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敬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敬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簡義中(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5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6日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摻保力達共6瓶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年月6日13時許,自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劉子敬上路,沿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吉四街與永興九街四岔路口,簡義中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酒後注意力下降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鐘玟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永興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鐘玟雅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背挫傷及傷後多發性疼痛等傷害。詎劉子敬因恐簡義中酒後駕車遭解雇,竟基於意圖使涉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之簡義中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警員至上開地點處理本案車禍時,向承辦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復接受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以示自己為肇事者而頂替簡義中所涉上開犯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子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簡義中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述、告訴人鐘玟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112年7月6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査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查被告既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基於意圖使涉嫌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之簡義中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警員陳稱其為肇事人並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而頂替簡義中,其犯行即已成立,不因嗣後簡義中於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為使簡義中脫免刑責,
隱藏事實而頂替,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自不宜輕縱;惟念其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保全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