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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家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李家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2段215號前,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隔島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車道之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在外側車道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櫻駕駛並搭載曾○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清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265488號函及所附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6月26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⒉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智於警詢中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於警詢中指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5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乃致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曾○清受有相當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院卷第225、440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國中畢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440頁)、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均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號被 告 李家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2段215號前,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陳○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曾○清,李家鈺遂發生追撞交通事故,曾○清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清智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蒐證照片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