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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盛浩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盛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壹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盛浩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前某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非制式子彈13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8月30日持搜索票在花蓮縣○○市○○路000號被告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曾盛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宣銘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惟本院並未執王宣銘此部分之陳述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固辯稱:警方所持搜索票係針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而為之搜索,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之搜索,且本案扣案物係在被告住家不同樓層搜索而得,為違法搜索,而爭執本案扣案物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係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以被告為受搜索人,及以花蓮縣○○市○○路000號為搜索處所,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於111年8月26日核發111年度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在案,有該搜索票附卷可查(警卷第15頁)。該搜索票已明確記載本案應扣押物係被告「有關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相關證物」,搜索地點亦載明為「花蓮縣○○市○○路000號」,既無辯護人所指非針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搜索之情形,且搜索處所亦未限制於該址之特定樓層,本案扣案物係依令狀於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內,經搜索後扣得之應扣押物。從而,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槍怎麼來的,我第一時間雖然承認,但交保出來後王宣銘跟我說,本案槍彈是黎克龍放在我家的,我不認識黎克龍,是王宣銘帶黎克龍來我家,我沒有持有本案槍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不排除是有人將本案槍枝放在被告住家2樓抽屜內,且黎克龍亦已自首係其將槍枝放在被告家中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46號搜索票,前往

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及子彈13顆,將之送請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至此部分未試射擊發之子彈,雖未另鑑定其殺傷力,惟該等子彈與已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規格相同、外觀類似,且應為同時取得,亦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34806號鑑定書(偵卷第73-78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警卷第15-53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供稱:警方在搜索地點2樓房間抽屜內查獲疑似改

造黑色手槍1把、彈匣1只、子彈13顆是我所有。我是在去年底前往海星中學對面的玩具槍商店買操作槍回家,再拜託綽號「阿明」之男子帶回家改造給我,我跟「阿明」不太熟,不知道其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手槍、子彈、槍枝零件均為我所有。2樓房間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我是去年底在海星中學對面的商店買操作槍回家,拜託「阿明」改造之後再交給我,我拿新臺幣5,000元給「阿明」,請「阿明」叫他在做車床的舅舅把槍管貫通等語(偵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改稱:我事後才知道來龍去脈,手槍是黎克龍的,我不認識黎克龍,是王宣銘帶他來我家。王宣銘跟我說他要來我家借錢,他們拿槍來我不知道,後來我沒有借錢給他。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事後王宣銘跟我說我才知道。我有碰到他們,但沒有跟他們說到話,只是叫他們先坐一下,他們坐在樓下坐滿久的。黎克龍行動不便,所以坐輪椅搭計程車來,他不可能到2樓等語(院卷第185、189-190頁)。

⒉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為其所有,倘其確實不知為何住家會出現上開槍彈,衡以常情,被告理應於為警查獲之際即質以本案槍彈為何會出現在其住處,然被告非但未向警方反應上情,反而向警方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為其所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非但仍為相同之陳述,且經檢察官提示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時,被告亦表示扣案物均為其所有,更明確指出何部分扣案物主張拋棄、何部分扣案物希望能發還等語(偵卷第59-60頁),堪認被告明知偵訊時所指之槍彈究竟為何,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易其詞,改稱:本案槍彈係王宣銘帶黎克龍放在被告住處、其偵查時誤以為所詢問的是其他槍枝云云,悖於常理,已難採信。

⒊再查,黎克龍因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無法

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院卷第155、157頁),是黎克龍在四肢癱瘓、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狀態下,是否能取得、持有、交付本案槍彈,實非無疑。更何況,黎克龍在四肢癱瘓之情況下,何以要特地偕王宣銘攜帶本案槍彈至被告住處,並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被告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亦令人費解。此外,被告於112年3月6日提出答辯狀先稱:

本案槍彈係綽號「海龍」之人至其家中施用毒品時放置等語(院卷第83頁);於112年4月14日提出答辯狀復稱:綽號「海龍」之人即為黎克龍,其已向偵查機關自首本案槍彈係其至被告住處放置等語(院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不認識黎克龍,是王宣銘帶黎克龍來我家要跟我借錢,我沒有跟他們講到話,只是叫他們先坐一下,他們坐在樓下,他們坐滿久的等語(院卷第189、190頁),被告就黎克龍為何要前往其住處之原因,先表示黎克龍是來施用毒品的,後改稱黎克龍是來向被告借錢的,所述前後不一,要難憑採。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係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扣得,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黎克龍既係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其如何將本案槍彈放置至被告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實難想像;且被告亦稱:當日王宣銘、黎克龍均在樓下,我只是叫他們先坐一下,也沒有跟他們說到話等語(院卷第189頁),則若本案槍枝確係王宣銘、黎克龍帶到被告住家,其等又一直待在被告住家樓下、被告也沒有跟其等說話,則本案槍彈為何會出現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亦屬費解。至黎克龍雖提出自首自白書(院卷第151-153頁)表示:是其與王宣銘攜帶一袋貴重物品本要作為向被告借錢之質押物,其等告知被告該貴重物品需找安全地方放置,被告同意其等之看法,請王宣銘上樓將該物品放置於2樓房間,嗣因被告在忙,其與王宣銘先離開但忘了取回放置在被告住處之貴重物品云云,惟上開自白書之內容與被告所述其未與王宣銘、黎克龍說到話,當日王宣銘、黎克龍都在樓下等情不符,且被告亦完全未提及黎克龍、王宣銘有攜帶質押物放置於2樓房間內等節,若被告確有同意黎克龍、王宣銘放置物品於該處,豈會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完全未提及上情,黎克龍自白書所述內容悖於常情,且與被告前、後供述情節不同,本院實難執該自白書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槍彈是黎克龍隨王宣銘來被告住處時放置在被告家中,被告毫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陳鴻裕、吳宜真、

吳冠德,欲證明本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乙節,惟其等至多僅能證明本案槍枝係在被告住處扣得,應認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王宣銘、黎克龍,縱然王宣銘、黎克龍嗣後有趨同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惟其可憑信性甚低,且與本院業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否不生影響,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1支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3顆,就所持有之槍、彈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而為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雖被告否認為其持有並不足採,但該等物品係同在一處,為執行搜索之員警查獲,此外並無其他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而持有,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就槍、彈部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殺人、侵害墳墓屍體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96年4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2月3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2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14年2月3日)。前揭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時,前開甲案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經長時間入監服刑,竟未能戒慎其行,假釋出監後未滿2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屬違禁物,並知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及影響,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均造成潛在危險,且為法律所厲禁,行為確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未使用扣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曾坦承認罪,嗣於本院翻供否認持有槍彈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長短、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8顆,均具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5顆,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購買模擬槍後,基於製造

槍枝之犯意,委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車通槍管,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上開部分起訴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院卷第189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本件起訴範圍即已包括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事實,是此部分仍應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說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前述鑑定報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工具等為其論據,查被告固於偵查時曾供稱:我買槍回家後再拜託綽號「阿明」之人改造,請其舅舅把槍管貫通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上情,而卷附前揭鑑定報告雖認該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且另扣有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工具,惟該鑑定報告及上開扣案物均無從勾稽比對被告所述之製造過程是否為真,即無從擔保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本院自難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5顆,未經試射子彈8顆)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鑽頭 1組 2 黑色空氣槍 1個 3 瓦斯槍彈匣 1個 4 喜得釘 52個 5 底火 1組 6 槍枝零件 1組 7 改槍工具 1組 8 虎鉗 1台 9 砂輪機 2台 10 固定器 1支 11 鑽孔機 1組 12 鑽孔機 1支 13 鑽孔機 1支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