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玉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德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德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俊德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
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人數為3人,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被 告 郭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德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遭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泰國籍失聯移工,經花蓮縣政府以113年3月13日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復以日薪新台幣10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印尼籍男子○○○○○、泰國籍男子○○○○○○○○○ ○○○○○○○○、泰國籍男子○○○○○○ ○○○○○○○○,在花蓮縣○里鎮○○路○段00號「北極星檳榔」從事檳榔加工與採收工作,嗣於113年3月13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 ○○○○○○○○、許明昇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113年3月13日府社勞字第1130044814A號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工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