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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陳秀夫 (住、居所均詳卷)

陳美雲 (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劉明照 (住所詳卷)

劉錦霏 (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劉明照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錦霏,並非前開本案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且本案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後,並未認定附民被告劉錦霏與本案刑事被告劉明照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20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劉錦霏於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規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告陳秀夫、陳美雲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綜上,原告陳秀夫、陳美雲對被告劉明照、劉錦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