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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侵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6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事實A16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某夜市旁BS000-A113018A(下稱甲男)經營之卡拉OK攤位唱歌消費,見甲男之女BS000-A113018(下稱乙女,民國105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A16所在位置附近拿筆之際,A16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女之意願,伸手入乙女身著之衣物內捏乙女之胸部,至乙女受有右側乳頭周邊瘀青之傷害,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A16之選任辯護人稱證人乙女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而爭執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69頁),然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未滿16歲之證人,依法不應令其具結,自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證人乙女因於偵查中未滿16歲,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未令其具結,核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業如前述,再參以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傳喚乙女到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對於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男於本案案發後,於113年7月3日入住財團法人花蓮縣OOOOOO養護所,入住時已中風,有傷到語言,雖然雖然可以理解他人講話內容,但無法以言語表達,也沒辦法發聲,雖可握筆,但無法看懂其寫的字,目前24小時均需人照顧,最近情況相比入住時更惡化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155頁),足見證人甲男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陳述。再本院審酌證人甲男於113年2月9日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甚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復觀諸證人甲男警詢筆錄之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可知其神智清楚,可以接受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其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簽名確認,無何事證顯示其於警詢時有受不當詢問,難認員警有對證人甲男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可徵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自由意志,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參酌被告與證人甲男在並無糾紛怨隙之情形下,證人甲男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諸如乙女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診斷證明書)佐證甲男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甲男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有關證據證明力之認定,詳後述)。另證人甲男係於案發時在場之人,且案發後當晚即聽聞乙女述說案發經過並親自見聞乙女情緒,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強制猥褻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應認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16固承認知悉乙女就讀國小,於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有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夜市旁甲男經營之卡拉OK攤位唱歌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在寫點歌單,乙女爬到桌上,我跟乙女說不要來亂,但乙女孩是不聽,我就用手撥開她,我沒有把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捏乙女胸部云云。辯護意旨稱:現場證人只有乙女,但乙女陳述不一,DNA鑑定也證明乙女身上跡證與被告身上不符,請判決被告無罪;退萬步言,被告動作只有1、2秒,其行為至多觸犯性騷擾等語。經查:

(一)乙女為105年生,於案發期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見彌封卷第71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乙女看起來12歲等語(見警卷第35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案發前,我曾聽甲男說乙女就讀國小四年級等語(見侵訴卷第68頁)。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知悉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之事實。

(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猥褻犯行:⒈乙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2月4日早上,我的爸爸甲男叫我

去攤位的桌子拿筆,被告坐在桌子前面,我到被告面前時,被告趁我拿筆不注意,就抓我的左胸部,被告是從我衣服的下面伸進去捏我的胸部,他抓到時還在那裡笑,我覺得很痛,有去醫院看醫生,我被捏的地方有一點瘀青等語(見偵卷第46至48頁);於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我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夜市旁甲男經營之卡拉OK攤位,被告有來該攤位唱歌,我本來在幫甲男拿筆,當時被告是坐著,我是站著,被告就有把手伸進我衣服裡捏我的右胸部,被告是直接碰到我皮膚捏我1下,約1、2秒,有一點用力,被告捏我胸部時我很痛、有嚇到,想要找人救我,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捏我胸部,我不願意被被告捏胸部,被告捏我胸部時有笑,第1個知道我被被告捏胸部的人是甲男,我當天回家後有哭,有去驗傷等語(見侵訴卷第126至128、130至133、137至140頁)。

⒉乙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對其有前開加重強制猥

褻等情證述不移,雖就被告所捏其胸部部位究為左胸或右胸有所出入,然乙女當時為未滿9歲之國小學童,對於左、右方向之辨識能力亦可能尚未完成,況其為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猥褻時處於惶恐不快之情緒,於心理上即有潛在排斥之意,本即難以要求其清楚記憶受侵害時之細節,或進而就被害細節為鉅細靡遺之陳述,故乙女雖就被捏之處為左胸或右胸有出入,然其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以手伸入其身著衣物內捏胸部等主要事實指述不移,自均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案發前我會帶乙女去對面的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他們很好,會去那邊唱歌等語(見侵訴卷第68頁);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捏我胸部前,會帶我去買東西吃,我當時會跟被告一起出去買東西等語(見侵訴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與乙女並無仇怨、糾紛,衡情乙女無攀誣設陷被告必要,乙女所述自有其憑信性。

(三)且本案尚有下列證據足為被告對乙女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

⒈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

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113年2月4日上午10點左右,被告有到我店裡消費,唱了幾首歌,中間休息,大約11點左右離開,案發情況我沒有看到,乙女跟我講了我才知道,當時我沒有去跟被告講這件事,也沒跟被告講話,是到晚上,乙女喊胸部被摸的地方很痛,哭了一整晚,當天晚上本來要去門諾看醫生,但是我沒有時間,我看了一下乙女的胸部,有紅腫,之後2月7日才去醫院檢查等語(見警卷第43頁)。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他們很好,會去那邊唱

歌等語(見侵訴卷第68頁);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9頁),足認甲男與被告無任何仇怨或糾紛,自無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等所為上開證述之內容,堪以採信。是從乙女於遭受被告強制猥褻後,因為痛楚告訴甲男並哭了一整晚之情緒反應,當可認乙女於案發後確有出現身心嚴重受創之狀況,當可資補強乙女證述之真實性,又乙女於案發後即113年2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檢出乙女受有右側乳頭周邊瘀青(2×2公分),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見彌封卷第107至111頁),而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的胸部被被告捏了之後,到我去醫院驗傷這段期間,我的胸部並沒有因為其他事情而受傷等語(見侵訴卷第140頁),且卷內並無乙女於案發後至驗傷間有何因他故受傷之證據,故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乙女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益證乙女與甲男所述為真。按上說明,自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是綜上各情,乙女於案發後、本案訴訟程序開啟前出現之

情緒狀況,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相符,更與甲男之證述及卷附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相互印證,足以作為乙女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堪認證乙女所述被告曾有違反其意願而捏其胸部之猥褻行為,當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於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有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夜市旁甲男經營之卡拉OK攤位唱歌消費等語(見侵訴卷第67頁),足認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案發地點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夜市旁甲男經營之卡拉OK攤位。綜上,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夜市旁甲男經營之卡拉OK攤位唱歌消費,見乙女至被告所在位置附近拿筆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伸手入乙女身著之衣物內捏乙女之胸部,至乙女受有右側乳頭周邊瘀青之傷害,對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對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在寫點歌單,乙女爬到桌上,我

跟乙女說不要來亂,但乙女孩是不聽,我就用手撥開她,我沒有把手伸入乙女衣服內捏乙女胸部云云,惟被告於113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夜市旁甲男經營之卡拉OK攤位唱歌消費,見乙女至被告所在位置附近拿筆之際,違反乙女之意願,伸手入乙女身著之衣物內捏乙女之胸部,至乙女受有右側乳頭周邊瘀青之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可採。⒉辯護意旨稱:現場證人只有乙女,但乙女陳述不一;DNA鑑

定也證明乙女身上跡證與被告身上不符;被告之行為至多觸犯性騷擾,惟:

⑴乙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將手伸進其身著之衣物

內捏其胸部之加重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清楚記憶,並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真實性業如上述,從而,自不能僅以乙女證述被捏部分究竟是左胸或右胸之部分有出入即論以證人乙女之證詞不可信。

⑵乙女之左、右乳房均未檢出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30至32頁),然尚不能排除係因乙女胸部上殘留之被告DNA已因時間經過而減少,故其胸部未檢出被告DNA之故。

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並未有立法定義,通常隨著時代變遷、社會發展及民情、風俗演進而有所差異,具有浮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必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尤應考量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綜合審酌、認定。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捏我約1、2秒等語(見侵訴卷第138頁),然被告所為者,係伸手入乙女身著之衣物內捏乙女之胸部,至乙女受有右側乳頭周邊瘀青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偷襲式、短暫性的不當觸摸行為,而係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乙女,被告捏乙女胸部之時間雖僅有1、2秒,但已讓乙女感到不願意,在客觀上顯然係基於色慾而滿足其慾望之動作,已經妨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利,是其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猥褻之行為,非屬性騷擾至明,自不能僅因被告捏乙女約1、2秒等情,遽認被告僅係短暫之干擾。

⑷且被告有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尚難以辯護人前開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各端所辯及其辯護人各方主張,均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說明:⒈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

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捏乙女胸部之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發洩被告個人之性慾,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捏我胸部時我有嚇到,想要找人救我等語(見侵訴卷第139頁),是被告捏乙女胸部之行為,乃係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猥褻行為甚明。

⒉刑法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

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4條規定之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性交及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自不得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而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具有意思能力,故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罪,惟若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為其所為已妨害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屬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分別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乙女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前或過程中,未曾探詢乙女之意願,又乙女雖未以言詞拒絕被告,惟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捏我胸部時我很痛、有嚇到,想要找人救我,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捏我胸部,我不願意被被告捏胸部等語(見侵訴卷第13

0、133、139至140頁),顯見乙女係因驚嚇以致於不敢以言詞拒絕被告,乙女並非是出於性自主之自由意思而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自難以乙女未以言詞拒絕被告,即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未曾受壓抑,另觀諸卷內事證亦可知,被告與乙女並無任何特殊情誼,以被告與乙女之交情,實難想像乙女會任由被告捏其胸部,且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沒有經過其同意就捏其胸部、其不願意被被告捏胸部等語如前,是被告對乙女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乃違反乙女之意願,惟並無對乙女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是尚未達強暴之程度。⒊查乙女為105年出生之人,於被告行為時,未滿14歲,且被

告知悉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⒋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

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又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見解於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時亦應有適用,查乙女所受傷勢為右側乳頭周邊瘀青之輕傷,且卷內並無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毋庸另論傷害罪,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克制己身行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乙女年幼可欺,以上開手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嚴重戕害乙女之性自主權及身心安寧,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至甚可議,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乙女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侵訴卷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見侵訴卷第20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婦字第1130011590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648號卷 偵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 彌封卷 4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 侵訴卷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