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OO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為有配偶之人,自民國109年起,在國立○○大學(真實校名詳卷,下稱甲校)擔任專任助理教授;BS000-A112143(真實姓名詳卷)則為甲校111年度新進專案助理教授,兩人於甲校111年8、9月間之新進教師研習營結識,有學術往來,乙○○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在BS000-A112143之校外租屋處(地址詳卷),與BS000-A112143討論論文內容後,以避免疲勞駕駛為由,借宿BS000-A112143租屋處。詎乙○○明知BS000-A112143前已明確向其表示「我不想跟有婦之夫發生關係」,卻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行親吻、撫摸BS000-A112143,欲脫下BS000-A112143之運動褲,經BS000-A112143出言表示「不要」,且嗣後身體僵硬、把腿夾緊之不願發生性行為之肢體狀態,乙○○仍不顧BS000-A112143之反對,強行脫下BS000-A112143之運動褲,撥開BS000-A112143雙腿,並將陰莖插入BS000-A112143之陰道,對BS000-A112143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下稱第一次性侵)。
二、於111年11月18日或19日晚間,乙○○又假藉討論論文之機會,進入BS000-A112143上址租屋處,乙○○食髓知味,對BS000-A112143有擁抱、愛撫等親密行為,且想要發生性關係,起先BS000-A112143不知如何拒絕而應允之,過程中BS000-A112143質問乙○○「我覺得你並不喜歡我」,乙○○回應「對,我好像沒有很喜歡你,只是需要一個性伴侶」,BS000-A112143嚴詞表示「我不想跟我不喜歡的人發生關係」,乙○○嘴巴上雖說「那就不要了、對不起」,但當BS000-A112143站著要把褲子穿起來時,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BS000-A112143之言語拒絕,衝向BS000-A112143並說「不管了,你可以告我性侵」,而以站姿自背後將陰莖插入BS000-A112143之陰道,對BS000-A112143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下稱第二次性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於112年8月31日接受性平調查時,經委員詢問:「…當時是選擇『願意』幫她寫這一張這樣子。」,被告自述:
「對。因為我覺得要先安撫她,然後因為我覺得那時候她很氣嘛,她就很氣,然後我跟她求情一下,我覺得好像有效果,她願意原諒我,對阿,所以我覺得她在氣頭上,我覺得她在氣頭上如果在網路上怎樣公佈,我覺得那都變得很難處理。…」,有甲校性平事件第0000000案卷資料可證(見第123至124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為求得告訴人BS000-A112143原諒,不要張揚此事,經過縝密思考,權衡利弊得失後,出於自願同意撰寫切結書,被告於切結書所為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而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灼。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以將兩人發生性關係一事公開,作為要脅之把柄,要求被告承認曾有性侵伊之情事,被告迫於保全家庭關係及教職工作下,遂依告訴人要求簽立切結書。依甲校性平調查報告書之認定,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情事,惟就教師倫理部分亦遭移送相關委員會,可徵被告擔心婚外情曝光將影響教職一事為真云云,與被告在訴訟外陳述不符,難認可採。再觀以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過程,譴責被告不懂得同理其所受之傷痛,請被告試想「如果你女兒長大之後,遇到一個跟你一樣的噁男,你會不會想殺了他?」、「如果發生在你女兒身上,然後當你要討公道的時候,那個垃圾將你跟我說的話原封不動送給你,你會不會想殺了他?」,非恐嚇之意思表達,此由告訴人明確表示「你的家人是無辜的,我不想傷害他們,所以我思考了很久才開始控訴你」,亦可獲明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第
55、57頁),辯護人曲解為告訴人多次提及被告未成年子女,亦有「殺」字等情緒性字眼,足徵被告當時係受脅迫之狀態,該切結書不具任意性及確實性云云,顯未綜觀對話內容之全貌,僅是斷章取義,要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們第一次性行為的時候,我沒有感受到告訴人有反抗,或是不合意的表達,所以告訴人事後說是性侵,我就覺得「喔,原來我當時可能沒有注意到」,我沒有接收到她拒絕的訊息,我以為是兩情相悅,所以這樣我覺得我是有錯的。因此,我在messenger我都沒有承認我有性侵告訴人,我最多只是說瞭解,瞭解表示我聽到告訴人的意見了,我要去想,我沒有馬上否決她,因為我怕告訴人那時候直接在網路上隨便說什麼,會造成我身為教授的名聲受損,而且那個時候我跟我太太在修復,我也很怕讓我太太知道我有外遇。在111年12月開始,我太太開始在社群媒體上曬恩愛好幾次,拍我們兩人的照片好幾次,所以告訴人才覺得我是在欺騙她,因此很生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晚上8時6分至晚上9時4分間均獨自聽課並完成共筆檔案,未有起訴書所載之第一次性侵犯行:
⒈111年10月17日晚上至18日凌晨,被告有不在場證明,即被告
與其配偶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21時34分告知其配偶,被告剛下課要回家。
⒉111年10月17日並無被告與告訴人同時編輯文件之記錄。
⒊晚上8:06之編輯,係被告正在聽他人講授詮釋人類學課程。
⒋告訴人之編輯版本紀錄為晚上9:51,倘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告
訴人庭審時所自陳遭性侵之痛苦程度,如何能於遭性侵後立即平靜心情編輯與加害人之共筆?㈡檢察官起訴之第二次性侵,應為111年11月19日下午5至6時研
討會結束,若該日有發生性行為必有經告訴人口頭明確同意,過程中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說「我覺得你並不喜歡我」,被告否認有講起訴書記載之話語。
㈢切結書:
⒈並未具體敘明事件發生日期、過程等情事,應不足認有證明力。
⒉由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所示,係由告
訴人先行引導被告兩造性行為非屬合意性交,惟以告訴人之用字遣詞(諸如:「談沒多久就說愛上我,說跟老婆感情不好,說到我分不清對你是同情還是喜歡」),可知雙方係有一定程度之感情糾葛;並由被告相關回應(諸如:「我在婚姻危機當中看到你感覺看到希望,但是我還沒有完全結束婚姻就對你追求真的是錯了」),可知被告所作認錯或道歉之事,係未將與原配婚姻處理妥適,即追求告訴人,而非就有性侵一事進行道歉。則依此對話脈絡所生之切結書之自白是否具證明力足徵被告確有犯行,應有疑義。
㈣告訴人112年9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得引用作為彈劾證據:
⒈告訴人表示111年10月17日前,對被告之舉措感到有點心動;
且告訴人於該日後仍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次數告訴人不記得),顯見兩人應有情愫產生。
⒉告訴人表示最後一次遭性侵時點為111年12月底;然於偵查中又翻異,可徵告訴人證詞憑信性低落。
⒊告訴人表示其所稱的第二次性侵過程「不是記得很清楚」曾
有反抗行為,惟於鈞院審理中卻改稱有肢體後退之反抗行為,顯徵其持續修正其證詞,其真實性實有疑慮。
㈤告訴人112年12月12日偵訊中之證述,有下列瑕疵:
⒈告訴人表示有告知朋友覺得很噁心、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
云云。然此經李○○到庭具結為不同之表示,顯見告訴人證詞憑信性低落。
⒉告訴人表示於遭性侵後仍與被告合作係因考量學生研究,第
二學期後就沒有找被告合作云云,然依專題研究計畫線上申請系統查詢資料所示,112年3月告訴人仍有邀請被告擔任國科會計畫共同主持人,可徵告訴人證詞憑信性不足。㈥告訴人113年5月7日偵訊中表示其工作跟個人情緒傷害可以分
開來看;然與其自書之「事發之後,111-2學期開始,我幾乎每天晚上十點才會離開研究室,回宿舍瘋狂追劇到精疲力盡,刷個牙就睡了,時間大概是凌晨一、二點,但是躺在床上未必睡得著…隔天六點到六點半起床,在床上坐著發呆到七點鬧鐘響,洗澡、吃早餐、發呆…十點之後才會進研究室,一直待到晚上十點…週末睡覺、追劇、哭」不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第19頁),其證詞應無憑信性。㈦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仍有互動,亦有學術上合作,並於111年11月16日將撰寫之博士論文贈與被告。
㈧告訴人於收受甲校性平調查結果後,曾傳訊息詢問被告配偶
是否原諒被告婚外情,告訴人自述其與被告關係為婚外情,告訴人與被告有感情糾紛。
㈨告訴人原僅表示有合意性交,惟遭被告配偶提告侵害配偶權
後,於鈞院審理時,即改稱兩造性行為均屬違反意願,顯見其供述反覆,真實性存疑。
㈩告訴人自稱其知悉證據很重要,亦有表示將被告置放於其住
所之保險套作為證據,然迄今告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均未有該項證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據能力欠缺與證明力薄弱之切結書;倘知悉證據重要,又為何未將被告用畢之保險套妥善保存?亦未於遭侵害後即有求助行為或就醫驗傷等?況兩造性行為場所多位處告訴人管理之住處,倘告訴人有心蒐集證據,以錄音或事前預防侵犯之方式,亦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
被告身高與體重均與告訴人相差無幾,而依告訴人之自述,
兩造於性行為過程中有變換姿勢、起訴書所載第二次性侵為背後完成性行為之情狀觀之,倘為強制性交狀態,殊難想像於兩造體型未有明顯落差下,可於強制性交過程中變換姿勢或以背後侵入方式完成性行為。
告訴人陳稱擔心受被告所認識之有力人士影響其任教資格,
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新進教師研習會中認識,何以認為同為3年內新進教師之被告有此一影響力?對被告所介紹之有力人士有何影響力亦無法提出具體說明,足徵其證詞不合理之處。
基上,告訴人之供述有諸多前後不一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之瑕疵,卷内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告訴人證述,依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請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自109年起在甲校擔任專任助理教授;告
訴人則為甲校111年度之新進專案助理教授,雙方於甲校111年8、9月間之新進教師研習營認識後,有學術往來。被告曾在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始取得專任助理教授之聘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甲校114年6月4日○人字第1140013638號函檢附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密封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⑴第一次性侵
被告111年10月12日說他喜歡我,隔天我有打電話給一個朋友說被告怎麼會對我講這麼噁心的事情,朋友叫李○○,這位朋友可以證明我根本對被告沒有興趣。李○○知道我跟我先夫的事,我先夫是在與我有婚姻狀態的情況下癌症過世,他在發現他自己癌症末期的時候還搞外遇。當時我想離婚,但我公公要照顧精神分裂且有慢性病的婆婆,所以我當時也沒辦法離婚把我先夫丟給我公公,所以我就扛下這件事直到我先夫過世。有一次被告說要介紹一個原住民的織女給我認識,我們3人一起去校外吃飯,因為我騎腳踏車,所以被告才會開車載我去校外吃飯,被告在車上說他喜歡我,我說我不知道我有散發什麼訊息讓他誤會,我跟他根本沒有曖昧,我對他說我對已婚人士沒有興趣。10月17日被告性侵我之前,我在我家很明確的跟被告說,我經歷過先生外遇的事,所以我不會讓別的女人經歷跟我相同的事情,我跟被告說那句話是代表沒有要跟被告發展婚外情,更不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說完這個他就性侵我,111年10月17日被告性侵我的過程中,他在脫我運動褲時,我有明確說出「不要」,被告繼續脫我的褲子,我有拉一下我的褲子,但他還是繼續脫,當時我僵掉,因為我前面才講到我不想要別的女生跟我經歷一樣的事他就親我,我就傻掉,等到他脫我褲子我才説不要,我現在不太確定他有把我的手拉開或是把我的褲子拉掉,但我記得他有因為我身體僵掉說我像死魚一樣。我當天穿黑色運動褲,所以他可以用力扯掉。因為我身體在抗拒,我還有夾緊我的腿,被告的生殖器一開始無法進入,被告還對我說「你好像處女,我從來沒有幹過處女」,但被告強行撥開我的腿,後來被告就把生殖器放進去抽插到射精,後來被告離開前還問我「為什麼不嗨」,被告說我很緊的時候他有把我的身體翻過來,我沒有配合他,是他硬翻過來的,如果有同意我不會僵硬,當時我就是在抗拒所以他進不來,但他硬要進來。
⑵第二次性侵
他晚上說要來我住處找我,當時我還沒有拿到專任的聘書,我只是系教評會通過,我當天原本要跟他做一個了斷才讓他來,當天外面很冷又下雨,所以我要他進到我的住處,他一進到住處他又要跟我發生性關係,我是不太會去拒絕別人的人,所以我一開始有答應他,但做到一半我有說停,我說「我覺得你並不喜歡我」,他回答「對,我好像沒有很喜歡你,只是需要一個性伴侶」,我說「我不想跟不喜歡我的人發生關係」,他說「那就不要了、對不起對不起,我以為上次我們說好是你同意了」他指的是他那天來我研究室講的話,但我根本沒有同意什麼,我就說「我沒有同意,我只是想做研究」,他就說「好,不要了」他還跟我說對不起,我要把衣服褲子穿起來的時候,被告當時還沒射精,他就衝過來說「不管了,你可以告我性侵」,他就在我褲子還沒有穿好的情況下站著性侵我,當時我又傻了。我對於不在邏輯範圍内的舉動我會呆住不曉得如何反應,當時我已經說不要但他還是性侵我,所以我就呆住了,沒有去反抗。我是一個很誠實的人,我不會像被告一樣去講一堆脫罪的理由,我不知道為何一開始我會答應。被告來我住處一開始是說要討論論文,這次重點是中間我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對我性侵等語。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第二次被
被告性侵的時間,我去翻研討會的手冊,研討會是11月18、19日這2天,我不記得日期,就是這2天的其中一天。當天經過就如同之前我講的。我有截messenger的圖是因為他之前說過我可以告他性侵,就是這一次他講的等語(見偵卷第22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4年5月27日審理時證稱:有一次被告
突然很晚發訊息給我說他想到很好的主意想要跟我討論,我當時其實覺得不方便,但是被告一直說他興奮到睡不著,覺得這個點子很好,所以他想要找我,我想我有些時候也會做研究做到廢寢忘食,我想這就是做研究的人會有的性格,我就讓他到我的住處。我們本來先在樓下,我們樓下是開放空間,當天滿冷的,我在那邊跟他聊沒多久就決定上樓。被告先拿出他的筆電開始跟我講他的想法,叫我也開我的筆電,我們一起開共同筆記,開始把一些想法打在上面,在聊天的過程中他突然說好久沒有跟人家聊這麼開心,他好想抱我,好像愛上我,我跟他說請你回去抱你的老婆,他說他跟他老婆關係很糟,他老婆限制他很多事情,他老婆又性冷感,他欲求不滿等等之類的,我跟他說這跟我沒有什麼關係,請他回去,被告打字打一打後他就自己坐到地上、躺到地上,我沒有跟被告有任何肢體接觸,後來被告說地板很冷,他要回去了。被告被我拒絕之後,我有跟我朋友李○○連絡說我拒絕這個人,我第一次被被告強制性交是發生在第一次到我租屋處之後的一個禮拜,被告也是用要找我討論合作議題的名義到我的租屋處,一開始也有編輯共筆,第一次強制性交是111年10月17日幾點我不確定,可能8、9點吧,我確定當天晚上被告確實有到我的租屋處,他那之前去參加了一個婚禮,應該是南投信義鄉,因為他帶了一小瓶100多ml的酒給我,所以他性侵完我之後說他沒有回家,他要回家。我當時是48歲的歐巴桑,我覺得我對男性沒有什麼戒心,某種程度是因為我覺得我不是性侵犯的對象,另外一個是我想我已經明確拒絕他了,第一次共筆我們也寫了一些東西,所以第二次他來找我我真的沒有想過會發生性侵事件,但是他當時又再提一次他真的愛上我,我就跟他說我不是已經拒絕過你,而且我拒絕他不只一次,我跟他說我先生是罹癌過世的,在他癌症末期時我發現他背叛我,我覺得那種痛苦我不會讓其他的女人去嚐,所以我不可能跟他有任何男女之間的關係,他就說你怎麼這麼慘,他就壓到我身上,他就開始摸我跟親我,我當時嚇傻,我真的完全動不了,所以他說我像死魚一樣,我不知道過了多久,我心裡可能在想天啊,我不是跟他說我先生的事情讓我絕對不可能跟任何有婦之夫發生關係,為什麼他卻做這樣的舉動,那不是一個很明確的拒絕嗎?既然拒絕,為何會發生這種事?所以我就嚇傻,我覺得這不合邏輯,他看我沒有反應就說你怎麼像死魚一樣,我說不要、我會怕、不要,他說我帶他進去,根本沒有,他脫我的褲子我還把腿夾緊,因為我穿的是運動褲,他就直接把它褪下去了,被告在性平會調查中說他就用一個很幽默的方式跟我講,你們想聽嗎?他說他的屌又粗又長,他說你應該沒有用過這麼強的吧,他說他已經51歲了還這麼地勇健,他說我應該要很嗨,因為他勇猛,他說我好緊,好像處女,他說他沒有幹過處女,他一直說你太緊了,我進不去、我進不去,你翻身,他就把我翻過去,他說啊進去了,這樣很幽默嗎?他沒有說什麼「第一次難免,我們第一次不熟有點緊張這樣子」,他沒有這樣講,他說他慾火焚身停不下來,他的屌很大、很粗。第一次強制性交被告沒有戴保險套,被告有射精,我當時想天啊我被性侵了,可是這跟我想的被性侵完全不一樣,我以為我被性侵我會反抗,可是我沒有想到我動不了,我在想說我要告他嗎?可是我又想我當時的處境,我只是一個專案助理教授,我還不知道我能不能夠繼續留在這裡,我現在如果提告或跟學校檢舉,應該是我被弄掉吧,所以我想說我應該要忍辱負重,我要等到我拿到專任教師之後再來做後面的反抗。在教師研習當天他好像跟很多教授都很熟的樣子,我會覺得他的人脈很廣,我不確定他的人脈廣到什麼程度,所以我會害怕。我10月19日有去光復跟光復鄉長洽談事情,我在那邊買了一瓶酒,原因就是被告買酒給我,我不想欠他,我就買一瓶酒回禮。發生最後一次當天有一個研討會,我去聽演講有遇到被告,被告說晚上要來找我,我確認系上通過我專任教師的教評會,我想好,剛好做一個了斷。一開始是討論研究的東西,後來被告又抱我、愛撫,他又要來發生關係,我沒有讓他進入,我就跟他說等一下,我覺得你並不喜歡我,你只是把我當洩慾工具,他說對,他沒有很喜歡我,對不起,我以為你也想要,我說我每次都說不要,他就說好、對不起,那以後不會了,可是當我站著要把褲子穿起來時,他又突然說不管了,你可以告我性侵,就站著性侵我,站在我的後面從背後把他生殖器插入我的體内。警詢我說「發生性行為到一半我就叫他停」,性行為是指愛撫。第二次強制性交被告有戴保險套,當時我有留下他的保險套,上面有我的血,我本來想要在當時就對他提告,但是因為在過去時間,我知道他太太沒有工作,他有一個精神分裂的媽媽,所以我就心軟了,我就沒有提告,我想從此之後我就不要理會這個人,就當作沒有這件事。過了沒多久一部電視劇叫人選之人,我看那個時候我受不了了,之後又一堆「me too」新聞出來,我後來受不了,之後我就想我一定要拿到一些證據,我就跟他聯絡,我就寫大意應該是人選之人引發的「me
too」運動,會讓你害怕嗎,我說他是噁心的強姦犯,他就開始扯說他追求我,又跑回去跟他太太和好,說得好像我們是婚外情,可是我跟他說這樣就可以抹去你性侵我的事實嗎?他又開始扯一大堆,最後因為我一直跟他說這是性侵,我也知道他知道他是性侵我,因為如果他不是性侵,他害怕婚外情的事情被揭露,他只要說我們只是婚外情,他就不需要接受刑法的責任,可是他卻這麼害怕,開始東扯西扯,最後扯到後來他就終於承認說那是不合意的性交,我就跟他說那你要寫下切結書,他就寫了。我本來只是希望他離開東華去別的地方找工作,他居然很無恥跟我說他沒有謀生能力,所以我跟學校檢舉他,因為我不想在學校遇到他,結果學校性平會說不成立,所以我決定提告。切結書上用語寫說「我乙○○坦承曾經性侵」是被告自己寫的,如果是我用的我會用強姦。除了這兩次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外,還有其他幾次,只是我沒有證據,我所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每一次都不是我自己的意願,我每次都有說不要,而且我有後退,他有把我拉回來,但我並沒有肢體上反抗,我當時只有50公斤,起訴書記載的第一次性侵是第一次,起訴書記載的第二次性侵是最後一次等語。
⒋告訴人對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基本事
實始終指訴不移,並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對被告對其性侵害時所施加手段之陳述,並無刻意渲染、誇大,或隱匿對己不利事實之情況。
㈢下列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
⒈告訴人提告之前,被告於112年6月7日應告訴人之要求,撰寫
切結書,內容為:「我乙○○坦承曾經性侵○○○(指告訴人)在其非合意的狀況下。僅此承認本人之過錯,並願意依約承擔個人所該承擔的補償與責任。…」,切結書使用性侵之用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衡諸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有相當社會經歷,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自己對文字很敏感,甚且要求檢察官「筆錄裡面對方稱謂不要打被害人,這樣會誤導。」,檢察官遂改以代號BS000-A112143代稱(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可見被告非毫無保障自身權益之智識能力,當無誤認「性侵」含意,或任由告訴人擺佈之可能。切結書之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承認其性侵告訴人,並為此認錯,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對話過程中,非就有性侵一事進行道歉,據以質疑切結書之證明力云云,顯不足採。
⒉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透過messenger傳訊息給被告,內容是
要揭發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告訴人譴責被告「我說不要你根本不聽」;「你也說過,我可以告你性侵」、「可見你當時根本沒有在怕」,分別是告訴人指訴之第一次性侵、第二次性侵之發生情節,被告讀完訊息後,回覆「了解」、「我真的無地自容」、「我也願意接受法律的程序」、「我再次跟你道歉」、「是我該承受代價的時候了」,有被告、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密封袋),苟被告於本院之辯解為真,其為性行為前均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其對告訴人應負何法律上之責任?由被告上開文字訊息,益徵告訴人指訴應有所本。
⒊第一次性侵:
⑴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意在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 」「only Y
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接受性平調查時自承:「…去年10月17號
,對,那是我們第一次發生關係…」、「(委員問:那你剛剛提到第一次的性行為發生的時候,她有抗拒或者是有言語上說,她並不想要發生這樣子的訊息嗎?)…我隱隱約約就有聽到她說不要這樣子,對我現在想起來有那個印象,然後我有跟她說沒關係,我們慢慢來,你放輕鬆這樣子,對阿,那如果對,那我是有聽到那一句啦,對阿,但是我就用一個很幽默的方式跟她講說,沒關係,慢慢來,第一次難免,我們第一次不熟有點緊張這樣子…」、「…因為她輕聲說不要,我那時候我覺得那個是有點欲拒還迎,然後我就跟她用很幽默的講那個,我就說慢慢來沒關係,不用緊張…」等語,有甲校性平事件第0000000案卷資料可證(見第115、121、126頁),益徵被告無視告訴人拒絕與其發生性行為,漠視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嗣於113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稱:在警詢時我想了很久,我覺得我是沒有聽到云云(見偵卷第118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以其於接受性平調查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詞,較合於真實。
⑶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接受性平調查時,供承:「其實她有說
過對我這種已婚男人她沒興趣,她有講過這個話。」、「我記得大概有講兩次吧,之前我有一次去她辦公室,然後她因為車子有問題,所以就是好像我要載她回家,對,載她我就說好啊,我就載她,然後那個時候我們在車上的時候其實蠻曖昧的,然後我就覺得可以跟她多聚一下,多聊一下蠻好的。然後她好像有說出一句就是欸對你這種已婚的我沒有興趣這樣子…」,是在111年10月12日我第一次去告訴人家之前,之後我記得好像也有說過一次等語,有甲校性平事件第0000000案卷資料可證(見第127至128頁);被告在113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言:告訴人離開辦公室車子壞掉,我說我要載她,在車上的時候她有跟我說她不想跟有婦之夫發生關係,是指情感上關係,我聽到後就笑一笑說OK啦,她可能感覺到我想跟她在一起。第一次性行為那個晚上,發生性行為之前我有對他講「好像愛上你,想抱你」。因為我跟我太太關係已經不好了,所以他講「你回去抱你老婆」是開玩笑,我想起來他有講沒錯。告訴人有說她的婚姻狀況不好,她先生得癌症要走之前的2年照顧他先生很無奈。我跟告訴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我有跟她說「你怎麼像死魚」,因為她都沒有跟我互動,她從頭到尾都沒有動,只有換背面的時候有配合,當下我覺得她是第一次有點緊張,都是我在主動。我那時候有感覺她很緊,結束後離開前我有關心她問她怎麼沒有嗨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依你目前所述,被害人在研究室的時候,她對你說她不想跟有婦之夫發生關係,過幾天在她家發生性行為前,她沒有明確同意,性行為過程中也沒有什麼反應,都是你在主動,你覺得她有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嗎?」,被告直言無隱:「我覺得她沒有那麼想。」(見偵卷第121至122、124、126頁),依被告所述之內容,堪認告訴人確曾明白拒絕被告之示愛求歡,被告亦不否認自己有感受到告訴人沒有那麼想發生性行為,然被告卻以告訴人是在開玩笑、太緊張云云,作為合理化自己行為之理由,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屬信而有徵。
⒋第二次性侵: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以補強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獲得確信者,即屬相當。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研討會是19日,那一天應該就很有可能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112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有關第二次性侵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被告表示:對於告訴人說的性行為經過我現在想起來有一次告訴人好像去接電話,她就站起來,我就看她接電話接完,因為她站著我就也站著在她後面繼續性行為,但是不是研討會這一次我不確定,我只能夠確定(筆錄漏載「確定」,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更正,見本院卷第354頁)我有與告訴人有一次性行為是有站著的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益見告訴人所言第一次性侵後,被告曾以生殖器自背後插入其陰道一節,非屬憑空虛捏。
⒌被告第一次到告訴人租屋處,向告訴人告白,即遭告訴人斷
然拒絕,告訴人為此困擾,乃於111年10月12日,先傳送「大哥,問你一些奇怪的事:我到底會有什麼舉動讓人愛上我?然後有人告白了,被我拒絕的,但未來必須合作,怎樣相處才不尷尬?」之訊息予李○○,後續兩人有通話等情,有告訴人與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吻合,且該對話紀錄並非在已可預見日後可能做為訴訟上證據而具目的性之狀況下為陳述,足認具有高度可信性。至於告訴人所述「我有跟李○○講我覺得很噁心、害怕、我不知道怎麼辦」一節(見偵卷第28頁),與證人李○○於113年1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記得被害人沒有這樣講,她只是提到告白的人之後工作上會跟他有接觸。我並沒有提供她意見,且事隔一年多,當時通話內容我也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77、79頁),固有歧異,但無法排除證人李○○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可能,辯護人執此指摘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殊屬無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第一次性侵
觀諸被告於接受性平調查前自書之「我(甲)與她(乙)外遇事件的過程及回憶以及悔過自白書」,記載「2022/10/17(第三次性關係,但我不確定)」,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共同討論、聯名之論文版本紀錄佐證,共筆檔案依序紀錄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5:08、被告於同日晚上8:06、晚上9:04、告訴人於晚上9:51修改。嗣於112年8月31日接受性平調查時,被告供稱:第一次去告訴人家應該是12號欸,17號我反而覺得我沒有去她家,不過我是看WORD的記錄啦,我也不太確定日期啦等語,亦未見其提出111年10月17日21時34分,其傳送給配偶:「我下課聊好久我現在要回去洗澡」之訊息翻拍畫面,以反駁告訴人之指控,有甲校性平事件第0000000案卷資料存卷可考(見第125、188頁)。嗣本案進入刑事偵查程序,於113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在場之情形下,被告堅定稱:我確定10月17日是第二次發生性行為,因為15、16日我有去東埔參加同事婚禮,我回來很想找她,我還有買保險套跟一束花給她,他還買一瓶酒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經檢察官同意,被告當庭檢視手機照片,仍答稱:我是10月15日去南投信義鄉參加婚禮,我有住一晚。我自白書寫10月15日是第二次性關係,是寫錯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按重要事件回憶起111年10月17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只爭執是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直至本院審理時,被告才提出前揭訊息,及其所謂正在聽他人講授詮釋人類學課程之編輯紀錄,否認有於111年10月17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真實性實非無疑,且該訊息或共筆編輯紀錄在邏輯上亦無法反推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不曾到過告訴人租屋處及性侵告訴人。
⒉第二次性侵⑴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已清楚說明:第二次性侵行
為大約是12月底晚間,不記得正確日期,只確定當時我身分已轉為專任助理教授等語(見警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專任助理教授聘任案確於111年11月16日經系教評會通過,有甲校114年6月4日○人字第1140013638號函檢附之資料可證,故告訴人之指訴與客觀事實並無違背。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澄清:後來我發現是我記錯時間,後來我去翻研討會的手冊,確定是11月18日等語(見偵卷第222頁),關於第二次性侵之確切日期,雖略有出入,但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消退,乃屬常情,非可憑為告訴人指訴不實之認定。
⑵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
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警詢時,已詳證其有向被告說「我並不想和不喜歡我的人發生關係」,堪認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縱告訴人於警詢時不是記得很清楚被告性侵過程中,其是否曾有反抗行為(見警卷第33頁),被告亦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
⒊細譯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密封袋),告訴人於112年6月6
日下午12時24分透過messenger傳訊息給被告,提及「me too」運動,擬揭發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被告於同日下午12時47分未正面反駁告訴人之指控,反倒立刻向告訴人求饒:
「我無法想像失去教職然後想整個家潰散的狀況」、「求你給我一個機會」、「可以跟你通的電話嗎?」,倘若被告與告訴人是兩情相悅,被告何以如此恐懼?並應告訴人之要求:「那麼你要親筆寫下切結書,承認你性侵我的事實,然後承諾你在○○大學不會靠近○○學院方圓一百公尺的範圍。看到我要立刻繞路」,撰寫切結書,承認其在非合意的情況下性侵告訴人,留下對其不利之證據,只為懇求告訴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婚外情曝光固然對被告教職有所影響,但衡諸「性侵害」事涉刑責,被告豈有冒著讓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只為了掩蓋情節相對輕微之婚外情之理?被告之辯詞荒謬至極,無從憑採。此外,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推稱:「我很緊張、慌張才簽下切結書」, 經檢察官質以:「之前的ME TOO並不是外遇,如果你覺得你是外遇怎麼會去擔心是ME TOO的事?」、「你當時覺得BS000-A112143手上有證據可以講成是性侵嗎?」,被告竟謂:「我擔心她會講成性侵」、「她之前跟我對話的時候有說她在第一次有說她不要,當時我想不起來,但她說的好像有,我就覺得她想用這個當作證據說我有性侵。」等語(見偵卷第149頁),倘若被告確未涉犯本案,何需擔心?且被告明知切結書有可能作為證據使用,實無反於其主觀認知而使用「性侵」用語,讓自己處於不利情境之可能,在在顯示被告所辯與事實有悖,難以採信。
⒋告訴人確曾明白拒絕被告之示愛求歡,已如上述,告訴人於1
12年9月17日警詢時固提及:「…10月間有一次在我研究室,他見到我很累,就說要幫我按摩,我應該是沒有拒絕,但他做了一個環抱的動作,我感到有點心動…」(見警卷第29頁),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租屋處,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係得告訴人之同意為之。況告訴人於同次警詢已陳明:在發生第二次性侵之前,我還有和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不記得幾次,也是在我租屋處,他都是用性交是本能之類的話當藉口,但當下我顧慮到我因為和他的關係,如果被發現我會遭解聘或不續聘,這幾次雖然我心裡並不想但並沒有反抗他等語(見警卷第33頁),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後,仍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顯見兩人應有情愫產生云云,難認可採。
⒌依告訴人與被告112年6月6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告訴
人控訴「…我很清楚的跟你說我不想跟你有牽扯,因為我自己的婚姻經驗,你根本沒在聽,說了一句你怎麼那麼慘,就性侵我了,我渾身僵硬,勉強擠出一句『不要』,你沒在聽,還說我跟死魚一樣沒反應,廢話!被性侵還要高潮嗎?下體都痛到流血了你還硬要換姿勢。事後還要把整件事情合理化成合意性交,說我是寡婦也會有生理需求,你可以滿足我…」(見本院密封袋),與告訴人歷來證述內容一致,辯護人片段擷取「說到我分不清對你是同情還是喜歡」等字句,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感情糾葛,實屬斷章取義。
⒍關於告訴人於112年11月17日11時41分透過messenger傳訊息
給被告配偶,詢問「妳原諒乙○○搞婚外情了?」(下稱系爭訊息,見偵卷第227頁)之緣由,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當時學校性平會調查結果認為性侵不成立,所以我才使用被告的用詞「婚外情」,我說的「照他的劇本走」,他指的是被告,因為被告在學校不承認性侵而說是婚外情,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對話前後文,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前,有先傳送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之截圖「…所以,我決定揭露你乙○○的惡行,你這個噁心的性侵犯…」(見本院密封袋),及被告對應之說詞,後續也有敘及:「我因為個性善良、難以拒絕別人,即使不舒服,不高興都會免強自己配合別人。加上不夠能言善道,無法留下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我其實知道自己沒有勝算,所以只能照他的劇本走」、「去做心理治療,知道原來自己當時會僵硬、討好,都是一種本能…很多情緒我也很難描述」、「如果妳想聽我的版本,歡迎妳來找我」、「然後我一定要鄭重聲明,乙○○完全不是我會喜歡的那種類型。我也很明確跟他說過我對已婚男性沒興趣,他卻死纏爛打,在他的證詞中也有許多與事實不符的謊言。對妳也許不重要,但對我很重要。」(見偵卷第231至239頁),清楚說明被告編撰的劇本與告訴人親身經歷之實況有出入,辯護人刻意去脈絡化僅擷取「婚外情」3個字,主張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顯係扭曲事實,不足採認。
⒎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配偶旋即於113年10月16日單獨向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有該民事起訴狀繕本可證(見本院密封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原僅表示有合意性交,惟遭被告配偶提告侵害配偶權後,於鈞院審理時,即改稱兩造性行為均屬違反意願」云云,顯與卷證不符,委無足採。
⒏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證實其於111年12月1日有
觀摩被告上課,並解釋稱:我一直是一個可以把事情分開來看的人,我的工作跟我的個人情緒傷害可以分開來看,我不這樣做我活不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23頁),此與遭熟識者性侵害之受害人於受侵犯後常會先選擇隱忍不發,殆至某一突發事件引起其內心壓抑之羞憤、不平、恐懼等多重情緒後,方鼓起勇氣出面揭露遭侵犯之常情並不相違。且告訴人只是故作堅強不想讓人窺見內心的傷痛,其自述案發後藉由工作、追劇麻痺自己的痛苦,私底下也有哭泣、難以入睡等情形,告訴人之情緒反應並無違和之處,辯護人據此質疑告訴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並無可採。
⒐辯護人之辯詞陷入「理想被害人」之迷思或成見,不足憑採
:⑴性侵害被害人案發後會否再與加害人見面、連繫等,實受甚
多因素影響,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去告訴人的課上過第一次課之後就有學生想要繼續發展成桌遊,甚至寫一篇文章,因為我有在課堂上問,學生就有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校之老師,雖然是不同系、學院,但有學術合作空間,案發後兩人在工作上仍有互動,或告訴人在因緣際會下,曾與被告配偶同桌吃飯,本屬正常。
⑵案發前告訴人配偶因病過世,告訴人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告訴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密封袋)。又告訴人雖於新進教師研習營結識被告,但兩人資歷有顯著差異,告訴人自111年8月起,原為甲校專案助理教授,專任助理教授聘任案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8日始分別經系、院、校教評會通過,起聘日為112年2月1日,對照被告則於109年早已獲聘為專任助理教授,有甲校114年6月4日○人字第1140013638號函檢附之資料可證。綜上,堪認案發當時告訴人甫自外縣市到甲校謀職,身處陌生環境突遭侵害,告訴人顧慮到被告的人脈關係比她好,擔心影響生計,案發後和被告表面上維持友好關係,合乎情理,尚難執此即認定告訴人並未遭被告性侵害。⑶告訴人最終發表之國科會計畫,主持人欄位並無被告,有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找之資料可證(見本院密封袋),對此告訴人解釋稱:因其不想再與被告見面,所以撤回申請,並以其個人名義重新申請(見本院卷第321、371頁)。辯護人以告訴人於性侵發生後,曾邀請被告擔任國科會計畫共同主持人,指摘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僅係片段擷取部分事實所為之推論,要無可採。
⑷遇到危險或遭受侵害之反應本因人而異,有激烈反抗者,有
呆滯毫無反應者,亦有害怕而瑟縮發抖者,不一而足,因社會新聞偶有被害人遭性侵殺害之報導,則被害人或因擔心獨自一人面對加害人,如劇烈反抗恐遭受嚴重傷害,而未以激烈方式抵抗或求救,也是可以想見。
①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66公分、體重50公斤(見偵卷第30頁、本
院卷第308頁),對告訴人而言,被告明顯具生理、體格上之優勢,告訴人當下不敢貿然疾聲呼救、逃跑或極力反抗,與常情無悖。
②告訴人已陳明其受侵害當下,身體僵住,更感到害怕(見本
院卷第325至326頁),在告訴人以言詞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不顧告訴人反對執意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告訴人未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任由被告擺弄、變換姿勢,或以站姿將陰莖自背後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要難認有不合情理之處,自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於當時係合意與被告性交。
⑸性侵害案件多涉及被害人之隱私,若予提告,被害人將面臨
一連串司法調查程序,並將自身遭性侵害之經過坦露公開,被害人不免多所考量思慮再三,告訴人未即時提出告訴亦與常理無違。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未提出被告使用過之保險套以實其說、未立即對外求助或就醫驗傷,甚至認為告訴人應該要以錄音或事前預防侵犯之方式保護自己,無非要求告訴人表現出所謂理想被害人所應有的行為反應,以其刻板印象中所設想被害人應有之模式,強加套用於告訴人身上,而遽謂告訴人顯非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應有反應云云,當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用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所犯已臻明確,是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對告訴人第一次性侵前之親吻、撫摸之強制猥褻行為,乃強制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國立大學助理教授,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不
顧告訴人性自主權,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誠屬可議,且未能正視己過,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因其始亂終棄才憤而提告妨害性自主,被告配偶選擇相信被告片面之詞,單獨對告訴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對告訴人造成難以抹滅之身心創傷,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非劣,暨被告自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相同,侵害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
及手段相似,時間集中,但所侵害法益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