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麗守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麗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麗守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身分證及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實體帳戶)之提款卡拍照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本案實體帳戶帳號,復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傳送之網路銀行簡訊OTP驗證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呂麗守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以其名義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並綁定本案實體帳戶為實體收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案悠遊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藉防疫補助申請名義發送釣魚簡訊,劉昀於111年8月28日11時1分許收受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因而點擊該簡訊後輸入個人資料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帳戶安全碼、網路銀行密碼、簡訊認證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冒用劉昀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並綁定台新帳戶,而未經劉昀授權,擅自以悠遊付電子支付網路系統聯結台新商業銀行電腦設備並為儲值指令,以此不正方式將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劉昀遭盜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再自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層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悠遊付帳戶,旋即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引用被告呂麗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1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昀於警詢之證述(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29177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0頁)相符,並有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至34頁)、告訴人劉昀提出之簡訊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5至3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悠遊字第1110006952號函暨函附之悠遊付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至47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悠遊字第1110007821號函暨函附之悠遊付使用者資料(見警卷第53至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361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19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12347125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23至1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0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76033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31至135頁)、「方便付」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4655號函暨函附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851號函暨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不正方法,自
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詐欺集團假藉防疫補助申請名義發送釣魚簡訊,致劉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劉昀雖告知詐欺集團台新帳戶資料,惟劉昀並未同意他人以台新帳戶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再以儲值之方式將台新帳戶內款項轉出,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台新帳戶,而未經劉昀同意,以悠遊付電子支付網路系統聯結台新商業銀行電腦設備並為儲值指令,俟電腦系統讀取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電子支付帳戶儲值之方式,將台新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劉昀遭盜辦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除係詐術之施用外,亦屬前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而屬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行為。公訴意旨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僅係普通詐欺行為,容有誤會。
㈢再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提供帳戶資料時雖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但我不清楚對方具體的詐術手段,沒有想到對方是盜辦電子支付帳戶擅自轉出告訴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對於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之詐術手段一無所知等情相符;且電子支付帳戶為近年新興之支付工具,詐欺集團「冒辦電子支付帳戶後為不正指令將款項轉出」之詐欺手法亦非政府、媒體所宣導之常見詐欺手法,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實體帳戶資料時對詐欺集團採取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乙節有所預見。承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被告悠遊付帳戶後,固以被告悠遊付帳戶作為收取劉昀遭不正使用電腦詐欺轉出之款項,然行為人主觀上既僅認識詐欺集團可能以本案實體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不正使用電腦詐欺被害人欠缺認識,依上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所為應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併此敘明。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身分證、本案實體帳戶提款卡照片、本案實體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OTP驗證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上開資料申設本案悠遊付帳戶,並對劉昀施以詐術,致劉昀陷於錯誤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遂持台新帳戶資料冒用劉昀名義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儲值方式將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劉昀悠遊付帳戶內,再層轉至本案悠遊付帳戶,旋即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身分證照片、本案實體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劉昀,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身分證照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求順利貸款,竟率爾將身分證照片、本案實體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劉昀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與劉昀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證;復斟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扶養負擔,現從事外場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劉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㈦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⒉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實
體帳戶資料、身分證照片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劉昀遭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劉昀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並遭轉匯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劉昀匯入本案悠遊付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本案悠遊付帳戶雖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悠遊付帳戶非由被告控制而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悠遊付帳戶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劉昀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劉昀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既依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和解筆錄賠償劉昀完畢,爰不再依劉昀請求將上開和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11年8月28日12時54分 4萬9,999元 111年8月28日12時55分 4萬9,999元 111年8月28日12時56分 1萬元 111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5,000元 111年8月28日12時57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