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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汝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汝㚬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戴汝㚬因買賣房屋而認識當時擔任漢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碧波白建案之代銷人員林○○,緣戴汝㚬因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車位部分有坪數、位置出入不便及金額之認知差距,欲令林○○親自出面處理,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某處(地址詳卷)之居所內,透過電子產品裝置連接網路後,以暱稱「Ju-chun Tai」帳號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並於自身個人頁面及「東森新聞粉絲團」等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文章下方處留言,發布「漢翔建設把簽7.7坪車位,用欺騙方式說那車位可以往前停,結果被騙權狀被改成6.35坪也沒有退差1.4坪新臺幣(下同)100萬9千4百元,車往前停管委會不同意,害我停車不方便且又損失100萬9千4百元,新店碧波白」等文字,指摘、傳述足以貶損林○○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且張貼林○○所使用,含有林○○臉部照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貼擷圖,公然揭露林○○之面容特徵,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

(二)案經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汝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81至83頁),此外並有前揭臉書貼文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房屋之坪數說明、交易價格、停車位配置圖、ETtoday新聞雲畫面擷圖、停車位照片、被告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之停車場違規勸導單、實際登錄、消費爭議第二次申訴資料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管委會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表、調解紀錄、漢翔公司相關函文、被告與漢翔公司人員通聯紀錄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9、35至37頁,調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9至43、71至107、123至16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待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張貼林○○之照片」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及「東森新聞粉絲團」發表前揭貼文之數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就系爭房屋停車位糾紛,未能尋求適法之救濟或解決途徑,反逕以在社群平台公開張貼前揭文字及照片之方式處理,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對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隱私、名譽及人格評價造成相當損害,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以及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3、犯罪之目的、手段、前揭文字訊息擴散、告訴人名譽受損等程度;4、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睡眠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等疾患,有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以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但都已無聯絡、目前從事會計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要負擔房貸、孫女學貸,已經服用身心科藥物十餘年,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為發表上開貼文之電子產品裝置,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該裝置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佐以存有臉書網站之裝置乃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裝置,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