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青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726、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0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青松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日15時許,以LINE暱稱「黃玉婷」向告訴人鄭○廷佯稱:可至某不知名網頁下單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1時許、同日11時6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26分許,分3筆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華南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訂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蘇民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瑩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2時4分許,匯款2萬1千元至華南銀帳戶內;復於111年4月13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黃○元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21時20分許,分3筆共匯款13萬2千元至陽信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審理,臺南地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1號裁判終結,於112年12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無訛。
㈡本案起訴書固僅記載被告交付華南銀帳戶,與前案確定判決
記載被告係同一時間交付華南銀帳戶、陽信銀帳戶,容有部分差異,但基本社會事實(交付帳戶)仍屬同一,參酌上開說明,仍應屬同一案件。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2年前(約110年間)將華南銀帳戶資料交付蘇民俊等語(見花蓮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696號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華南銀帳戶、陽信銀帳戶一次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被告前案偵查中陳稱:伊約於1年前(110年間)將華南銀帳戶、陽信銀帳戶資料交給蘇民俊使用等語(見前案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卷第39至40頁)相符,復觀諸前案確定判決載明被告同一時間交付本案華南銀帳戶及陽信銀帳戶,本案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鄭○廷於111年4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匯款),並與前案之告訴人蔡○瑩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於111年4月12日匯款)、被害人黃○元受詐騙匯款之時間(於111年4月13日受詐騙、於114年4月14日匯款)密集接近,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徵被告係分別交付本案華南銀、陽信銀帳戶,足認被告確係同時交付上開二帳戶,本案與前案確為同一案件。
㈢是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致生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諭知免訴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726、995號、112年度偵字第1738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0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68號、112年度偵字第16539號),併辦意旨固以該部分與本案係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本案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故聲請併案審理云云,惟本案既諭知免訴判決,該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