上址倉庫內所放置的大理石吊運到倉庫鐵卷門門口時,因大理石板倒塌後遭壓傷,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猶於同(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因工作中遭石板壓砸,造成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等,導致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炎生之姊戊○○以及蔡炎生之女己○○委任陳鈺林律師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死亡災害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指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製作本案勞工蔡炎生發生倒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55頁至第178頁,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職安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勞動檢查法第27條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職安署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職安署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職安署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此部分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43至249、333至336、577至595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己○○、庚○○、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戊○○、己○○、庚○○、甲○○○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戊○○、己○○、庚○○、甲○○○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10年8月20日,與盛閎公司之職員甲○○○,討論搬運石材作業及整理倉庫之事項,並於翌(21)日與辛○○、被害人蔡炎生在上址倉庫,將倉庫內之石材自該倉庫放置之原位搬運至該倉庫其他位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辯稱:伊並非承攬人,亦非蔡炎生之雇主,伊與蔡炎生都是受雇於盛閎公司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是蔡炎生的雇主,被告平時受雇在其父親經營的事業,該事業是從事物品的運送,本案事故發生時,因為被告的父親生病住院,住院期間事情都是被告代理,本案的工作不是被告父親經營事業的範圍,本案工作等於是被告、蔡炎生與辛○○打臨時工性質的工作,雇主應該是盛閎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20日,與辛○○及盛閎公司之職員甲○○○,討論搬運石材作業及整理倉庫之事項,並於翌(21)日與辛○○、被害人蔡炎生在上址倉庫,將倉庫內之石材自該倉庫放置之原位搬運至該倉庫其他位置,被害人蔡炎生於同

(21)日上午9時27分許,操作吊升固定式起重機將上址倉庫內所放置的大理石吊運到倉庫鐵卷門門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相卷第119頁;訴卷第107、109至110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見偵卷第187至18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見訴卷第270、275頁)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與雇主關係,亦應同此認定,故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觀察。而被告是否受雇於盛閎公司,或向盛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即為首待釐清之點,茲分述如下:

⒈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證人即時任盛閎公司之職員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盛閎公司需要整理華西82之3號石材,是由我去聯絡被告,當天是倉庫整理、板吊移動位置算是移點而非移位,是從A儲位移動到B儲位,因為石板是以鐵架靠腳,它是以1號坑挪到2號坑的搬動石板,8月21日當天的工作,我並不清楚要花多少時間完成,這在於被告他們的工作速度等語(見訴卷第270、275至27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20日,甲○○○是接洽我與被告隔天來幫忙搬倉庫石材,甲○○○說看能不能越快整理好越好,因為租約要到期,希望我們趕快把空間騰出來等語(見訴卷第611、613頁)。從證人甲○○○、辛○○上開證詞合併觀之,顯見系爭工程未約定完成期限,被告得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毋須服從盛閎公司,亦無義務接受盛閎公司懲戒或制裁,被告為盛閎公司提供系爭工程之勞務,顯欠缺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

⒉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110年8月20日我跟被告交代工作時,並沒有談到8月21日系爭工程的費用,關於系爭工程的費用,我們不會去跟被告他們談任何條件,說這時間要多少費用,我們只認定被告請款的費用若在日期上與我們的對照比照日期符合,我們就一概放款,因為這是辛苦錢等語(見訴卷第274、27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這是第一次,之前並沒有請領過這種款項的經驗,當天就想說先做,等到做結束之後,再跟盛閎公司看用什麼方式請領工作的款項等語(見訴卷第610頁)。參諸證人甲○○○、辛○○前開證詞,可知盛閎公司並非按日或月給付固定薪資予被告,而是被告於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向盛閎公司請領,又系爭工程未約定完成期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工作時間長短視被告之工作進度而定,綜上,盛閎公司係待被告工作完成後向其請款時始為給付,該給付係不定時、不定額,尚非經常性給付,被告係為自己之營業而施作該工程,難認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⒊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110年8月20日甲○○○與我和被告接洽時,是有說看能不能找越多人來做系爭工程,她應該是必須透過我們去找人,她認識會吊石材的就我們這幾個人等語(見訴卷第611至612頁);證人即時任盛閎公司之副總經理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石材如果要移動位置,盛閎公司的人不能自行處理,因為我們沒有天車(即起重機)執照,不能操作天車,系爭工程必須使用到天車,被告要找誰來施作我們沒有辦法干涉,因為人員是被告他們自行處理等語(見訴卷第252至25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盛閎公司無法處理搬運石材這種工作,因為我們沒有天車執照,我們把系爭工程承攬給被告就是因為我們沒有天車執照,不能使用吊板,系爭工程搬運石材與整理石材的工作,我沒有相關專業,被告等人用什麼樣的工具或方式移動石板,我也沒有指示,盛閎公司並沒有特別在意被告找什麼人來處理系爭工程,工作當天他們自己去做安排等語(見訴卷第272、284至285頁);證人即時任盛閎公司之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年8月21日我有到盛閎公司上班,當天被告、辛○○與蔡炎生有到上址倉庫移動石材,在場內移動石材位置,我們沒有天車執照,系爭工程也並非我們的專業,所以要請他們協助搬運(見訴卷第598、601頁)。是綜觀證人辛○○、庚○○、甲○○○、乙○○前揭證詞,可知盛閎公司之職員均無操作起重機之執照,不具備操作起重機之能力,且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要如何施工、找何人來幫忙施工,均委諸被告自行決定,顯見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須聽從盛閎公司指示,亦無須受盛閎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具有獨立指揮作業之能力,且被告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工程,如何施工,是否需請助手協助、如何協助,均有相當自主性,在施工過程亦非受盛閎公司指揮監督,僅需在工程完工後向盛閎公司請款,顯難認被告已納入盛閎公司經營之公司組織體系,亦難認有何組織上從屬性。

⒋甲○○○於110年8月20日曾指示被告就上址倉庫之石材要如何

堆疊乙節,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綦詳,並有其手寫之便條紙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56頁),甲○○○雖曾對被告為前開指示,然盛閎公司之職員均無操作起重機之執照,不具備操作起重機之能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僅因甲○○○有指示被告石材要如何堆疊,反論被告於施工過程受盛閎公司指揮監督,併此敘明。

⒌承上各節,被告並非盛閎公司之員工,被告無固定出勤時

間,自無服從盛閎公司權威,並接受盛閎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又被告對於其工作之報酬,得以向盛閎公司於工作完成後,陳報一定價額並請款,足認具有報酬商議權,顯見其提供勞務之目的係為自己營業完成工作。另外,被告在施工之過程中,無須聽從盛閎公司指揮監督,亦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則被告非必須與他人分工,亦非納入組織,顯見被告與盛閎公司間既未見有何僱傭或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或組織上從屬性等關係存在,且被告須完成工作始可領取報酬,是被告與盛閎公司間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完成該特定之工作為主要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足認被告與盛閎公司間應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⒍又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

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是施作系爭工程之起重機固係由盛閎公司提供之,此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62頁),然此部分無法作為被告與盛閎公司就工程承攬關係存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又被害人蔡炎生係由被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叫工而來,被告為被害人蔡炎生之雇主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茲證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我問蔡炎生要不要過去幫

忙,甲○○○跟我說問我們3個人當天有沒有空,有空就過來等語(見訴卷第107、109至11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系爭工程中,盛閎公司並未與蔡炎生締結任何契約,蔡炎生並未參與或以其名義來跟盛閎公司講系爭工程的事情,我不知道蔡炎生為何會來做系爭工程,我也不知道蔡炎生是誰找來的,本案若是系爭工程完成,就是被告來請款等語(見訴卷第270至271、282至284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送貨結束後,就看到被告的車子在工廠外面,我就走過去跟他們一起瞭解狀況,我們就進去工廠裡面,之後我們兩個就聽甲○○○跟我們講隔天的工作要如何安排進行,當時蔡炎生不在場;甲○○○於110年8月20日叫我們去找多一些人,是給我們一樣的錢,我們找越多人就自己去分配等語(見訴卷第613、615頁)。

⒉綜觀被告與證人甲○○○、辛○○之前開陳詞,可知被害人蔡炎

生並未與甲○○○接洽關於系爭工程之事宜,卷內亦查無被害人蔡炎生有何授權被告與盛閎公司締約之事證,況被告完成系爭工程要找何人來幫忙施工,委諸被告自行決定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盛閎公司未授權被告以盛閎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害人蔡炎生締結任何契約。綜合上情以觀,應認被害人蔡炎生與盛閎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係向盛閎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因系爭工程無法一個人施作,故被告找被害人蔡炎生前來協助施作,並非透過盛閎公司叫工,而是否請助手幫忙施作工程,係由被告決定,且關於被害人蔡炎生之薪資,盛閎公司並無特別支付或透過他人轉交被害人蔡炎生,係待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請款時,盛閎公司始須交付一定金額之報酬給被告。而被害人蔡炎生之薪資金額縱使係包含在被告估算之請款金額總數中,然係屬被告納入成本計算以請款之基礎,並非表彰盛閎公司係被害人蔡炎生之雇主,而係由被告將工資支付給被害人蔡炎生,故被告既承包系爭工程,復再自行決定找尋被害人蔡炎生前來做工,且被告具有獨立指揮作業之能力,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工程,如何施工,均有相當自主性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害人蔡炎生係按照在現場之被告指示施工,並由被告處收得薪資,被告應為被害人蔡炎生在系爭工程之雇主,即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無訛。

(四)按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炎生從事操作起重機搬運石材即大理石石板作業時,大理石石板於擺放時未使用束帶綁住固定,亦未使用其他繩索捆綁、護網等措施以防止大理石石板倒塌,且未注意石板放置安定性及鋼索未脫離大理石石板板底,有被告於110年8月22、23日及同(110)年9月2日在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見訴卷第157至159、161至162頁),及職安署製作本案勞工蔡炎生發生倒塌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相卷第155頁至第178頁)附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而被害人蔡炎生於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27分許,操作吊升固定式起重機將上址倉庫內所放置的大理石吊運到倉庫鐵卷門門口時,因大理石板倒塌後遭壓傷,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猶於同(21)日中午12時58分許,因工作中遭石板壓砸,造成全身多處鈍創、氣血胸等,導致低血溶性休克不治死亡,有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卷第123、127至134頁)。是被告雇用被害人蔡炎生於該工程從事操作起重機搬運石材即大理石石板作業時,因在該工作場所未按前開規定,大理石石板於擺放時未使用束帶綁住固定,亦未使用其他繩索捆綁、護網等措施以防止大理石石板倒塌,且未注意石板放置安定性及鋼索未脫離大理石石板板底,則被告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被告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從事操作起重機在廠房吊運石材業務達百次以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卷第591頁),其雇請被害人蔡炎生進行系爭工程,在現場對於勞工如操作起重機作業,極易發生事故,此當為被告從事該工程時所得預見,其既為被害人蔡炎生之雇主,並指示被害人在現場進行操作起重機搬運石材即大理石石板作業,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然卻疏未注意大理石石板於擺放時未使用束帶綁住固定,亦未使用其他繩索捆綁、護網等措施以防止大理石石板倒塌,復未注意石板放置安定性及鋼索未脫離大理石石板板底,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被害人蔡炎生在系爭工程作業中遭大理石板倒塌後壓傷,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被害人蔡炎生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炎生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被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盛閎公司間係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為被害人蔡炎生在系爭工程之雇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承前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雇主角色,竟未善盡注意義務,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而致生被害人蔡炎生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極大精神苦痛,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非良善,再斟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司機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訴卷第5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