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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1、80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仕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仕鑫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某時,先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欲藉此賺取出租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500元之報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該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芳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鈕安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玉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羅仕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薇」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做家庭代工,工作內容是五金鎖螺絲、用塑膠袋包起來,做完後請對方將工資轉給我,我有問為何不將薪水給我,對方要求我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出租帳戶,2,500元至3,500元是工作的薪水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7921卷第31-33頁、院卷第65頁);而告訴人陳芳怡、鈕安澤、黃玉琼及被害人曾丹禾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轉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怡、鈕安澤、黃玉琼及被害人曾丹禾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花警卷第5-7頁、偵370卷第9-11頁、南警卷第3-6頁、偵8077卷第29-30頁)。此外,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花警卷第9-29、77-81、83、84頁、偵8077卷第31-46、49-50頁、南警卷第15、37、57、95-101頁、偵370卷第25-27、31-35、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1年7月1日,至聯邦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並將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薇」之人,但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李佳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7921卷第40-41頁),可知被告係於111年7月8日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李佳薇」,故被告至聯邦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應更正為111年7月8日,附此說明。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為55年9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且被告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大理石安裝(見偵7921卷第33頁、院卷第106頁),復觀諸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觀諸被告與「李佳薇」之對話紀錄所示,「李佳薇」要求被告去銀行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配合登進帳戶即可領取薪水,被告詢問一天薪資多少,「李佳薇」則承諾租用帳戶每日可領2,500元至3,500元等情,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7921卷第38-41頁),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而與一般合法工作型態有別,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當可認識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為掩人耳目、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並誘以報酬之必要,則被告對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衡情其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可能。

⒉再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被告與「李佳薇」素不相識,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彼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被告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顯然無法合理確信對方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不會藉此從事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利用,況被告並未設有任何防免他人用以轉匯之機制,甚至聽從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帳號設定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自有容任該不詳人士使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犯罪,或用以洗錢等情形。觀之被告與「李佳薇」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前曾表示「會不會有事啊」、「一次綁這麼多」、「不會被抓去關吧」等語(見偵7921卷第39頁),可知被告就對方是否為騙取帳戶使用之人早已生懷疑,卻為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賺取報酬之利益,對於其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乙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甚明。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已預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⒊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特定金融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查被告於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佳薇」之人後,復依對方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指定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特定金融帳號指定為約定轉帳功能之目的,即在轉匯帳戶內款項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稱其係要做鎖螺絲、包裝等家庭代工,做完後要對

方給付薪資,始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非租用帳戶云云,惟觀諸被告與「李佳薇」之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非但完全未提及有關被告所辯稱之家庭代工相關事宜,而是「李佳薇」向被告解釋其需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配合登進帳戶即可領取薪水後,被告詢問「這種的要做多久」,對方回覆「你配合多久的話都可以的」、「租期是自由的」、「有租用給我們的話就有薪水的喔」,被告再問「那一天是多少」,對方則回覆「2500的薪水到3500」等語(見偵7921卷第40頁),嗣被告詢問對方何時會匯薪水時,亦向對方稱「匯了沒有」、「還租不租」、「不租我去解掉」等語(見偵7921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係為賺取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報酬,而出租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出,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7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25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109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被告另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26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中詐欺、竊盜部分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為圖不勞而獲,輕率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酌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特定金融帳戶指定為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犯罪參與情節;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芳怡、被害人曾丹禾達成調解,其等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1-122頁),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理石安裝,月收入約40,000元,離婚,不需扶養父母或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芳怡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芳怡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芳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 11時53分許 100萬元 2 曾丹禾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丹禾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曾丹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 15時許 50萬元 3 鈕安澤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日,於網路架設「ciex交易所」網站,待鈕安澤連線至該網站後,向鈕安澤詐稱: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鈕安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 某時許 90萬元 4 黃玉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琼佯稱:可以加入網站,匯款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玉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 11時40分許 100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