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原 告 楊蕙謙被 告 夏建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晚間,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其中49,987元匯入被告本案一銀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與刑事案件所述相同,沒有要騙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設定有誤致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9分許,匯款49,987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9,987元
,係被告先交付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8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附民卷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87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起訴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