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智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智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智財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承辦不動產查封之書記官在現場執行查封己名下不動產,並製作查封筆錄以確認債務人是否在場時,明知自己處在查封現場,卻仍對書記官謊稱廖智財不在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前未有犯罪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僅係因不欲製作債務人在場時之查封筆錄而錯犯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審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又該書記官登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即查封筆錄,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不實公文書既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亦無適用同上沒收規定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86號被 告 廖智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1段
000之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智財明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辦理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將查封其名下不動產,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00○0號,向承辦書記官馬文慶謊稱自己為廖智雄以偽造債務人不在場之狀況,使馬文慶填具查封筆錄時記載「第三人廖智雄在場表示」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法院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智財之警詢筆錄。(被告自白)
(二)告發人馬文慶之警詢筆錄。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查封筆錄。
二、核被告廖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