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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S000-A113011A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S000-A113011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肆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BS000-A113011A(下稱A男)為成年人,且係BS000-A113011(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8年0月生,下稱B女)之祖父,二人共同住於A男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平日同睡於一房間內,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B女於112年0月生日前,仍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竟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B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至12月底某日,利用與B女同房共寢之機會,伸手

撫摸B女大腿內側,經B女以口頭說不要、或以拍打A男手、或以扭動身體之方式明示拒絕後,A男雖一度收手,嗣又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

㈡於110年1月至12月間某日,A男明知B女並無意願受其撫摸,

卻再度利用與B女同房共寢之機會,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雖經B女以前述方式明示拒絕而暫時收手,仍伺機再次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

㈢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某日,A男明知B女並無意願受其撫摸,

再度利用與B女同房共睡之機會,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雖經B女以前述方式明示拒絕而暫時收手,仍伺機再次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㈣於112年1月至B女於同年0月生日前之某日,A男明知B女並無

意願受其撫摸,再度利用與B女同房共睡之機會,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雖經B女以前述方式明示拒絕而暫時收手,仍伺機再次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

二、A男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22日(即B女經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准予安置之日)前某日,明知B女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且知悉B女毫無意願受其撫摸,竟再度利用與B女同房共睡之機會,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猥褻之犯意,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A男經B女以前述方式明示拒絕而雖有收手,仍伺機再次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猥褻得逞1次。

三、嗣於113年1月4日B女母親於另案涉訟開庭時,其辯護人提出B女所寫信件,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察覺信件內容提及上情,遂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偵查而查獲。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男所涉者,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依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本判決關於告訴人B女,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被告(祖父)、C女(祖母)、D女(外婆)、江○○(師長)、花蓮縣○○國中(告訴人就讀學校)之姓(校)名、年籍及其住處地址,均予隱匿,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先予敘明。

二、另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一第66頁、院卷二第159至173頁),復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告訴人之祖父,告訴人為98年0月生且於112年0月生日前,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女;於112年0月生日後至113年1月22日間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女,二人平日共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且同睡於一房間等情,於審理中或不爭執,或所肯認(院卷一第63至68頁),並有手繪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31、45至46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被告、C女與D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卷第29至30、35至45頁)、被告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辯護狀所附之對話截圖、單據、照片(偵卷第75至108頁)、告訴人B女於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錄音錄影逐字稿、戶口名簿影本(院卷一第225至264頁)、花蓮縣○○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本院不公開卷【下稱院卷三】第11至17頁)等證據可憑;另花蓮縣政府於113年1月19日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告訴人,並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裁定准予安置,有本院以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及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院卷一第103至108頁)、花蓮縣○○國中之信函暨附件(院卷三第23至29頁)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我很疼愛告訴人,平常與她相處融洽,不可能去摸她,我會碰到告訴人屁股、大腿,係因她會踢被子,我要幫她重新蓋被子,而且我因為天氣冷,所以會將手壓在告訴人大腿彎曲處取暖,這並不構成猥褻。另外,告訴人表示遭撫摸時,會以拍掉我的手、踩我的手、轉動或扭動身體等劇烈身體動作抵抗,惟C女作證時已稱其比較淺眠,未察覺異樣等語,且告訴人係欲脫離我監護或照顧而提告,動機可疑,故告訴人所述,應不足採信。況且,縱使有所謂撫摸一事,亦是在告訴人睡著情況下所為,如構成犯罪,亦僅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稽之告訴人到案後歷次陳述,可知其對於自國小三年級下學

期(106年9月)起搬與被告居住,直至受安置前,此段期間均與被告同房共睡,且幾乎每日均遭被告伸手撫摸其大腿內側,其雖有以口頭制止、拍打(腳踩)被告手、扭動身體之方式明示拒絕,被告縱會收手,仍會再度伺機伸手撫摸B女大腿內側等情,前後證述大抵一致,且描述清楚明確,其相關證詞略以:

1.我從國小三年級開始與被告一起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住處,一直住到113年1月。被告每天晚上都有猥褻我,他都是跟我一起睡,他會用手摸我大腿內側,是用手一直撫摸,有時也會用觸碰的方式,有時會碰到我屁股,我都會跟被告說不要,但他會說「有什麼關係,我是你阿公」,然後會繼續摸我,有時我會直接用腳踩,被告就會說很痛,但是沒過多久他又繼續摸我。我會藉故跑去C女那邊睡,或是不要跟被告一起睡,有時則是會讓他摸到睡著為止。只要我睡在被告旁邊,他就會摸我大腿或屁股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

2.我於106年9月是就讀國小三年級,於107年2月之後回花蓮唸書,於109年9月就讀國小六年級。當時我、被告、C女一起住並同房一起睡,睡覺的床是二張雙人床併在一起,被告會規定我要睡在他與C女中間。從我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搬回花蓮後沒多久,每天晚上睡覺的時候,被告就會摸我,只要是我跟他單獨在床上的時候,他就會摸我。被告會用手摸我的大腿內側,用手窩在我的大腿內側,然後一直撫摸,有時候還會不經意的摸到我的胸部跟屁股,但是大腿內側是每天摸,摸的時間都很長,是撫摸的那種摸。我被摸之後,會拍掉被告的手,還有用肢體轉動或扭動身體來表示反抗,我沒有辦法忍受的時候,就會很用力的踩他的手,他才會把手收回去。被告應該知道我不同意他摸我,因為我每次都有反抗,也都有拒絕,我後來還有拿小毯子把腳包起來。被告在我國小六年級下學期、國中一、二、三年級上下學期,我滿十四歲後,一直都有摸我,我都是用一樣的方法拒絕他,我國中三年級下學期沒多久就被安置了,被告在我被安置前都還有摸我,一直到安置前幾天,被告就沒有碰我了,因為我有蓋毯子。被告摸我的頻率非常的頻繁,次數太多了,我無法確切記清楚是哪一年、哪一月發生,只知道他一直都有摸我等語(院卷一第161至164、169、172至175、178至183頁)。

觀之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對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細節均能清楚明確描述,甚且還能當庭示範被告撫摸動作(院卷一第181頁),倘非因親身經歷致其印象深刻,應無可能如此生動演示,況且其於審理時亦稱:被告不是用這種方法摸我胸部、屁股,都是偶爾不小心一瞬間碰到的,但我還是會不舒服,被告很少摸我胸部、屁股,只有大腿是一直摸(院卷一第181頁),足見被告雖遭起訴書認定有「撫摸告訴人屁股」之行為,告訴人亦僅稱有遭被告碰觸胸部、屁股,雖會造成其感到不快,然非經常性碰觸,且碰觸時間不長,應屬偶然不慎碰觸,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渲染誇大被害情形,仍就其長期遭被告撫摸大腿內側,且經明示拒絕後仍遭撫摸等節,在各次司法程序中,仍始終為大抵一致之描述,實可合理相信告訴人上開指證被告之證詞並非虛妄,無虛構事實,栽贓嫁禍被告之虞。

㈡再者,觀之下列文書證據及供述證據內容,亦可證明告訴人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1.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1月19日檢紀制000偵他0字第1139005203號函(他字卷第3頁),內容略以:告訴人母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1月4日進行該案量刑辯護之際,辯護人提出告訴人所寫信件作為該案法院量刑之參考,經檢察官審閱該信件內容,得知告訴人遭有監護關係之祖父為猥褻行為,故函請花蓮地檢署依法辦理等語。

2.告訴人所寫上開信件,內容略以:給我最愛的媽媽,外婆告訴我9月4日還要開庭...我也好想去...我真的好想妳...睡一起就算了,阿公還會一直亂摸我的身體…他的手又過來摸到我的屁股,每次都會摸我的大腿而且很靠近私密部位...每一次我告訴他不要碰我,他就會用零用錢之類的要脅我...外婆要我勇敢堅強,我的勇敢快要用完了,媽媽妳快回來,我真的很需要妳等語。

3.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寫信的時候,不知道這封信是會被法官或檢察官看到。我會寫這封信是因為我以前每個月的第一個禮拜天都會去看媽媽,但那個禮拜因為要考試,所以沒有去看她,我很想她,所以我就寫信給她,把我所有不開心都寫給媽媽看等語(院卷一第187頁)。我跟被告相處在一起覺得很有壓力,什麼事情都要聽他的...有一次,我生日跟外公一起慶祝生日...要回外公家住,被告都不同意,隔天回家的時候我就被打等語(院卷一第171頁)。

4.證人C女於本院證稱:告訴人雖然說被告會兇她、控制她、控制她的電話,但被告真的很疼告訴人,告訴人要什麼,被告都會給她等語(院卷一第206頁)。

依據上述1.2.3等證據,可知本案之所以揭露,係因告訴人思念母親,寫信表達思念之情,並於當中敘及遭被告侵害之事,嗣於113年1月4日,告訴人母親之辯護人提交該信件與法院,作為告訴人母親另案量刑之參考,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察覺信件內容涉及犯罪,遂函請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偵查,足見告訴人信中敘及被害一事,僅係希望以此表達急需母親在旁照顧之意,並未預見該信將作為訴訟目的使用,更非為求追究被告刑責或請求賠償而揭露本案。另依據上述3、4證詞,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相處模式,若有與被告意見不合情形,會遭被告以較嚴厲之方式對待,反之,被告則會盡量滿足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此情亦可觀告訴人上開信中談及其向被告請求停止繼續撫摸,反遭被告以停止給與零用錢等情可明,自應能預見倘杜撰被害情節,因自身尚受被告監護撫養,定會遭受被告嚴厲責難,並陷自己於生活上有諸多不利益之中,然其仍於本院證稱:有向爸爸、媽媽、同學等多人說自己遭撫摸之事等語(院卷第165頁),證人D女、江○○均表示告訴人均有向其等求助(院卷一第307頁、院卷二第28頁),顯見告訴人除向其母親訴說遭侵害之事外,亦多次向不同人訴苦,若非告訴人確有遭受被告強制猥褻,難以想像有何動機及必要,需多次在不同場合編纂遇害情節,並分向母親、D女、江○○敘述自己遭受侵害,無端令自己需承受來自被告之責難與壓力,益徵告訴人上揭關於被害之證詞,實具有相當可信性。

㈢又查,告訴人上揭不利被告指述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1.告訴人因遭本案性侵害所呈現心理、身體反應之情況證據:⑴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又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及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綜合研判後,如認屬自發性並無故為虛假,此客觀事實足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D女於審理中證稱:

①告訴人在國小三、四年級期間,就有說到被告會不經意的去

摸到她,讓她覺得不舒服,我想說是不是因為棉被不夠,所以我有買了棉被給她,可是狀況一直沒有改善。告訴人國小

五、六年級時,她的反應變的很大,不停地吵,表達的內容已經比較清楚,告訴人會說她不要跟被告蓋同一個被子,她說「蓋同一件被子,被告的手就會摸到我的屁股,摸到我的腿,讓我覺得很不舒服」,我說「妳有沒有跟被告講說叫他不要摸妳」,她說「我有講,但是還是一樣」,她也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也會用手擋掉被告。告訴人說被告的手放在她腿上的時間越來越長,她真的非常不舒服,告訴人還會哭...告訴人沒有跟C女說,因為她說C女已經睡死了。告訴人跟我說了很多次,她升國中後,仍有多次向我反應,吵著說「我不要睡同一間,我不要睡在同一個床上」,她每次反應時的情緒都會很生氣、難過、不舒服等語(院卷一第298、299、309、310頁)。

②告訴人覺得向我求助時我只能安撫她,沒有什麼用,她的反

應是無法接受、會哭、會鬧,會覺得我們為什麼沒有辦法可以幫她,但我們當時陷入的盲點就是找不到證據,她這樣的情緒,有很多次,在國小五、六年級最嚴重(院卷一第312頁)。

⑶證人江○○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國小五年級至六年級,國

一下學期到國三時的補習班老師。告訴人在國三快畢業時,有跟我聊天,她在那一次...跟我說家裡的事情,她說從小到國中她都要跟被告、C女同睡一個房間...有一次被告在她睡著時用手摸她大腿內側,她就驚醒,也有掙扎..。我聽到後,當下也不曉得要如何繼續說下去,告訴人講這些事情時,情緒有比較激動,也有哭泣。這次聊天,是因為我有特別去關心告訴人母親的事,所以找告訴人吃早餐時一起聊天,我們先聊告訴人母親的問題,之後告訴人就開始有情緒,她就直接跟我表達說她不想住被告家,我問為什麼,她講到晚上睡覺要同住一個房間、同一個床上,她被觸碰的這件事情,她的情緒就開始變激動了,開始哭泣,她表達想要搬離被告住處。告訴人講到被告摸她大腿內側時,情緒特別激動,她覺得很不舒服,我就跟她說這個要尋求大人的協助等語(院卷二第27、28、29、32、36、37、38頁)⑷衡以上開證人二人就其等知悉本案之經過、告訴人陳述被害

經過之舉止、情緒、心理狀態等相關證詞,均係其等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其等應能均可恪遵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客觀陳述本案相關見聞。從而,依據證人D女上開證詞1.,可知告訴人自其搬至花蓮地區就讀國小三年級起迄就讀國中時止,期間均以同一原因(即遭被告猥褻撫摸大腿),多次向D女求助,且告訴人之陳述時之情緒,亦隨著被害時間、次數增加,越發激動,併呈現難過、憤怒等強烈情緒;另依據證人江○○上開證詞,亦可證明告訴人在與江○○聊天之偶然情況下談及遭被告猥褻一事,並敘及被害細節時,同樣會出現特別激動、哭泣等情緒反應,足見證人D女、江○○於不同場合所見聞之告訴人激烈情緒反應,與其自身遭遇猥褻經驗之反應、時序相吻合,堪信告訴人情緒創傷事件起因來源,確係源於本案被告猥褻行為,二者間有實質關聯至明。是以,告訴人之情緒、心理、精神均因被告之猥褻行為而受有顯著影響,與常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足資作為補強證據。

⑸另依據D女上開證詞2.,及告訴人證稱:一直以來我跟每個人

講都沒有用,沒有任何幫助,因為講了以後,事情還是沒有解決,被告還是一樣會碰我啊,還是繼續睡在一起啊。我試過自己在另外一間房間讀書後,不小心再睡著,但結果還是會讓被告叫回去房間睡...我嘗試過其他方法,結果還是一樣等語(院卷一第184、185頁),可知告訴人雖多次向證人D女或他人求救,卻均未能獲得有效改善,因此情緒已不時呈現委屈、羞辱、害怕、恐懼、憤怒等激動反應,告訴人上述類似求助無門之情緒反應,亦可證明其確實有持續性地遭受被告侵害,當可作為前開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益徵告訴人證述關於其長時間以來,幾乎每日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撫摸大腿內側等指訴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疑義,當可採信。

㈣告訴人為98年0月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告訴人

於每次遭被告撫摸大腿內側時,有以前述方式表達其無意願,被告仍舊無視其無意願,反執意繼續撫摸,主觀上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分別於109年9月至12月底某日、110年1月至12月間某日、111年1月至12月間某日、112年1月至3月B女3月生日前間某日,對斯時未滿十四歲之告訴人,以前述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22日,對斯時已滿十四歲惟未滿十六歲之告訴人,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等事實,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未曾對其強制猥褻云云,顯屬卸責。

㈤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於前述強制猥褻犯行過程中,另有撫

摸告訴人屁股之猥褻行為,然告訴人已於本院證稱其雖有遭被告碰觸胸部、屁股,雖會造成其感到不快,然非經常性碰觸,且碰觸時間不長,應屬偶然不慎碰觸屁股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觸摸行為,究屬蓄意撫摸,抑或僅屬不慎碰觸,尚屬有疑,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屬蓄意撫摸告訴人屁股、胸部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固以因幫告訴人蓋被子會碰到其屁股、大腿,且因天氣

冷,所以會將手伸至於告訴人大腿彎曲處取暖,並非猥褻云云。然查:依據告訴人前開證詞,已證明被告係利用與告訴人同一共寢機會,多次將手置於告訴人大腿內側,被告行為顯與一般為他人蓋被子時,僅偶會有短暫之身體碰觸之情形,迥然不同,告訴人何需有前述明確拒絕之表示,更不應會有多次求助、情緒激動等事後反應。再者,倘被告於睡覺過程中因天冷而有暖手需求,理應將手夾藏於自己身體適當部位,今反置於他人膝蓋彎曲處,如此一來,一旦他人翻身、起身,勢必打擾自己睡眠,且需要重新暖手,此舉不僅毫無效率,無助於暖手幫助入睡,與吾人生活經驗相悖,況參之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就是這樣子摸,手會動的那種等語(做出右手掌疊在左手上來回搓動之動作,院卷一第181頁),足見被告不僅用手觸碰告訴人大腿內側且有來回搓動,是被告行為不僅與單純蓋被子、將手置於他人膝蓋處之情形不同,且人之大腿內側屬人之隱私、私密部位,被告所為來回撫摸告訴人該部位,不僅非屬我國社會通念中基於友好、禮儀所為之動作,或長輩對於晚輩示好之親暱舉動範疇,且此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是被告所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採取之舉動,其所為亦持續相當之時間,尚非猝不及防之短暫碰觸,已使告訴人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被告此部所辯,要屬卸責。

㈡被告另以告訴人係欲脫離其監護、照顧而提告,動機可疑,

且告訴人雖表示會以劇烈身體扭動抵抗被告,然C女作證時已稱伊比較淺眠,當時並未察覺異樣等語,故認告訴人所述,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案係因告訴人寫信與母親時,經其母親之辯護人將此提交與法院,供作為其母親另案量刑之證據,經蒞庭公訴檢察官察覺信件內容涉及犯罪,因而接露,並非告訴人基於自身訴訟目的而主動接露此事,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難僅因告訴人於本案開啟司法程序中提出告訴,即謂其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另證人C女於本院中固證稱:我因為睡眠比較淺,所以旁邊的人要是有翻身或肢體動作,我可以感覺的到異樣等語(院卷一第198頁),然所謂淺眠,固指睡眠者容易因周遭環境騷擾而中斷睡眠,然每人淺眠情形,則常因人而異,環境騷擾至何程度,方可另睡眠者驚醒,亦無一定標準,而告訴人表示其拒絕被告之方式,有口頭拒絕、拍打(腳踩)A男手、扭動身體等不同方式,非專以強烈肢體動作拒絕,在此情形下,C女未必均能當場察覺現場異樣。況告訴人於審理時已說明其遭被告撫摸時,C女幾乎不在房間,縱使C女在場,因其係與被告蓋著棉被,C女也看不到等語(院卷一第169頁),及證人D女於本院證稱:告訴人沒有跟C女說,因為她說C女都睡死了等語(見前述D女證詞1.),足見被告侵害告訴人時,C女亦有可能因不在現場、熟睡等因素,致未當場察覺,自不得因C女未即時發覺有異,即認告訴人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述,均不可採,是被告此部辯解,亦無足取。

㈢被告又辯稱本案若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

乘機猥褻罪云云。經查: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行為人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強制猥褻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而對之猥褻,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被告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被告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被告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被告乘此時機以行猥褻行為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趁與告訴人同房共寢之機會,撫摸告訴人,然其經告訴人清醒並明示拒絕後,仍撫摸其大腿內側,是告訴人不欲被告撫摸乙情,自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違反其意願,為本案猥褻行為,縱未使用極端暴力方式,然以告訴人所處劣勢地位,足認其係處於無力反抗之情境,被告手段顯足以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意願,自屬違反其意願,並非屬利用告訴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要無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餘地,被告此部所辯,實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主張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過於空泛,前三次

以年度為區分標準,後兩次以告訴人是否年滿十四歲為區分,範圍過於龐大,有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等語,惟查: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犯罪事實」係起訴書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法院即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倘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就被告強制猥褻告訴人之「犯罪時間」,未具體指明特定「日期」,然依起訴書記載脈絡,仍可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次數為5次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告訴人是否滿十四歲為區隔,並就被告前4次犯罪,記載犯罪時間為告訴人B女未滿十四歲時之109年9月至12月間某日、110年1月至12月間某日、111年1月至12月間某日、112年1月至3月間某日,第5次犯罪之犯罪時間為告訴人已滿十四歲之112年4月至113年1月間某日,各次犯罪之地點均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房間內;各次犯罪之行為均係被告分別於上開日期,趁告訴人至上開住處房間內睡覺之際,違反其意願,徒手撫摸其大腿內側等隱私部位,可見起訴書對起訴被告犯罪時間及次數,均在一定之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縱犯罪時間係記載為一段期間內之某日,稍嫌簡陋,然對被告涉犯本案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有明確記載,是綜合全部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對象、次數等事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且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對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有所陳述,復無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情事,自應認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均已特定,辯護人上開辯解,容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確有相關積極事證可佐,被告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本院雖依前開證據,認定告訴人所稱其自國小三年級搬至被告住處後,幾乎每日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撫摸大腿內側等指訴,實值可信,惟起訴書僅針對本案5次強制猥褻犯行提起公訴,是告訴人其餘被害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祖父,並於案發時共同住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且同睡於一房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告訴人未滿十四歲時,及其為十四歲以上,惟仍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時,分別對其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同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本案5次犯行,則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上開所犯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特設之處罰規定,毋庸再依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客觀上固

均足認有複數猥褻告訴人之行為舉止存在,明顯可認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末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一處,亦為主要照顧者之一,理應善盡照護教養責任,卻反而為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自我保護能力較低,罔顧倫常,多次、長期侵害告訴人,且告訴人多次向他人求助,或他人向被告提醒,均無法任何改善,顯係自恃處於告訴人年幼,仍需依附其生活照護,對其多所服從而不敢反抗之優勢地位,將告訴人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並恣意侵害,嚴重戕害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兩性認知,及人格發展,自應予以嚴懲,以彰法治。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罪時程、次數,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請法官依法判決、沒有希望被告判輕,從我國小三年級到現在一直以來的不開心,沒必要因為被告是我爺爺,我就要幫他講話等量刑意見(院卷一第190至19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及家庭生活情況(已退休、需扶養配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屬一定時間重複再犯相同犯罪,應評價本案各罪具有較高責任非難重複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本案否認犯罪,前無類似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人格面向,及本案所侵害者屬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原定於114年8月13日9時20分宣判,惟該日花蓮縣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8月14日11時00分宣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