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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慧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357號、第1216號、第13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112年度偵字第326號、第327號、第4571號、第7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慧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慧媛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540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李慧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54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全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C1卷第258至266、457至458頁)(卷宗代碼詳附表二,下均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慧媛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被偷,因為我密碼常常忘記,所以密碼寫在包包裡面,包包一起不見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此為被告所不爭(C1卷第257至258頁),並有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在卷可稽(D7卷第115頁)。而系爭帳戶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有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證據等在卷足稽,亦為被告所不爭(C1卷第257至258、460至46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已屬甚微,但仍應綜合被告即帳戶所有人就遺失過程之供述是否可信、發現遺失後是否有隨即報警、帳戶內是否有其他自己之金錢等各項因素為判斷。

2.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於111年2月份就不見了,當時我1個朋友叫我騎機車載他,我放在皮夾裡就被他偷走了,郵局和二信的提款卡也一起被偷,他叫什麼傑的我不清楚,但那時候太忙就沒去報警等語(D7卷第61至63頁),然查,系爭帳戶自111年2月6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共有32筆、尚稱頻繁之小額跨行存款、金融卡提款及轉帳等交易,且該等交易模式與系爭帳戶自000年0月間起之交易模式十分一致,此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C1卷第290至291頁),是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被告所述於111年2月份遭竊,為何竊嫌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仍於同年3月份繼續以相同模式存入數筆小額款項又提領之?此顯與常情相悖,已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

3.況被告復於本院供稱:系爭帳戶是工作薪資收入所用,後來薪資改為郵局帳戶,當時我在花蓮市中山路上的郵局把帳戶裡所有的錢領出來,大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有1個朋友叫我載他,就發現我皮夾不見了等語(C1卷第256頁,C2卷第347頁),然查,被告既然所有的存款1千多元、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均遭竊(包括薪資用的郵局帳戶),亦非不認識竊嫌,理應報警處理,而非聽任全部身家付之東流,然被告先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太忙了沒去報案等語(D7卷第61頁),復於本院改稱:當時我生病在家,再加上沒有交通工具,必須等人載我才能出去,所以沒有報案等語(C2卷第346頁),不僅已屬前後矛盾,且被告前既稱係於騎機車載友人時遭竊走皮夾,卻又稱沒有交通工具無法報案等語,亦屬自相矛盾,顯見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詞,均無足採。

4.又被告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C1卷第26、49至54頁),被告對於其金融帳戶資料若遭不法分子取得後可能作為詐欺等所用自屬得以預見,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實連同密碼遭竊,自應即時向合作金庫掛失,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111年均無掛失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112年10月13日函在卷可佐(C1卷第283頁),益證被告所稱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等情並非事實。

5.綜上,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遭友人竊走,才會被詐欺集團所用等語,實難採信,而實係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該等資料於111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自行交予詐欺集團。

(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在我國詐欺猖獗之情況下,極易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已屬我國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已得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自承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照服員、清潔員及美容業等(C2卷第349頁),可見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更曾因提供帳戶資料遭本院判刑業如前述,準此,被告確可預見系爭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系爭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又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從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13日假釋,於106年7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構成累犯,請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6頁),與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對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將被告之該等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本案受騙金額合計高達5百餘萬元,所生損害重大,另衡酌被告前即曾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刑業如前述,本案卻再度為類似犯行,且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C1卷第27至36頁),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曾從事照服員、清潔員、美容業、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C2卷第3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已終止銷戶,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作金庫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可至『KKARN』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羅○○於警詢之陳述(P1卷第5至6頁)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P1卷第30至31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7頁) 111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 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5月19日18時9分,匯款3萬元,應予更正) 2 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投資獲利」為由詐欺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5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5月25日14時4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索○○於警詢之陳述(D2卷第25至28頁) 2.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D2卷第54至59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5頁) 111年5月23日15時50分42秒許 (起訴書誤載為5月25日14時5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3 周○○ (未成年人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投資理財」為由詐欺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8時9分許 3萬元 1.周○○於警詢之陳述(P2卷第3至5頁) 2.詐騙投資平台網頁、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P2卷第7至11頁) 3.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2卷第13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3頁) (起訴書誤載為5月23日15時50分,分別轉出2筆5萬元,應予更正) 4 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投資理財」為由詐欺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5時26分 3萬元 1.鍾○○於警詢之陳述(P3卷第7至8頁) 2.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3卷第25至26、32頁) 3.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3卷第29至30頁) 4.鍾○○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3卷第33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2頁) 5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投資KASMI/XAIR平台」為由詐欺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15分許 4萬元 1.陳○○於警詢之陳述(P4卷第9至10頁) 2.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P4卷第31、69頁) 3.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P4卷第33至43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3頁) 111年5月19日20時22分許 4萬元 6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投資理財」為由詐欺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3時23分許 43萬3千元 1.黃○○於警詢之陳述(D3卷第29至30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D3卷第93至95、97、99至100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1、296頁) 111年5月24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4日13時1分 1萬6,620元 7 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以「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為由詐欺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2時21分許 5萬元 1.許○○於警詢之陳述(D4卷第37至39頁) 2.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D4卷第75至91頁) 3.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D4卷第99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4、296頁) 112年5月20日22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3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3日16時57分許 4萬元 8 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投資期數」為由詐騙林○○,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1.林○○於警詢之陳述(D5卷第27至30頁) 2.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D5卷第60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5頁) 9 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盧○○,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1.盧○○於警詢之陳述(D6卷第31至35頁) 2.土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D6卷第45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4頁) 10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許,以「可操作『蝦皮商戶』獲利」為由詐騙吳○○,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0時13分許 2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5卷第3至8頁) 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3頁) 111年5月19日20時52分許 5萬元 11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可操作『蝦皮商戶』獲利」為由詐騙吳○○,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5卷第9至17頁) 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3頁) 12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王○○,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3分許 1萬元 1.王○○於警詢之陳述(P6卷第9至11頁) 2.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P6卷第59至63頁) 3.合作金庫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P6卷第65頁) 4.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P6卷第67至69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5頁) 13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許,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楊○○,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1日13時1分許 3萬元 1.楊○○於警詢之陳述(D8卷第13至1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D8卷第77至79頁) 3.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8卷第83至113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4頁) 111年5月21日13時3分許 3萬元 14 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搶商品獲利」為由詐騙徐○○,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 1萬元 1.徐○○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11至15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P7卷第17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1至292頁) 111年5月17日18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17日18時31分許 1萬元 15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操作某名稱不詳之網路系統可獲利」為由詐騙吳○○,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6時許 40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39至4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7卷第43頁) 3.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徵才平台網頁翻拍照片(P7卷第45至46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3頁) 16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許,以「操作期貨獲利」為由詐騙陳○○,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陳○○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65至71頁) 2.陳○○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7卷第73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P7卷第75頁) 4.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P7卷第85至105頁) 5.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3頁) 111年5月18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9日17時2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18日,應予更正) 5萬元 17 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許,以「可至『JPM』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詐騙蕭○○,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0時16分許 5萬元 1.蕭○○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127至13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7卷第137至139頁) 3.蕭○○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P7卷第141至151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3、298頁) 111年5月20日0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0日0時19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0日0時20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0日0時25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26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18 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可至『R0UNE』網站投資外幣獲利」為由詐騙葉○○,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8時52分許 1萬元 1.葉○○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173至176頁) 2.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P7卷第177至185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P7卷第183至185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4、298頁) 111年5月26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19 吳○○(原名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投資工程獲利」為由詐騙吳○○,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3時16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211至212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P7卷第213至215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5至296頁) 111年5月24日11時4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 67萬元 20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王○○,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3日15時59分許 50萬元 1.王○○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233至234頁) 2.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P7卷第237至238頁) 3.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網頁翻拍照片(P7卷第239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5至296頁) 111年5月24日11時19分許 50萬元 21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可至『JP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詐騙王○○,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8時17分許 5萬元 1.王○○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253至257頁) 2.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P7卷第261頁) 3.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網頁擷圖(P7卷第263至271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7頁) 22 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投資工程獲利」為由詐騙曾○○,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3時53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曾○○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289至291頁) 2.曾○○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詐騙廣告貼文擷圖(P7卷第293至309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圖(P7卷第301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8頁) 23 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許,以「可至『MEHB』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詐騙黃○○,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14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分,應予更正) 5萬6千元 1.黃○○於警詢之陳述(P7卷第335至33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7卷第339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8頁) 24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可至『GBP.kkerans.com』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周○○,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4時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 1萬元 1.周○○於警詢之陳述(D10卷第9至11頁) 2.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D10卷第43至44、51至53頁) 3.台新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D10卷第45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7頁) 25 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許,以「投資比特幣、外匯獲利」為由詐騙陳○○,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 5萬元 1.陳○○於警詢之陳述(D11卷第27至38頁) 2.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2頁) 111年5月18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8日15時33分許 3萬元 26 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許,以「可至『個人作業系統』網站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吳○○,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2時5分許 34萬元 1.吳○○於警詢之陳述(P8卷第3至4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P8卷第21頁) 3.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訊、對話紀錄擷圖(P8卷第22至25頁) 4.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4頁) 27 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許,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騙柯○○,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6日20時19分許 2萬8千元 1.柯○○於警詢之陳述(D13卷第7至11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D13卷第27頁) 3.系爭帳戶交易明細(C1卷第299頁)

附表二:卷證索引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90443號卷 P1 2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1001034號卷 P2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6252號卷 P3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8997號卷 P4 5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10024701號卷 P5 6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01208號卷 P6 7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7863號卷 P7 8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63433號卷 P8 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7號卷 D1 1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2號卷 D2 1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 D3 1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20號卷 D4 1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5號卷 D5 1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0號卷 D6 1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7號卷 D7 1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卷 D8 1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D9 1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號卷 D10 19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號卷 D11 20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1號卷 D12 21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卷 D13 2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 C1 2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C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