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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BS000-A11219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S000-A112191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BS000-A112191A為送達,於民國114年6月2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及辯護人事務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雖上訴人於114年6月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書狀僅稱提起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資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