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原 告 王志仁被 告 邱怡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王志仁聲明被告邱怡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均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二、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縱該成立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亦僅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參照),而在當事人就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即難謂該調解成立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兩造就本件被告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損害賠償事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根據上述說明,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訴訟上和解,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據此,兩造間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爭執既經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再就兩造間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606,960元,核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雖亦就該調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原告未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自仍應受調解拘束,本件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之訴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此僅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原告得據此再行起訴,又原告所提之撤銷調解之訴,業經繫屬本院民事庭,現以112年度補字第86號審理中,附帶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