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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軍原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郁婷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111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第88頁),被告王郁婷則未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王郁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年及應履行之負擔,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坦行犯行,但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審酌被告服役期間輪值擔任安全士官及衛哨,未依規定

擅離勤務所在地,在部隊寢室內飲酒,影響部隊勤務執行及安全管理等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之品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再輔以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對其犯行有悔悟反省,且已喪失軍職身分,無再犯本罪可能,考量被告乃因一實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及應履行於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負擔,既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且依據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認被告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上述緩刑及負擔,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之量刑因子,原審均已予以斟酌,並已詳述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量刑應認允洽,本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詞所執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合上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花軍原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