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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軍侵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宜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宜翔現役軍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宜翔原為志願役軍人(於民國112年2月1日退伍),其於服役期間之111年1月1日1時許,知悉BS000-A111095(名籍詳卷,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花蓮縣○○市○○○街00號窩窩民宿,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為性交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許宜翔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圖、兵籍資料、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

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8年7月31日入伍服役,112年2月1日退伍,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並於非戰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雖嗣已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

27條第3項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被告涉犯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尚未

滿16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在發展當中,智識未臻成熟,竟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影響其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及其母親達成和解,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0萬元,於112年4月5日前給付6萬元,其餘24萬元,自同年5月起,按月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4萬元,直至付清為止,並匯入告訴人母親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