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姿穎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2年度原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姿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依告訴人練光平指示而未幫其子吳家慶開門始生毀損案件,故告訴人應負一切責任;其所為係為保護家人、維護家庭和諧而非有意偽造文書,且其與告訴人商量解決毀損案時,告訴人表示看著辦就好,其遂自行持告訴人所有印章於和解書、撤回告訴狀上用印;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其均承認,然其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易科罰金,希望降低罰金;其所偽造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均係由吳家慶委由辯護人提出,而非由其具名提出;且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表明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復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足見依客觀證據尚無法在其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其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故其坦承犯行前,檢察官無確切合理之證據懷疑其是本案偽造文書及署押之犯罪嫌疑人,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又本案係因吳家慶無法忍受其長期遭告訴人暴力欺凌始為毀損犯行,其基於人母立場數度與告訴人協談仍無法獲得諒解,不得已出於保護吳家慶始為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上情,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無自首之適用⒈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吳家慶去柬
埔寨工作,告訴人則係其同居人;若其出面磋商,吳家慶與告訴人可以和解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下稱偵卷1〉第25頁至第27頁);復觀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偵卷1第32頁至第33頁),和解書係由被告具名擔任吳家慶代理人所簽立,且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練光平」之簽名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則檢察官於告訴人具狀稱未曾撤回告訴後,綜合考量「吳家慶不在國內、和解書係被告代理簽立」、「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人關係而有機會取得告訴人所有印章」、「被告自述須由其出面磋商始得成立和解」、「被告與吳家慶為母子關係而有強烈動機使告訴人撤回告訴」,已足認本案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之簽立均係由被告所主導,且被告兼具取得告訴人印章之機會及為使吳家慶不受追訴而偽造文書之動機,被告與偽造文書行為間顯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堪信檢察官於被告112年3月15日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依上說明,被告於112年3月15日偵查庭坦承犯行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檢察官於112年3月15日縱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亦無從以此推認檢察官尚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應有自首適用云云,難以採信。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係為處理藥腳未明示具體交易時間或與法院認定事實相符之交易情節時,販賣行為人主動供出具體交易時間、數量得否適用自首減輕之問題,亦無從以個案基礎事實不同之上開判決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署押並加
以行使,雖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罹患憂鬱症,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情狀,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最高法院意旨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無認何可憫之處,而未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況被告本案係偽造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持之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行使,欲以此方式使檢察官誤認告訴人具撤回告訴之真意進而對吳家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已嚴重妨害司法公正,而非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家庭紛爭;再以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59條之適用前提為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
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署押並加以行使,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有精神病、無業的哥哥,工作為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核屬無據。
㈣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練光平」署押數量 1 和解書 乙方簽名欄 簽名1枚 (見偵卷1第32頁)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簽名欄 簽名1枚 (見偵卷1第33頁)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姿穎選任辯護人 羅丹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姿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練光平為前配偶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案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應不生影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署押並加以行使,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需扶養有精神病、無業的哥哥,工作為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54、7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共2枚,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簽,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查本案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印文,因係盜蓋他人真正印章所生,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號卷第37-38頁),此部分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㈢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練光平」署押數量 1 和解書 乙方簽名欄 簽名1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32頁)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告訴人簽名欄 簽名1枚 (見111年度偵字第7737號卷第3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7號被 告 黃姿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穎與練光平為前配偶關係,吳家慶則為黃姿穎之子,緣吳家慶前與練光平因故發生糾紛,毀損練光平住處之物品(吳家慶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黃姿穎明知吳家慶與練光平間尚未達成和解,且未撤回告訴,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在花蓮縣○里鎮○○里○○00號,偽簽「練光平」署名與偽蓋「練光平」印章在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並持上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提出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嗣練光平否認該等簽名及印章為其簽署及蓋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練光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練光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