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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國亮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A09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LEMO(下稱LEMO)認識代號A000000000005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A女於LEMO個人資料所標註之年齡為15歲,致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15時12分至同日15時41分許間,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北昌國小靠近操場之廁所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被告A09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及就讀學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A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171、203、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8至49、127至128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IG帳號資料及IP位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調字第41號通信調取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地圖步行時長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6、43、45至67頁,偵卷第21至39、53、77至113、131、135、137至14

1、143、145頁,其餘證據置於偵卷彌封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主觀上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為13歲,辯稱:A女在LEMO個人頁面上標註為15歲,A女與我認識當時只跟我說就讀○○國中,我不知道她國中幾年級,她也沒跟我說她實際年齡等語。經查:質之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未見有何足以證明A女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或足以令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客觀情狀。且觀諸被告庭呈A女之LEMO個人頁面擷圖,該擷圖顯示A女之年齡為15歲,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A女已滿14歲,尚非全然無稽。況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為本案性行為的那天,為其等第1次見面,2人為網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之供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4頁),衡諸常情,被告與A女既屬初識,尚乏深厚之生活互動或經驗基礎,實難僅憑短期之網路聯繫與單次見面,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預見A女未滿14歲之可能。此外,A女於案發時,真實年齡為13歲又數月餘,已進入青春期發育階段,而孩童發育自兒童期發展至青春期階段,個體間之外觀發育情形本存差異,是被告與A女之第1次見面,被告未必能自A女外觀判斷出A女之真實年齡。

基此,依目前卷內事證,尚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知悉或得預見A女之真實年齡未滿14歲,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A女未滿14歲之相關證據,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檢察官雖主張A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時有告知被告其為13歲,然A女之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採納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

170、198、294頁),無礙於檢察官之攻擊、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且A女在警詢時之態度未顯露對被告敵對之意識,故被告與A女間之關係尚屬平和,且被告有意願與A女調解,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為已婚男性,透過網路交友結識A女,為逞一己之慾,竟對僅有一面之緣、心智尚未發育成熟之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損及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犯罪情狀尚非輕微。且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本案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委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為求自己性慾之滿足,明知A女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與A女父親成立調解,且當庭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一)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業坦承犯行,並與A女與A女父親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A女與A女父親均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詳見前引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記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審酌被告對於兒少性自主之尊重尚有欠缺,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有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其前無類似犯罪行為,犯後業坦承犯行,均已如上述,而被告與A女原非相識,僅係因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被告再對A女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高,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