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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崑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伍崑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案被告伍崑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9、8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夏游騰傑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亦足以生損害於勞動合作社管理會議資料之正確性,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

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署押並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認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較高,因被告尚有貸款,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致和解不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在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致量刑過輕之情形。是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於法未合:

⒈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

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6年4月13日,將偽造之會議紀錄、簽到單等私文書函報花蓮縣政府社會局,花蓮縣政府社會局於96年4月16日收受而達可得瞭解之狀態,有花蓮縣政府114年1月9日府社行字第1140007019號函暨檢附之該府社會局收受之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故96年4月16日,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之時點。

⒊被告本案犯罪既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復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應減刑2分之1,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原判決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上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於法未合之

處,爰依前揭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量刑部分撤銷,就本案之量刑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