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義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義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經花蓮縣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嗣因林明義遷居桃園市,花蓮縣政府遂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安排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桃園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衛心字第1110090418號函通知林明義應於指定期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團體輔導教育課程,惟林明義未依規定按時出席。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7月4日府社工字第1110131442號函暨裁處書,裁處林明義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令其應再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限,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花蓮縣衛生局以112年3月22日花衛心字第1120008592號函通知林明義應於函文指定期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林明義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於指定之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6日報到,屆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衛生局111年5月23日花衛心字第1110014037號函暨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6日桃衛心字第1110040033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衛心字第1110090418號函暨送達證書、課程出席狀況、電話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社工字第1110131442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處遇機構通知書、花蓮縣衛生局112年3月22日花衛心字第1120008592號函暨送達證書、個案出席狀況、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通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㈢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㈣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如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