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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OO於民國113年2月9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右側來車與兩車間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鄭浩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OO機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甲OO所騎乘之機車不當驟然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雙方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浩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鄭浩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7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詢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鄭浩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傷害等事實(警卷第7頁至第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對方未保持安全車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騎乘機車驟然向右偏行欲靠路邊停車時,與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方同向直行駛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1至29頁)、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41至6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詢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問)當時車上有多少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傷勢部位及傷勢如何?你有無申請診斷證明書?」、「(被告答)當時我車上只有我一個人,對方車上也是一個人。我有受傷,對方也有受傷。我的傷勢為左膝擦傷、腰部及右腳扭傷,經我現場查看對方的膝蓋擦傷。當時救護車有到場,但我們均未就醫,目前為止我仍未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故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8頁);另詢據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有受傷,我的傷勢為左下肢及胸部挫傷、頭暈。當時救護車有到場,但我現場沒有就醫,而是返家後感到不適,才前往慈濟醫院就診等語(警卷第16頁);另依告訴人於同日22時55分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下肢挫傷、胸部挫傷及頭暈等身體傷害,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身體傷害等情應堪憑認為真。

(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事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已成年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經檢察官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右側來車與並行間隔,即不當驟然向右偏行,為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8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372號函檢附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44頁),可徵被告確有駕車未注意右側來車與並行間隔之情,就本案事故之肇因,自有未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之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身體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對方未保持安全車距,請將鑑定意見書送覆議等語。惟查,經本院將上開鑑定意見書送交通部公路局覆議,覆議意見認本案兩車肇事前之相對位置不明,無其他相關肇事影片供參,研議分析意見如下:(一)、兩車肇事前為「前後車」關係,則:...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駛出路面邊緣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預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二)若兩車肇事前為「左前右後」關係,則: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月22日路覆字第114300002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而本院依卷附之相關資料,並依警所檢附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係在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右持續偏移時,兩車方發生碰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相關位置係「左前右後」關係,若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不改變行車動向,兩車行車將不至發生碰撞,是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往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來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前揭所辯係因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一事,因被告與告訴人肇事前之車輛相對位置為「左前右後」關係,縱告訴人機車未與被告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然雙方各依其行車動線行駛,兩車不至於發生碰撞,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是否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採(警卷第35頁)。然被告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復經本院依法核發拘票拘提被告到案(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87頁),足徵被告顯無自願受裁判之意,其未能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