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見喨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被 告 葉秀粧
葉文華
張素蓮
葉秀春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4、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見喨、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見喨為花蓮縣第22屆富里鄉吳江村村長候選人,被告葉文華、葉秀春、葉秀粧分別為葉見喨之兄、姐、妹,被告張素蓮則為葉文華之配偶。被告葉見喨為能順利當選村長,乃與被告葉文華、葉秀春、葉秀粧、張素蓮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葉秀粧在花蓮縣玉里鎮居住及就業、被告葉文華、張素蓮在桃園市居住及就業、被告葉秀春設籍桃園市平鎮區並在新北市居住及就業,其等並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富里鄉吳江村之事實,竟由被告葉秀粧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自行前往花蓮○○○○○○○○○,持證件將戶籍自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遷至被告葉見喨之設籍地即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吳江81號);被告葉見喨復於同年4月22日持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前往花蓮○○○○○○○○○,將被告葉文華、張素蓮及葉秀春之戶籍分別自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鎮區○地○○○○○○○○○00號,以使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取得該村村長選舉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花蓮○○○○○○○○○之戶籍登記,將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編入第22屆富里鄉吳江村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於111年11月26日第22屆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第22屆村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5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初次查訪紀錄表1份;(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3份、委託書2份、被告5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四)花蓮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鎮、市)長、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第0310投票所(富里鄉吳江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人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葉見喨辯稱:我與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從小在吳江81號長大,那是我們老家;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遷移戶籍是因為我哥哥葉錦聰過世,葉錦聰過世前因為放不下癡呆的母親湯玉蘭,交代我們把戶籍遷回母親居住的老家即吳江81號,葉錦聰就會分遺產分給我們,這樣兄弟姊妹就會多回來看母親;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遷移戶籍3、4個月之後我才決定參選;被告葉文華在投票前一週、張素蓮在投票前幾天就回來老家即吳江81號幫忙採收橘子等語。
(二)被告葉秀粧辯稱:我從小在吳江81號長大;我遷戶籍回去老家即吳江81號是因為我哥哥葉錦聰過世,葉錦聰說有遷戶籍回老家就可以領遺產,葉錦聰希望我們兄弟姊妹可以常回老家看母親,給失智、精神狀況不好的母親一點安全感;遷戶籍之後我才知道被告葉見喨要參選等語。
(三)被告葉文華辯稱:我從小在吳江81號長大;我父親生前向花蓮縣政府承租山坡地種植果樹,父親過世後,由我、我母親湯玉蘭、被告葉見喨、哥哥葉錦聰平分承租權,並由設籍吳江81號之湯玉蘭、葉錦聰、被告葉見喨向農會申請肥料補助,但葉錦聰於111年3月25日過世之後,葉錦聰的補助就沒有了,我們土地所需肥料不夠用,我為了能申請補助,將戶籍從桃園市遷回吳江81號,現在是我、我母親湯玉蘭、被告葉見喨3人領取肥料補助;我哥哥葉錦聰過世前有交代,他的遺產要分配給我們這些兄弟姊妹,但是要我們把戶籍遷回老家吳江81號等語。
(四)被告張素蓮辯稱:我是被告葉文華配偶,被告葉文華說我婆婆湯玉蘭因為知道葉錦聰身體快不行了,希望兄弟姊妹把戶籍遷回老家即吳江81號,如果把戶籍遷回去,就可以分到葉錦聰遺產;遷戶籍之後我才知道被告葉見喨要參選。
(五)被告葉秀春辯稱:我從小在吳江81號長大;我遷戶籍回去老家即吳江81號是因為我哥哥葉錦聰過世,葉錦聰過世前有說錢交給母親處理,葉錦聰希望我們多回去照顧母親,母親說要把戶籍遷回來老家,才能拿遺產;遷戶籍之後我才知道被告葉見喨要參選;吳江81號有10個房間,我與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都時常回吳江81號居住,處理農務、照顧母親,投票前幾天我也回老家即吳江81號幫忙採收橘子等語。
(六)辯護人為被告5人辯稱: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理由書中提及政治社群的界定範
圍應更有彈性,本案刑法第146條第2項的居住地應適度放寬,只要長期對遷入地有相關熟悉且關心戶籍地的發展,應屬該戶籍地的政治社群成員之一。就本案而言,吳江81號是被告葉見喨、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自幼成長之處所,上開被告從爺爺奶奶幾代下來都住在這裡,上開被告住在吳江81號的時間長達20、30年,且被告5人近年時常回吳江81號照顧身體不佳的母親,吳江81號房屋有10間房間,兄弟姊妹各自有獨立的房間,可佐證其等時常返家,又因葉家在吳江村有跟國財署承租高達6公頃的土地,因果樹很多,常需要回家幫忙整理農務,尤其是橘子成熟之際,更需回家幫忙採收,堪認其等與吳江81號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對於戶籍地的公共事務非常熟悉,況本案檢察官前對被告葉見喨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堪認本案實與一般幽靈人口案件不同。
⒉被告葉見喨、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家中最常照顧母親的
哥哥葉錦聰在111年3月27日過世,葉錦聰名下財產超過新臺幣(下同)500、600萬元,葉錦聰因擔心自己未婚、無子女,過世後為了讓兄弟姊妹可以時常回家照顧母親,葉錦聰把財產交給母親,要求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將戶籍遷回來,就可分配葉錦聰遺產,且被告葉見喨、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的母親也擔心如果直接把財產分配給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上開被告會不會就不回來或很少回來探視,假如被告葉見喨、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讓其等80幾歲生病的母親沒人照顧、無法做到過世兄弟即葉錦聰的要求,被告5人可能經不起不孝的罵名,且從人性上來說,葉錦聰有高達500、600萬元的遺產,每個兄弟姊妹的家應該可以分到100多萬元,被告5人雖然不好意思說出口,但其等就是為了分配500、600萬元的遺產而遷戶籍。
⒊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在111年4月遷回戶籍
,當年投票日是11月26日,如果為了投票遷戶籍,7月下旬遷回就可以,不需急著在4月遷回,且上開被告4月遷回戶籍後,4月各家確實有先分到葉錦聰部分遺產(每戶分得40萬元),7月又再分葉錦聰部分遺產(每戶分得10萬元),可見其等遷戶籍最主要的原因確實是為分配遺產等語。
⒋被告葉文華也是為了申請富里鄉公所的肥料補助而遷戶籍,
申請肥料補助必須設籍在富里,之前補助是由其等母親、被告葉見喨和葉錦聰申請,葉錦聰過世後,因被告葉文華是長子,當然由被告葉文華申請,111年度之肥料補助因當時3月25日至4月1日葉錦聰過世,大家忙於喪事,被告葉文華來不及申請111年度之肥料補助,但葉文華確實有申請112年度之肥料補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葉文華、葉秀春、葉秀粧分別為葉見喨之兄、姐、妹,被告張素蓮則為葉文華之配偶。被告葉見喨居住並設籍在吳江81號,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花蓮縣第22屆富里鄉吳江村村長候選人,當日以172票之得票數,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其為吳江村村長當選人。被告葉秀粧於同年4月20日自行前往花蓮○○○○○○○○○,持證件將戶籍自花蓮縣○○鎮○地○○○○○○○○00號。被告葉文華、葉秀春、張素蓮則委託被告葉見喨於同年4月22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將被告葉文華、張素蓮及葉秀春之戶籍分別自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鎮區○地○○○○○○○○○00號。嗣選舉委員會依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編入第22屆富里鄉吳江村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於同年11月26日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等情,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249頁),復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第19屆鄉(鎮、市)長、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5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3份、委託書2份、花蓮縣第19屆縣長、第20屆縣議員、第19屆鄉(鎮、市)長、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第22屆村(里)長選舉第0310投票所(富里鄉吳江村)選舉人名冊影本1份(見警卷第59、61、65-69、75頁,本院卷一第11-19頁,本院卷二第223-238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人無法充分證明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遷移戶籍前與被告葉見喨有何事前謀議或其等在遷移戶籍時已確實知悉被告葉見喨參選之事: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
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成立要件,除需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客觀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又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雖各有上述在000年0月間,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之客觀情事,然仍須有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具備欲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之主觀犯意及意圖,方得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正確犯行,且自應以該等遷移戶籍者在遷移戶籍時,確實知悉本案特定候選人即被告葉見喨參加選舉為必要。
⒉經查:
⑴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均供稱:其等在111年
4月遷移戶籍還不知道被告葉見喨要參選,到同年7、8月時,其等才知道要被告葉見喨確實要參選等語(見警卷第13-1
4、25、39、41、51、53頁、111年度選他字第26號卷【下稱選他二卷】第136-137、142-143、145頁),其等所述均互核相符且與被告葉見喨答辯一致。
⑵被告葉文華固於偵查時供稱:在辦葉錦聰喪事時,被告葉見
喨可能有告訴我配偶張素蓮請她投票給他,但葉見喨沒有跟我說。當初因為肥料問題,我本來就要遷戶籍回吳江81號,葉見喨可能有向我配偶張素蓮提到那就一起遷回去,但葉見喨沒有跟我說遷戶籍的事情等語(見選他二卷第138-139頁)。惟就此部分被告葉文華僅係陳述有可能,而非確定之事,況被告張素蓮否認有被告葉文華前開所稱情事,被告葉文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上開偵查時所述非屬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則被告葉文華上開臆測之供詞是否可採,得否據以推斷被告張素蓮在遷移戶籍以前,已知被告葉見喨參加上開選舉,不無疑問。何況被告葉文華前所陳述之內容,對於其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屬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而該情節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補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據以作不利於被告張素蓮或其他同案被告之認定。
⑶又卷內除上述被告葉文華欠缺補強證據之供述外,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在遷移戶籍時知悉被告葉見喨參加選舉之事,自無從推斷其等遷移戶籍之行為,確係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
(三)公訴人無法充分證明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遷移戶籍原因有何不法,難以認定被告5人主觀上係為使被告葉見喨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⒈遷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之「籍在人不在」情形,乃社會常見之
實況,並非法之所禁,而為確保投票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所建構之刑事不法範圍,乃限縮在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者,即俗稱「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換言之,若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係遷移者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別有其他依社會通念可認為合理、正當之目的,即便發生「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仍不應以刑法妨害投票罪論處,且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本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需排除合理可疑而說服本院以形成有罪之確信。
⒉經查:
⑴關於設籍在吳江81號可以領取肥料資材補助費乙節,經查,
被告母親湯玉蘭、被告葉見喨、葉文華、哥哥葉錦聰4人確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花蓮縣富里鄉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哥哥葉錦聰於111年3月25日過世,過世後隔年(即112年)之肥料補助申請由被告葉文華、其等母親湯玉蘭、被告葉見喨申請等情,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果樹照片、葉錦聰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訃聞、花蓮縣政府112年肥料資材補助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21、419-423頁,本院卷二第219-221頁)。又觀諸花蓮縣政府之肥料資材補助申請資格為「設籍於花蓮縣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有花蓮縣政府出具之肥料資材補助廣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是被告葉文華為符合設籍於花蓮縣之肥料補助資格,而將戶籍遷移至吳江81號之舉並非明顯有何異常之處,又被告張素蓮為被告葉文華之配偶,夫妻同遷戶籍尚屬合理,故被告葉文華辯稱:我家本來由母親湯玉蘭、哥哥葉錦聰、被告葉見喨申請肥料補助,葉錦聰過世後,換我代替葉錦聰申請肥料補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⑵關於被告5人一致辯稱為繼承葉錦聰遺產而遷戶籍回年邁母親所居住之吳江81號乙節:
經查,葉錦聰為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之兄,葉錦聰於111年3月25日死亡,業如前述,葉錦聰過世後,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分別於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2日遷戶籍回吳江81號,於其等遷籍5日後之同年4月27日即分配葉錦聰遺產予被告5人之子女每人各20萬元(共分配240萬元),並於同年0月間再次分配葉錦聰遺產予被告葉見喨、葉秀粧、葉文華、已過世之兄葉文彰之遺孀阮玉泉各10萬元,共分配40萬元,該遺產本係由被告葉秀春帳戶匯出,故被告葉秀春不需再另外匯10萬元予己,至應匯予葉見喨之部分係匯至葉秀粧農會帳戶代為支應肥料及其他支出,而葉秀燕部分因已領取葉錦聰農保喪葬費10餘萬元故不再另外分配10萬元等情,有歷次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3-407頁,本院卷二第21、79-83頁),審酌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遷戶籍後5日即分遺產240萬元,其等遷移戶籍時距離選舉尚有7月餘,又其等母親湯玉蘭患有輕度身心障礙,身體不佳,業據被告5人均供陳明確,並有湯玉蘭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雖我國繼承遺產並未限定需設籍始得為之,然葉錦聰過世前要求兄弟姊妹設籍回老家以期兄弟姊妹時常回家照顧生病之母親,尚非不可想像,況被告5人確實提出遷戶籍後5日即分得遺產之各項匯款單據佐證,其等遷移戶籍與分得遺產之時間僅隔5日,卻距選舉仍有7月餘,尚難完全排除本案係為分產而遷移戶籍之可能,是被告5人前開辯詞,尚非全不可採。
⑶綜上,被告葉文華、張素蓮辯稱為領取肥料資材補助、被告5
人均辯稱為領取哥哥葉錦聰遺產而遷籍,均有相當之客觀憑據在卷,公訴人未能舉證加以駁斥,自難認定被告5人主觀上係為使被告葉見喨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四)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自幼居住在吳江81號超過20、30餘年,與吳江村有相當程度之聯結:
⒈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
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各地城鄉之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之後因某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此乃遷徙自由之內涵。被告等人或原籍馬祖,或嫁作馬祖人婦,或因與馬祖地區具有親屬、工作、兵役等正當關聯,且依其平日及投票日前後進出馬祖之紀錄以觀,被告等人常有回住馬祖,而與原戶籍地保有相當之關聯,此與單純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而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葉見喨為兄弟姊妹,吳江8
1號是其等自幼成長之處所,其等自幼在吳江81號居住時間分別達20、30餘年,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9頁,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又其等母親湯玉蘭仍居住在吳江81號,故其等不時會回去照顧母親,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均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13、21、49頁),復有被告葉文華、葉秀春、張素蓮請假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3-415頁、本院卷二第211-217頁,至被告葉秀粧因在家中自行開設之冷氣行、禮儀社工作,故無請假資料),又被告家中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花蓮縣富里鄉土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業如前述,被告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於農忙之際均有返回吳江81號幫忙採收橘子,亦據被告葉見喨、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供述在卷(見選他二卷第
146、148頁),並有被告家中採收橘子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再觀諸卷內吳江81號房屋內之10間房間照片(見選他卷第68、69頁即本院卷第237、239頁),各房間中均有換洗衣物、床鋪被單及日常生活用品,顯非空無一人或堆放雜物之房間(見本院卷一第107-111頁),是從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農忙之際會返家協助農務,亦不時回家照顧母親,可說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雖未持續居住在吳江81號,然仍有相當時間及頻率居住在吳江81號,此為多元化生活樣態之一,不能謂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完全未居住在該地。又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自幼在吳江81號實際居住、生活、成長,期間約20、30餘年,堪認上開被告與吳江村有相當程度之聯結,其對該地之環境或人文或公共事務難謂毫無瞭解,況且,法規範就所謂實際居住在戶籍址,原無任何要求,即便刑法要避免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而限制不得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亦未因而要求有投票權人必須全時無間斷居住在戶籍地或只能有戶籍地一處住所,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與吳江81號其他設籍者(即母親湯玉蘭等人)均有明確親屬關係連結,自難認如此居住方式係公訴人所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亦難逕認其係虛偽遷徙戶籍,是公訴人就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此次遷移戶籍之主觀犯意,未能排除上開對其等有利之事證而使本院形成不法之確信。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葉秀粧、葉文華、張素蓮、葉秀春係因上開選舉之故而遷移戶籍,惟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是以,若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葉見喨自幼於吳江81號實際居住、生活、成長,吳江81號為其等原生家庭地,其等母親湯玉蘭亦設籍於吳江81號,被告葉秀粧、葉文華、葉秀春出生後至今已分別於上開戶籍地居住20、30餘年,業如前述,即使其等係為支持親屬關係甚為接近之被告葉見喨選舉而遷移戶籍,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屬法律應責難之對象,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及卷內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罪疑利歸被告原則,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