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鼎翔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翁國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易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羅鼎翔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翁國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韓○○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抵達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東京雅宿會館(下稱東京會館)為性交易消費,並與應召女子發生消費糾紛,羅鼎翔、翁國正經應召站業者「海王子」告知韓○○無故拒絕付款而分別前往上址處理糾紛。羅鼎翔並基於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將其未經許可,於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取得並持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手指虎(下稱本案手指虎),於夜間攜帶至前揭公共場所。翁國正一抵達東京會館前,為阻止韓○○賴帳逃跑,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在東京會館前,手持安全帽毆打韓○○,並強行取走韓○○之機車鑰匙及錢包,羅鼎翔隨後抵達上址,見翁國正正毆打韓○○,旋與翁國正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持隨身攜帶之本案手指虎毆打韓○○腰部(翁國正對於羅鼎翔攜有本案手指虎而為本案犯行,並不知情),並以辣椒水噴灑韓○○臉部(羅鼎翔、翁國正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鼎翔、翁國正毆打完畢後,翁國正將甫取得之韓○○錢包轉交予羅鼎翔,羅鼎翔打開錢包確認韓○○之真實身分後,旋取走韓○○所有並置於錢包內之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等物。翁國正、羅鼎翔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韓○○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羅鼎翔、翁國正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物,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翁國正、羅鼎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2、20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1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7801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詳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本案被告羅鼎翔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而為警查獲之時間為「19時55分許」,係屬夜間;又其遭查獲之地點係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之道路,為被告羅鼎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80頁),確屬公共場所,是被告羅鼎翔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手指虎,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
(二)又傷害行為與強制行為兩者間並非典型伴隨出現之犯罪行為,亦即行為人可以獨立選擇欲實行傷害行為,抑或強制行為,並非一旦出現傷害行為,經驗法則上即必然會伴隨出現強制行為或強制結果,反之亦然。亦即傷害罪與強制罪兩者之間並無單純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多依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主觀犯意,可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查:被告羅鼎翔、翁國正為阻止被害人韓○○賴帳離開現場,而以毆打、噴灑辣椒水、強行取走鑰匙、錢包等物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其等所犯強制罪之手段,尚非與傷害行為屬危險實害吸收關係,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羅鼎翔、翁國正所犯上開二罪名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則就非告訴乃論罪即強制罪部分,仍應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意旨參照),是被告羅鼎翔、翁國正仍應依強制罪論處。
(三)核被告羅鼎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等罪;被告翁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羅鼎翔自110年至111年間之某日取得本案手指虎,至112年3月16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犯行,為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鼎翔於上開期間攜帶本案手指虎,因犯意單一、行為態樣一致無間斷、侵害法益相同,應屬繼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翁國正與羅鼎翔就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鼎翔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羅鼎翔漠視法令禁止,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且被告羅鼎翔、翁國正遇消費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其等所為均非可取;
2.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3.並審酌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2人彼此間之角色及分工、被害人受妨害權利之種類,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指虎,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4月14日花警保安字第1120020228A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8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等物,分別為被告羅鼎翔、翁國正所有並供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上開等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羅鼎翔、翁國正所有,且均為其等接獲「海王子」通知而到本案現場處理消費糾紛所使用,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前開手機均為被告2人日常聯絡所使用之通訊設備,並非供被告2人直接用以遂行本案強制犯行之犯罪之物,亦非專供為實施強制犯罪使用,而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而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5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附表: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羅鼎翔 2 IPHONE 12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3 手指虎 1個 4 辣椒水 1罐 5 甩棍 1支 6 安全帽 1頂 翁國正 7 REALM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8 新臺幣百元鈔票 8張 被害人(已發還被害人) 9 健保卡 1張 10 COSTCO會員卡 1張 11 高鐵福利證 2張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0號被 告 羅鼎翔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被 告 翁國正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翔、翁國正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站業者「海王子」之友人,因韓○○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東京雅宿會館,並在上開應召站業者介紹下進行性交易,因與服務人員發生糾紛拒絕付款,羅鼎翔、翁國正收到「海王子」之通知,認韓○○無故拒絕付款,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9時43分許,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與行為分擔,在東京雅宿會館前,先由翁國正持安全帽毆打韓○○頭部,而羅鼎翔亦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持用手指虎毆打韓○○腰部及持辣椒水噴灑韓○○臉部(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擅自拿取韓○○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將其內之健保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高鐵福利證1張及新臺幣800元現金取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韓○○行使權利,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將羅鼎翔、翁國正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鼎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翁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23張、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鼎翔、翁國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另核被告羅鼎翔持有手指虎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罪嫌部分,容有誤會)。被告2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鼎翔所犯上述2罪名,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羅鼎翔、翁國正將被害人機車鑰匙、健保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高鐵福利證1張及新臺幣800元現金取走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2人均供稱係因接到通知說被害人白嫖才取走其錢財、物品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當時伊本來約好要做全套性交易,但伊後來突然覺得不好就拒絕對方,還與服務小姐發生拉扯,伊就強行離去,之後遭被告羅鼎翔、翁國正攔下等語,足認被告羅鼎翔、翁國正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羅鼎翔、翁國正要求被害人清償債務,是難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機車鑰匙、健保卡1張、COSTCO會員卡1張、高鐵福利證1張及新臺幣800元現金取走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其等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強制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