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文平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文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貳點伍肆柒貳公克,及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鄭文平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住處,向自稱「楊孟學」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7月1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大麻1包(毛重2.6603公克)。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同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案件分別繫屬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請求就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合併審理,惟兩案犯罪事實與罪質迥異,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相對單純且因被告自白犯罪業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案則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尚待審理、調查,合併審理並未有利訴訟經濟,且被告所稱可能有緩刑之機會云云,尤待進一步調查、辯論及綜合一切卷內事證始能判斷,是本案與另案既分由本院不同法官承辦,依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且本院認無合併審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平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1、26至29、45至54頁、偵卷第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單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大麻來源為「楊孟學」之人,然警察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12月8日玉警刑字第113001480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係供轉讓、販賣,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葉渣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1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大麻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本案大麻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

係供本案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