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鴻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庭呈之照片、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1130027448號函及其附件外(見本院卷第34、37至39、47至5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
,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節,有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7日府地用字第1130027448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且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沙灘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有母親及2個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且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被 告 黃鴻達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達明知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本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水泥基礎、碎石鋪面、貨櫃1只、移動式帳蓬等未作農業用地使用,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8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41428號函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1月2日前申請合法核准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並經黃鴻達於111年8月30日繳清罰鍰,嗣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有水泥鋪面、碎石鋪面、貨櫃屋、移動式帳篷等並未恢復農業用地使用之情形。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鴻達之警偵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茹曲警偵訊筆錄。
(三)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2日府地用字第1110141428號函及所附裁處書。
(四)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