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原 告 賴碧霞被 告 曾 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61、5089、509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903、6540、6541、6542、6913、7060、7280、7281、7896、8080、8126、8800號),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案件受理,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主張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被告曾元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本案係同一案件之重複起訴(後案),自不得予以實體判決,並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職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本件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旋於114年12月2日以113年原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本院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亦未聲請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爰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乃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