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志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心情低落,覺得對方服務不好,我也覺得我不對,不應該把氣出在他身上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係因消費糾紛而對告訴人潘怡庭口出「她就是賤、幹你娘」等穢言,該等內容依其脈絡並無上述之正面價值,實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以時空密接之一行為對告訴人稱:「她就是賤、幹你娘,我每天都會來,我明天也會來」等語,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先後侮辱、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未足,所為並使告訴人難堪、困擾且心生畏怖,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49至50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司機、最近沒甚麼收入、無人須扶養但有時會匯錢給分居之妻子(本院卷第50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