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 告 潘秀蘭 (住居所詳卷)
林世凱 (住居所詳卷)林閔浩 (住居所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思宇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思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陳報與原告3人間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未經本院民事庭核定,且其上記載雙方僅就刑事部分之和解、不含民事侵權損害賠償金等語,有該調解筆錄、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