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宥任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宥任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潘宥任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潘宥任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地點,以每3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對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Instagram(下稱IG)、LINE向游庭安佯稱:可在「PlusMax2」網站,跟老師下單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9日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游庭安匯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庭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宥任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8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朋友吳煜偉來豐

田跟我借機車,因為本案帳戶的簿子都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吳煜偉借走機車後發現置物箱內有本案帳戶的簿子,便說他在做博弈,有工作的錢要匯入,但他的帳戶被凍結,要跟我借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並表示每3天會給我5千元,但是我後來沒有實際拿到5千元,他只有請我吃4、5次飯,是吃路邊攤,大約是請我1千元左右的路邊攤費用,我真的不知道他會把詐騙贓款匯進本案帳戶,我否認犯罪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使用,於告訴人游庭安受騙匯款前,該帳戶未曾掛失。嗣本案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在「PlusMax2」網站,跟老師下單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9日0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41-49頁)。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供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狀,可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期該帳戶可能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本案被告雖以證人吳煜偉向其借本案帳戶作為從事博奕款項

匯入之帳戶,並以其不知詐騙贓款會匯進本案帳戶,故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舉,主觀上並未有不確定故意置辯。惟查,被告上揭所辯,迭經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否認明確(偵卷第101-105頁、院卷二第116-119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無論證人證稱未曾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乙節是否可採,惟依被告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辯稱:吳煜偉借用帳戶後,一開始說每3天會給我5千元,但是我後來沒有實際拿到5千元,他只有請我吃4、5次飯,是吃路邊攤,大約是請我1千元左右的路邊攤費用等情(偵卷第53頁、院卷一第55頁),已可認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確有約定對價。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專有性甚高,且申辦並無需任

何費用,一般人倘有正當使用目的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而無需支付對價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縱有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因特殊情況而借用,往往因金融帳戶無開戶或持有成本,復疊加彼此間之親誼關係,而鮮有報酬之約定,是倘就借用帳戶而有報酬之約定,依社會交易常情,即難謂有何正當理由。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知若無合理事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其真實身分,以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檢警追查,一般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證人,惟被告既自承帳戶係作為供證人博弈工作使用,因此被告應已知悉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不合法,被告又自承就提供本案帳戶之舉約定有報酬,揆諸上揭說明,已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所辯不可採:

⒈被告雖又辯稱不太清楚博弈為何,但被告若不清楚,豈有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

⑴證人雖否認有向被告借本案帳戶,惟證人前因另案向王之皓

收取金融帳戶後轉交予「賴進淵」,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下稱「前案」)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罪確定,惟其於「前案」偵查中與本案相同,均係否認犯行,迄至「前案」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等語。惟此僅為辯護人單方片面之推論,並無證據以資佐證,亦無邏輯上之必然,自難逕採。況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是否為證人,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影響等節,已如上述,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除將自己及王之皓帳戶交予「賴進淵

」外,未再交付其他人之金融帳戶,然依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等案件,楊宙衿、張中誠係分別供稱將金融帳戶交予「阿偉」、「吳煜偉」等情,足認證人於本案證稱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顯然欠缺可信性等語。查本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上揭「阿偉」、「吳煜偉」與證人為同一人,自難以之認定證人證述不可採信。

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所以會有間斷及前後不連貫,

甚至是矛盾陳述的情形,有可能是被告沒有辦法精準地按照吾人所理解的事實過程,以及其所需要對應到的名詞及敘述的方式去表達,並非被告蓄意模糊焦點或答非所問。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證人時,依其身心狀況、智識情形、工作歷練,被告無法認知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亦即被告主觀上欠缺刑事上所謂的「預見」的情形,因此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然此部分已為本院不採並認定如上揭㈢所述,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業經修正,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106年6月28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號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上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刑之加重事由(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0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手段相異,尚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故無前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為期獲得報酬,而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且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5月29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2萬元,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業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院卷一第215-216頁、院卷二第21頁),難認被告確有履行調解義務之意,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二第128-129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額共計約1千之餐費招待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院卷一第55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